綜合服務總條款

本綜合服務總條款(下稱「本條款」)列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銀行」)同意向其客戶開立、維持及提供銀行賬戶及銀行服務的條款及條件。甲部分(一般條款)適用於所有賬戶及服務(定義如下)而乙部分(特定條款)只在客戶使用或申請使用相關賬戶或服務時適用。本條款補充並構成銀行與客戶之間就賬戶及/或服務達成協議(定義如下)的一部分。

協議及本條款連同任何其他適用於銀行向客戶提供個別類型的賬戶及服務的特定條款及條件均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如協議與本條款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概以本條款為準。

甲部份:一般條款
1. 定義與釋義

1.1

除文意另有規定外,在本條款中:

賬戶」及「服務」分別指銀行為客戶開立或設立或繼續維持或提供的任何銀行賬戶及任何銀行服務。

賬戶地址」就某賬戶或服務而言,指客戶特意指定適用於該賬戶或服務的通訊地址,其可不時更改,惟若未曾指定任何通訊地址,則「賬戶地址」並不適用於該賬戶或服務。

關聯公司等」指,就銀行而言,(i)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任何實體;(ii)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之任何實體;或(iii)與銀行直接或間接接受同一人士控制之任何實體;而對任何實體或人士的「控制」指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該實體或人士50%以上的已發行普通股或通用股股本(或類似股本),而「關聯公司」須據此解釋。

簽署安排」指客戶為操作在銀行開立的某賬戶或(視情況而定)就銀行提供的某服務而指定的特定一組被授權簽字人作出的簽署安排,該簽署安排須由銀行接納,並可於銀行不時同意的情況下予以更改。

協議」指客戶與銀行所簽訂之綜合服務總協議或(視情況而定)綜合服務及電子理財服務總協議或(視情況而定)綜合服務及綜合投資服務總協議。

適用法律」指任何主管當局不時制定適用、修訂或補充的所有法規、成文法則、附例、規則、規例、通知、通告、判決、命令、條例、指引、政策、指令(不論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該等規則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則指任何人士慣常遵守的該等規則)。

主管當局」指香港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部(不論是國家級別或地區級別的)、及任何機構、當局、媒介、監管(包括自我監管)或監督團體或委員會、中央銀行或銀行委員會、法庭或其他行使與政府相關的法定、監管、司法、行政、稅務或監督權力的實體,或其他監管機構、交易所、結算所或該交易所或行業所營運的市場,或其他銀行認為該等實體對銀行集團、客戶、服務及/或賬戶有管轄權的機構。

被授權代表人」指由客戶(若客戶為一有限公司或銀行所接納的其他團體或體系)指定的人士,目的為按本甲部份第5.7條向銀行發出通知或通訊。客戶對被授權代表人的指定及有關的簽署指示可由銀行同意而不時更改。

被授權簽字人」指客戶為操作在銀行開立的某賬戶或(視情況而定)就銀行提供的某服務而委任的被授權簽字人,該等被授權簽字人須被銀行接納,並可於銀行不時同意的情況下予以更改。為免生疑問,若客戶是由兩個或以上人士組成,該等被授權簽字人可包括該人士或(視情況而定)任何一位或多位組成客戶的人士。除非文意不許可,否則「被授權簽字人」指該被授權簽字人及其在銀行紀錄內的相關簽字式樣。

銀行」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及其在香港的任何辦事處或網點,並且包括其繼承人及承讓人。

銀行集團」指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及其任何分行/支行。

營業日」指香港的銀行營業的任何日子。

綜合結單地址」指客戶特意指定而銀行同意為收取綜合結單的地址,其可按有關條款的條文向銀行作出通知而不時有效地更改;而若客戶沒有如此特意指定該地址,則綜合結單地址應為通訊地址。

客戶」指銀行以其名義為其開立或維持賬戶或為其設立或提供服務的人士或每位人士,及如文意許可,包括被授權簽字人及被授權代表人。

通訊地址」指客戶特意於協議或其他銀行接納的文件中指定的通訊地址,其可按有關條款的條文向銀行發出通知而不時有效地更改。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港元」指於有關時間香港的合法貨幣。

有關條款」指規管在銀行開立的有關賬戶的操作或(視情況而定)由銀行提供的有關服務的條款(包括但不限於本條款)。為免生疑問,有關條款包括(但不限於)為客戶設立或繼續提供或維持有關賬戶或有關服務的協議所載的規定。

印鑑號」指銀行指定以代表某特定一組被授權簽字人連同有關簽署安排的號碼。

簽署指示」就被授權代表人而言,指客戶指定而銀行接納為被授權代表人之間的簽署安排。

1.2 在有關條款(包括本甲部份)中的各段標題僅為方便參考而加添,不影響有關條款(包括本甲部份)各條文的解釋。
1.3 除文意另有規定:

(a) 表示單數的字詞亦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b) 表示某性別意思的字詞亦包括所有性別在內;
(c) 「人」一字及「人士」一詞包括任何個人、公司、商號、合夥商號、合營企業、聯營企業、獨資商號或其他法團或非法團團體。
2. 申請

2.1
銀行可不時按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於客戶提出申請時為客戶開立任何賬戶及/或提供任何服務。銀行可以任何原因拒絕接納任何賬戶及/或服務的申請。任何開立、維持及/或設立的賬戶及/或服務須受制於協議、有關條款及其他銀行認為合適的條件及要求。
2.2
為使銀行考慮是否為客戶開立及/或提供任何賬戶及/或服務,客戶須不時向銀行提供下列文件及資料:

(a) 協議連同任何已經由客戶填妥並簽署的有關賬戶及/或服務的特定申請書;
(b) 客戶及/或客戶的擁有人(等)或股東(等)就其身份而向銀行提交的自我證明書(其形式由銀行訂明、或由銀行同意以其他形式作出)或銀行接受的其他證明文件;
(c) 銀行按所有適用法律及其內部政策而進行與客戶有關的盡職調查及識別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及其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對客戶、其擁有人或股東的身份(視情況而定)、及客戶的資金來源及業務性質進行核證)。
2.3
客戶同意相關賬戶及服務的運作及使用完全符合並遵守所有適用法律。
2.4
客戶現保證、聲明及承諾:

(a) 所有客戶於任何時間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書面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在所有要項上是真實及準確的,亦沒有遺漏重要事實;
(b) 為使銀行符合任何適用法律、或符合與任何主管當局現在或將來合約訂明的或其他的承諾下向銀行集團的任何成員上施加的任何責任、或銀行內部的政策及程序,客戶會按銀行不時提出的要求或因銀行認為需要,而不時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及文件(包括任何自我證明書);
(c) 客戶會就任何情況上的改變而導致任何已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有所改變,或任何客戶狀況上的改變(包括國籍、稅務居民身分、居所、居住地址及郵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銀行。若客戶是公司,則就任何其章程﹑股東(包括其稅務居民身分)、董事或公司秘書、或客戶業務性質的改變,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銀行。


2.5 若客戶由兩名或以上人士組成,下列規定將適用:

(a) 該等人士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或與任何在根據協議及/或有關條款訂立的交易或合同下的責任是共同及個別的。銀行對如此共同及個別承擔責任的客戶其中一人發出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所有須如此共同及個別承擔責任的構成客戶人士發出的要求;
(b) 銀行可隨意免除或解除構成客戶中任何一位或多位人士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的責任,或與任何該等人士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接納債務重整協議或作出其他安排,但此舉不會免除或解除構成客戶中任何一位或多位人士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的責任或在其他方面妨礙或影響銀行針對其他人等的權利及補救方法;及
(c) 銀行可針對任何一位或多位該等人士行使根據本條款項下可行使的抵銷權,令銀行可運用本應付予客戶的款項、財產或所得款項,以清償任何一位或多位(即使不是全部)構成客戶的人士欠負銀行的任何債務或責任。
2.6 若客戶為協會、委員會或其他非法團團體,儘管客戶有任何改組或成員的變更,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仍將具十足效力及作用並對客戶具約束力。


2.7 客戶謹此保證及聲明:

(a) 若客戶為有限公司或其他法團或非法團團體,客戶已根據所有適用法律妥為成立;
(b) 所有必須作出、履行及遵守的行為、條件及事情已經根據所有適用法律及(若適用)客戶的章程文件予以作出、履行及遵守,以使協議及 / 或有關條款成為客戶的合法、有效及具約束力的責任,並可根據其條款執行。
3. 指示

3.1 客戶或任何被授權簽字人代客戶(當該等人士按有關簽署安排簽署)或任何被授權代表人(當該等人士按有關簽署指示簽署)發出的任何指示須以銀行不時同意並接納的方式或按照簽署安排發出。在不妨礙銀行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可拒絕接納指示的權利下,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否則銀行有權不接納非以上文所述方式發出的指示。

3.2

客戶同意及確認,如銀行按其獨有的意見認為任何要求其行事或不行事的指示、或任何已向銀行交付的文件或任何在此預期進行的交易涉及或可能涉及任何違法或非法的行為(包括清洗黑錢、販毒、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賄賂、貪污或任何適用法律禁止或視為違法或非法的行為),或可能構成違背或違反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經濟或貿易制裁,銀行擁有絕對的權利:

(a) 不根據任何指示行事或不與客戶或任何人士訂立或簽訂任何交易;
(b) 延遲、凍結或拒絕作出任何在該等指示或交易下或與之有關的付款;
(c) 不處理該等指示、交易或文件。


而銀行對任何付款、該等文件的處理或送回的延誤或不作出或對資料的有關披露,概不負責。


3.3

客戶同意及確認銀行集團須按適用法律行事,及銀行集團可根據所有該等適用法律及主管當局的要求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銀行可:


(a) 調查任何指示、付款訊息及其他向銀行提供或經過銀行的資料;或
(b) 向相關主管當局報告任何可疑的交易而毋需知會客戶,亦不需對客戶或任何人士負責。

4. 被授權簽字人、簽署安排及印鑑號

4.1 被授權簽字人(當該等人士按有關簽署安排簽署)具完全權限代表客戶與銀行處理關於有關賬戶或(視情況而定)有關服務(「參考賬戶」)或由此產生的事務,或就該等事務向銀行發出任何性質(無論是設定連續性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指令、命令或指示及/或就該等事務與銀行訂立各種協議,包括但不限於:

(a) 取消任何種類的有關賬戶或終止有關服務;
(b) 更改有關賬戶或服務的賬戶地址(若適用);及
(c) 若客戶為一有限公司,而被授權簽字人已憑藉參考賬戶的最高模式的授權簽署安排簽署:

(01) 開立一個或多個新賬戶,惟被授權簽字人(及其簽字式樣)及該(等)新賬戶的簽署安排須與參考賬戶「相同」而不可為其他的安排;及
(02) 申請發出涵蓋該(等)新賬戶的綜合結單;

但不包括:

(i) 申請開立新賬戶或(視情況而定)設立新的服務(除上文第4.1(c)(01)條另有提及或相關條款另有規定者外);
(ii) 更改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或更改被授權代表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指示;及
(iii) 更改客戶之綜合結單地址、通訊地址或聯絡號碼或其他資料(除相關條款另有規定者外)。
4.2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或除相關條款另有規定者外,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及/或有關開立新賬戶或(視情況而定)提供新服務的申請,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生效:

(a) 銀行已收到(i)若客戶由數名人士組成,客戶或(視情況而定)組成客戶的所有人士的書面指示;(ii)若客戶為有限公司,經客戶核證為真實的董事決議案摘錄;及(iii)於任何其他情況下,形式及內容令銀行滿意並妥獲客戶授權的書面指示,表示要求銀行作出有關更改或批准有關申請;及
(b) 銀行同意使有關更改或申請生效。
4.3 銀行可全權決定為客戶指定一個或多個印鑑號。每一印鑑號代表一組協定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該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可由客戶特意指定,或由客戶以參考任何現存的賬戶或服務所適用的一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來指定。如以上述後者的方法來指定,客戶將會被視為已經採用了有關的印鑑號於現存的賬戶或服務上。
4.4 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客戶可以以選用其某一個印鑑號的方式來指定任何賬戶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為免生疑問,在此情況下,適用於有關賬戶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將會是有關印鑑號所代表的一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
4.5 對一個印鑑號項下被授權簽字人、其簽字式樣、或有關簽署安排的任何有效變更,將會適用於採用該印鑑號的所有賬戶及服務。為免生疑問,所有採用其他印鑑號的賬戶及服務都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而且終止或停止採用某一個印鑑號的任何賬戶或服務,將不會影響其他採用同一個印鑑號的賬戶及服務。
4.6 儘管多於一個賬戶及/或服務可能在同一份文件或協議下訂立,客戶仍可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對此等賬戶及/或服務指定採用不同的印鑑號。
4.7 倘任何賬戶及/或服務(「有關賬戶及/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是指為與參照賬戶相同,則若參照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如有任何變動,有關賬戶及/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將作出相應的改動而毋須另行知會客戶,惟參照賬戶的結束不會影響有關賬戶及/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的持續性或效力。
4.8 就任何服務而言,如其簽署安排將以兩種或多種模式的授權組成,所有模式及任何一種模式的授權將同樣作為該等服務的有效簽署安排。
4.9 儘管賬戶及服務可能在單一文件或協議下同時訂立,各賬戶及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將被銀行獨立處理。故此,任何賬戶或服務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簽署安排如有任何改動,將不會影響其他前述賬戶或服務。
4.10 客戶同意於任何時候追認由任何或所有被授權簽字人根據上文第4.1條作出及發出的所有行為、作為、指令、命令或指示,並且承認上述各項行為、作為、指令、命令或指示於任何時候皆對客戶具約束力。
4.11 被授權簽字人具持續權限及權力根據上文第4.1條與銀行交涉,直至及除非銀行實際上收到客戶按上文第4.2條的特定形式並妥為簽署的具相反意圖的書面通知,並且銀行已通知客戶其接納該通知或已實際接納該通知並據其行事為止。
4.12 儘管本文有任何規定,客戶同意及承認銀行具絕對權利隨時未經事先書面通知或給予任何理由而不予接納所有或任何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命令、要求或指示。
5. 通知

5.1 有關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銀行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客戶發出。銀行向客戶發出的書面通知可以以信件、於報紙刊登廣告或在辦事處或網點張貼告示或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形式發出。當就任何賬戶或服務以信件形式向客戶發出通知或其他通訊時,銀行有權將信件寄往最後所知的客戶通訊地址,惟:

(a) 若客戶就某賬戶或服務指定了一賬戶地址,則銀行可以(但並沒有責任)將關於有關賬戶或服務的通知或通訊寄往該指定的賬戶地址(而並非通訊地址);
(b) 若客戶就某些賬戶指定了一綜合結單地址,則銀行可以(但並沒有責任)將有關該等賬戶的結單或其他通訊寄往該綜合結單地址(而並非通訊地址或賬戶地址);及
(c) 若客戶選擇就其賬戶收取綜合結單,則銀行可以(但並沒有責任)容許被下述客戶所授權的人士:

(i)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組成客戶的任何一位;或
(ii) 客戶(當按照簽署指示簽署時)的被授權代表人親自到銀行領取結單。
5.2 當為銀行行事的任何職員或代理人當面或透過電話口頭通知客戶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權簽字人或該等職員或代理人真誠相信為客戶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人士時,該等口頭通知或通訊將被視為已正式向客戶發出並由客戶收到。
5.3 在受制於下文第5.5條的情況下,書面通知或通訊被視為已妥為送達及已由客戶收到的時間如下: (a) 若由專人送遞,於交付時;(b)若以郵資預付方式郵遞,於投寄後48小時(就通訊地址、賬戶地址或(視情況而定)綜合結單地址在香港以外的客戶而言,則投寄後7天);(c)若以圖文傳真發送,於發送時;(d)若以電報發送,於發送後24小時;及(e)若以任何其他電訊方式發出,於發出時。
5.4 在受制於下文第5.5條的情況下,銀行向客戶發出的任何書面通知或通訊,若根據協議所載客戶的通訊地址、賬戶地址、綜合結單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及/或客戶不時依據下文第5.7條通知銀行的其他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送出,將被視為妥為送達客戶。
5.5 所有由銀行發出的書面通知及通告,如已在報章上刊登,或已在銀行全權決定的辦事處或網點的大堂張貼,則被視為已經妥為有效地通知了客戶。
5.6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任何書面通知或其他書面通訊,寄發至協議所載之通訊地址、賬戶地址、綜合結單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組成客戶當中任何一人不時最後所知之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客戶依據有關條款的條文通知銀行的其他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即被視作有效地送達客戶。
5.7 在受制於下文第5.8及5.9條的情況下,客戶致銀行之任何通知或通訊須以書面作出。該等通知須以銀行之主要營業地點或銀行當時決定並已通知客戶之其他在香港的辦事處或網點註明為收信地址,及送達至該處,或以銀行所接納的其他方式送達至銀行,並只限於銀行實際接獲後才被視為已收到。
5.8 在受制於下文第5.9條的情況下,任何由客戶作出關於任何賬戶或服務的通知或通訊應按適用的簽署安排簽署,惟若有關通知或通訊是關於更改客戶的綜合結單地址、通訊地址、聯絡號碼或其他資料,則:

(a) 銀行可要求客戶親自發出及簽署有關通知或通訊;
(b)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則銀行可要求任何組成客戶的人士向銀行發出及簽署有關通知或通訊,而該通知或通訊經如此發出及簽署後對客戶有絕對約束力;
(c) 如客戶是一有限公司或銀行所接納的任何其他團體或體系,則銀行可要求客戶的被授權代表人按簽署指示向銀行發出及簽署通知或通訊,而該通知或通訊經如此發出及簽署後對客戶有絕對約束力。
5.9 銀行可不時明示同意,在符合銀行不時指定的任何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由客戶向銀行作出的通知或通訊(包括關於更改客戶通訊地址、綜合結單地址、聯絡號碼或其他資料的通知或通訊)可以非第5.7或5.8條規定的方式作出。
6. 終局性紀錄

銀行的簿冊及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銀行職員與客戶交易中取得的任何錄音紀錄及任何手抄資料),除有明顯錯誤外,在所有情況下及在所有法院中將對客戶而言屬終局性及具約束力。
7. 通知書、結單及確認書之終局性

7.1 客戶有責任審閱及核對銀行就任何交易及/或其他附帶事項發出的通知書、結單或確認書上的每項記項之準確性,如客戶認為任何記項有錯誤、不妥當及/或未經授權,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除非銀行在列載有關記項的通知書、結單或確認書發出之日期起計90天內實際上收到上述通知,否則客戶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尤其是但不限於以該等交易及/或記項在未經客戶授權的情況下而作出為理由),而對其中任何交易及/或記項提出任何爭議,惟銀行仍有絕對權利(但不應具約束性)隨時對任何錯誤記項作出糾正。
7.2 上文第7.1條的規定或本條款內或任何有關條款內的規定並不影響客戶就下列事項提出追索的權利:

(a) 由於任何第三者(包括客戶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假冒或欺詐而引致的未經授權的交易,而銀行對該等交易未能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及合理水平的技術;或
(b) 由於銀行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假冒或欺詐而引致的未經授權的交易;或
(c) 由於銀行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蓄意失職或疏忽而引致的其他未經授權的交易。
8. 條文之可分割性

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中每一條文及規定與其他條文/規定是可分割開的並獨立於其他條文/規定。假若於任何時間某一項或多項條文或規定失去其效力或合法性或無法強制執行時,其餘協議及/或有關條款項下的條文或規定 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可強制執行性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或損害。
9. 不可抗力事件

若由於有政府限制、臨時緊急措施的施行、有關市場暫停運作、民間動亂、恐怖行動及其威脅、自然災禍、戰爭、罷工或其他有關方面無法控制之事故的發生,直接或間接令銀行或客戶無法採取行動,因而引致其直接或間接承受任何損失,另一方均毋須負責。
10. 個人資料

10.1 客戶同意並承認已知道或將知悉張貼於辦事處或網點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客戶由銀行發出的關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客戶通知(「通知」,包括銀行不時的更新或修訂) 的內容,並同意為開立或延續賬戶或服務,其有需要向銀行提供有關的資料。客戶進一步授權銀行或任何其關聯公司等,可按通知內列出的用途,及其他直接或間接與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有關之任何交易或其他事項的目的,使用客戶之資料。客戶知道銀行或任何其關聯公司等會將其持有的資料保密,但客戶允許銀行或任何其關聯公司等將該等資料提供予通知內所列明的人士或任何其他人等(包括收賬代理人) 以作通知內所指的用途,或以遵守任何適用法律。
10.2 除上文第10.1條外,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及其各自的僱員、代理人及代表現被進一步授權並具酌情權,提供及透露有關客戶或有關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或據此作出的任何交易的資料(包括戶口結餘及已進行的交易)(無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作出)予:(a)任何其他銀行、財務機構、收賬公司、代理人、信貸公司、資信調查機構、服務供應商或承包商;(b)任何主管當局,或根據任何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根據銀行或其任何關聯公司等現在或將來與任何主管當局作出的協議或安排(不論是本地或外地的政府、監管、稅務、執法或其他機關,或自我監管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行業團體或組織,亦不論是法律施加或銀行或任何其關聯公司為保障其在該等司法管轄區或與之有關的財務、商業、業務或合法的權益而承擔的),銀行或上述人士有責任向其提供及披露上述資料的任何人士;及(c)由銀行聘請並向銀行提供服務以維持或運作客戶的賬戶及/或服務的任何人士。
10.3 客戶確認及保證,就任何向銀行提供而與第三者(包括客戶的任何被授權簽字人、股東、董事或有關聯人士)有關的資料,客戶經已取得該第三者的同意,將其資料以本第10條列出的目的向銀行提供並可向本第10條所述的人士作出披露。
10.4 銀行獲客戶進一步授權,可為檢查客戶的資料而接觸客戶的僱主(若適用)、其他銀行、諮詢人或其他資料提供人,以收集或交換任何資料及將銀行收集的資料與客戶所提供的資料作出比較。銀行有權使用比較資料後的結果作出任何行動,即使該等行動對客戶(或如客戶多於一人,其中任何一位)或其利益有不利的影響。
10.5 客戶同意,其資料會被傳送至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並可以以該等資料作出核實程序。客戶知悉銀行在中國成立了業務後勤中心(「中心」)為銀行提供服務支援,該中心是由銀行全資附屬公司(於中國註冊)負責管理。中心所負責的基本上屬於涉及人力密集或規範性的簡單資料處理工序,銀行將繼續就此等工序及客戶資料的保安和保密負全責。至於中心負責提供服務支援的工作人員,亦必須向銀行作出嚴密承諾,確保客戶資料絕對保密。所有客戶資料,除非基於適用法律的規定,或按銀行有關條款中所列明的人士及用作該等條款中所指定的用途,否則絕不會向第三者作任何披露。客戶所有賬戶及所有服務的運作將維持不變。
10.6 客戶明確授權銀行以錄音帶或其他儀器設備,不時將客戶及/或任何被授權人士與銀行之間的電話通訊(包括通過銀行的熱線電話的任何通訊)錄音。客戶進一步同意,若在任何時候有任何關於該等通訊的內容的爭議,除非及直至相反的證明成立,該等通訊的錄音或由銀行職員簽字證實為真確的錄音抄錄本,將成為銀行與客戶之間就該等通訊的內容及性質的終局性的證據,並且可用作該項爭議的證據。
10.7 客戶可給予銀行不少於30天的事先書面通知撤銷所有或任何其在第10.1至10.5條的同意或授權。客戶知悉,在該等同意或授權撤銷後,銀行可能無法為其開立或向其延續賬戶或服務。
10.8 客戶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其任何被授權簽字人、股東或董事的名稱、身份證明文件號碼或地址的任何改變。
10.9 為本第10條的目的,所有「客戶」的提述應理解為包括其各被授權簽字人及被授權代表人。
11. 客戶的賠償責任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須就下列原因賠償銀行所蒙受、合理地招致或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所有損失、損害、合理開支(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索求、索償、法律程序(不論實際的或是或有的) :

客戶在履行其於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的承諾及責任時出現任何違約或失責;
(b) 在客戶交付或代表客戶交付的協議及/或有關條款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自我證明書)中,客戶所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陳述在作出或被視為作出時是或已經證明是不正確或具誤導性;或

(c) 由於或自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或由於維持或延續任何賬戶或服務下所訂立及/或作出的任何交易、合約、或服務。客戶須應要求向銀行(其決定對客戶屬終局性及具約束力,除涉及明顯錯誤外)支付其蒙受、招致或產生的所有金錢損失(不論實際的或是或有的),連同自銀行首次支付或招致該金錢損失之日起計至客戶實際全數付款時止累計的利息,利率為銀行不時公佈的有關收費表中就未經約定透支指定的利率,該收費表可於客戶要求時發予客戶。

12. 抵銷及留置權

12.1 在附加於及不影響法律賦予銀行之任何一般或銀行留置權、抵銷權或其他類似權利的情況下,銀行有權及於此獲授權隨時及不時當客戶有欠下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項時,或當客戶違反了相關條款或任何其他與銀行簽訂的協議項下的規定時,在毋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客戶在此明確放棄所有該等通知):

(a) 撥用客戶在銀行任何無論在香港以內或以外的辦事處或網點的任何賬戶中的結餘(不論其以客戶名稱或由客戶與其他人士聯名擁有);及/或
(b) 抵銷銀行對客戶之任何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由任何交易引致之債務(無論是實際的或是或有的);

以清還客戶對銀行的債務或責任,不論其為實際的或是或有的、現在的或將來的、以客戶單獨名義或以客戶與其他人士聯名欠下的債項、亦不論是在協議及/ 或有關條款下的債務及責任與否。如該等對結餘的抵銷或撥用若需要將貨幣兌換,須以銀行全權決定的即時兌匯率作兌換。
12.2 再者,銀行有權保留處於任何地方,存放於銀行或銀行以其他方式由銀行持有,作保管或其他用途,或以客戶或組成客戶的其中一人或多人的名義持有的所有或任何抵押品、貴重物品或任何其他財產;銀行亦可透過公開拍賣、私人批售或投標方式,以銀行釐定的價格出售上述各項或其任何部份。銀行亦可聘用代理人及經紀辦理此事,並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在先扣除所有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及開支後,抵銷客戶根據協議及/或有關條款訂立之任何交易所產生的任何或所有債項。
13. 時間、權利之累加、放棄權利等

就客戶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的任何責任或在有關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中的任何交易下的責任而言,時間為要素。但銀行在行使協議及/或有關條款所賦予之任何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時並不會因任何延誤或遺漏,而減損該等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亦不應視作將彼等放棄。即使銀行行使該等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中任何一類或部份行使該等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銀行仍可進一步行使該項權利或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內之權利、權力、特權及補償方法屬累加性,並包括法例所規定之任何權利、權力、特權或補償方法。
14. 付款不得扣減

所有由客戶根據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作出之付款必須在香港以港元向銀行支付,或按照銀行不時發出的指示全數支付。該等款項不得扣除任何現時或將來之稅項、徵費、進口稅、收費、費用或扣款,亦不得受任何抵銷、反申索、限制、附帶條件或扣減所規限。倘若任何適用法律要求客戶必須在該等款項中作任何扣減,客戶必須迅速向銀行繳付一筆額外款項,以使銀行所收之淨額相等於並無該項扣減時銀行應收之金額。所有根據本第14條繳付之額外款項,均不應視為利息,而應視為約定之賠償。
15. 現金交易

銀行與客戶或任何其他與銀行交涉的人士之間進行的現金交易的金額將以調減至十仙的整倍數結算。銀行或(視情況而定)客戶或其他人士如以該經下調的金額以現金付款,將清償須予償還的債務(任何因計整數而未付的零碎金額包括在內)。上文並不影響可包括零碎金額的支票或其他付款方式進行的交易。
16. 費用及收費

16.1 銀行可就操作或維持任何在銀行開立的賬戶或就提供或維持任何賬戶或服務收取費用、收費及/或佣金,其標準費用列載於銀行不時公佈的任何收費表中,惟銀行可向客戶發出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但如屬非銀行所能控制範圍內的更改,則在給予合理通知後),對任何收費金額或收費基準作出調整。該等收費表須在客戶隨時要求時向其提供。所有如此徵收的費用、收費及/或佣金在銀行要求時須由客戶繳付。
16.2 客戶在此授權銀行(未經事先書面通知客戶或知會客戶)在任何一個或多個賬戶中扣除該等費用、收費及/或佣金。
17. 收賬

銀行有權聘用催收代理人以收取客戶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項下到期未付的任何款項。客戶同意並承認已被忠告,其須以全額賠償基準賠償銀行在聘用催收代理人所合理招致的全部合理費用及開支。
18. 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的修訂

18.1 銀行可隨時修改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的規定或附表,修改之方式與範圍由銀行不時全權決定認為恰當而定。有關修訂的通知將根據本甲部份第5條被視當及有效地向客戶發出。任何銀行對該等條款作出的修訂在通知客戶後立即生效,並對客戶具約束力,惟:(a)影響費用和收費的修訂須按本甲部份第16.1條給予客戶通知及(b)影響客戶的債務或責任的修訂須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後方可生效。
18.2 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客戶拒絕接納有關修訂並選擇終止受修訂影響的有關賬戶或(視情況而定)有關服務,銀行可在客戶申請下,按比例還付客戶已預先就有關賬戶或(視情況而定)有關服務繳付的可獨立分開的任何年費或定期收費(若有),除非涉及的款額很小。
19. 銀行的責任

19.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下列事項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無論直接與否)概不負責:

(a) 所有或任何賬戶或 (視情況而定) 任何服務的取消;及/或
(b) 客戶的任何交易遭取消或暫停,或客戶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未能或延遲實施或執行,若因銀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況或事件而導致的(不論直接或間接)或銀行按其獨有的意見認為會對或可能會對任何適用法律或由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經濟或貿易制裁構成違約或違反;及/或
(c) 銀行的電訊及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或彼等的安裝或操作出現任何機械、電子或其他故障、失靈、中斷、失誤或不足;客戶指示或命令的任何不完整或錯誤的傳遞或執行該指示或命令時發生的任何錯誤,或客戶因上述事件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延誤、損失(包括盈利損失或任何經濟損失)、開支或賠償;及/或
(d) 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於服務提供者或設備供應商)引致的任何延誤、中斷或暫停,而使銀行履行於協議下的責任時受干擾、影響或無法繼續執行。
19.2 客戶現同意及確認,若在任何時間及因任何原因,銀行決定其受任何適用法律的要求而需對任何銀行對客戶的應付款項作出扣減或不予支付(不論是作為主事人或為第三方或其他人士作為代理人),銀行有權作出該等扣減或不予支付而毋需取得客戶同意,亦毋需知會客戶。銀行毋需就該等扣減或不予支付而增加任何付款、賠償客戶或就客戶因而招致的損失負責。銀行就該等不予支付或扣減在適用法律下的適用性所作出的決定對客戶具有約束力,而在銀行作出該決定之前,銀行擁有絕對的酌情權去將任何該等款項存入雜項 賬戶或其他賬戶及/或以銀行認為適合的方式保留該等款項。
20. 賬戶及服務的終止


20.1

銀行可在提供理由或不提供理由的情況下,終止任何一個或多個賬戶及/或服務,並且不會影響繼續由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管制的其他一個或多個賬戶及/或服務的繼續運作,惟須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的事先書面通知,但若銀行認為出現以下情況,則銀行可在任何時間立即暫停或終止該賬戶或服務而毋須給予任何原因或通知:

(a) 維持相關賬戶及/或提供服務屬違法、非法或受任何適用法律所禁止,或受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經濟或貿易制裁所限制;

(b) 客戶在履行其在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中的承諾及責任時出現重大違反或失責,或就有關客戶的情況出現關鍵性不利改變(包括客戶的法律狀況、資產、財務或業務的情況);

(c) 客戶無力償債,或客戶受制於任何適用法律下的破產、清盤或破產清盤程序,或客戶被提交呈請書要求其破產、清盤(不論是自願或其他原因)、解散或出現任何適用法律下的類似程序;

(d) 客戶全部或相當部分的資產被扣押或就任何人士的判決被強制執行;

(e) 相關賬戶或服務被用作或懷疑被用作清洗黑錢、販毒、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賄賂、貪污或任何適用法律禁止或視為違法或非法的其他行為,或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經濟或貿易制裁所限制的其他行為。

20.2 賬戶終止日期起14日(或本行同意的較長期間)內,客戶須給予銀行交付客戶的財產(如有)的指示,並支付所有有關費用及合理的開支。假如客戶不依此行事,銀行將繼續根據本條款持有財產,但不附帶任何責任(客戶須承擔風險,並受銀行權利規限)。由終止日期起,任何貸方結餘概不會獲支付利息。
20.3 客戶可給予銀行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並且按銀行不時規定的方式及條件,終止任何賬戶或服務,惟須繳付銀行決定收取的任何手續費,惟儘管有此終止,其他的賬戶及服務將繼續受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管制。
20.4 為免生疑問,客戶於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或就有關賬戶或服務涉及的交易而引致或存在的所有債務及責任將不受其因任何原因引致的終止所影響。
21. 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的有效性、詮釋、解釋及執行將受香港法律管轄。就有關協議及/或有關條款的任何起訴、訴訟或法律程序而言,各方接受香港法院之非專屬管轄權,惟本第21條並不防止各方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2. 繼承人

協議及/或有關條款將對客戶之繼任人及受讓人具約束力。
23. 權益不可轉讓

客戶未獲得銀行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可將於協議及/或有關條款下或其於任何根據協議及/或有關條款訂立或達成之合約或交易下之任何權利及利益出讓或轉讓,或於該等權利及利益上設立、試圖設立或允許產生任何按揭、質押、押記、留置權或其他形式的產權負擔或抵押。
24. 語言

有關條款(包括本甲部份)的中文版僅供參考,若中、英文版文意有任何抵觸,概以英文版為準。
25. 第三者權利

並非本條款一方的人無權根據香港法例第623章《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強制執行本條款的任何條款或享有任何條款中的利益。除客戶及銀行外,任何人均沒有強制執行本條款的權利。

乙部份:特定條款
附表一 賬戶條款
1. 納入甲部的一般條款

1.1 本「綜合服務總條款」之甲部份所載的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被納入為本附表一之不可分割部份,正如一般條款全文載於本附表一樣。如一般條款與本附表一所載條款有所抵觸,當以本附表一的條款為準。
1.2 本附表一內的「本條款」指本附表一明述的條款連同本附表一所收納的一般條款。
1.3 本條款用作規管任何賬戶的開立、延續及操作。
2. 定義與釋義

2.1 除文意另有規定外,在本條款中:

賬戶密碼」指用以在銀行櫃面從某個別賬戶或全部賬戶提款的特定密碼,及客戶為此目的而不時選擇或重選的密碼。
3. 綜合存款賬戶

3.1 「綜合存款賬戶」是由不同類型的存款賬戶組成,賬戶類型包括﹕多幣種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港幣支票活期存款、人民幣支票活期存款、美元支票活期存款。本行有絕對酌情確定於「綜合存款賬戶」下開立的賬戶類型。
3.2 「綜合服務總條款」述及與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港幣支票活期存款、人民幣支票活期存款、美元支票活期存款相關的具體條款均適用於「綜合存款賬戶」,但如果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就「綜合存款賬戶」概以本章為準。本章不適用於以往在本行開立的任何現有儲蓄存款/支票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的賬戶,該等存款賬戶不屬於「綜合存款賬戶」的部份。
3.3 「綜合存款賬戶」項下存款賬戶必須使用相同的印鑑號,如需要申請或更改特殊賬戶名稱(包括中英文)、特殊賬戶地址、支取方式、賬戶密碼,則必須共同提出申請,本行不接受「綜合存款賬戶」項下存款賬戶各有不同的印鑑號、特殊賬戶名稱(包括中英文)、特殊賬戶地址、支取方式及賬戶密碼。
3.4 對於不動戶而言,「綜合存款賬戶」項下賬戶是獨立計算不動的時間,如果在連續2年或本行通知 閣下的其他期間內,本行未收到有關任何提存或資金轉賬指示,本行會把該不動的賬戶歸類為不動戶,除非法例禁止,否則本行有權向 閣下發出通知而取消該不動的賬戶,直至「綜合存款賬戶」項下所有存款賬戶被取消後,該「綜合存款賬戶」亦會被結束而毋須另函通知。
4. 操作安排

4.1 客戶授權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a) 承認及執行所有撥轉、匯寄、提款及/或付款的指示及/或命令,並從指定賬戶內扣除該筆款項;及
(b) 執行與賬戶、其操作及/或取消賬戶有關的所有要求、指示、命令及/或指令,惟該等要求、指示、命令及/或指令必須(i)依照有關賬戶當時協定及有效的簽署安排簽署;或(ii)以客戶與銀行不時協定的其他方式或安排作出。此等安排如有任何變更,須經銀行及客戶協定。
4.2 儘管有上文第4.1條,除非銀行另行明示同意,銀行不會接受對任何賬戶的提款、轉賬或付款指示,除非(a)當銀行處理有關指示時,所指定的賬戶內有足夠有關貨幣的款項,並(b)符合銀行適用之規則及規定。惟即使銀行已接受任何賬戶的提款、轉賬或付款指示,如當銀行及後欲執行該等指示時,有關賬戶沒有足夠有關貨幣的款項,銀行有權拒絕執行有關指示。為免生疑問,在銀行已接受任何賬戶的任何提款、轉賬或付款指示後,銀行沒有任何責任將有關賬戶的任何款項扣留直至指示的執行,而銀行有權就及後所收到或接受的任何指示支出賬戶中的全部或任何款項。
4.3 一切在櫃面對賬戶的操作,只可在銀行絕對決定的營業時間內進行。客戶可於開立有關賬戶的銀行辦事處或網點操作賬戶,若經銀行全權決定,亦可於銀行的辦事處或網點操作賬戶。所有容許在有關賬戶開立的辦事處或網點以外的地方作出的操作,須遵守銀行不時絕對決定的條款、規限及/或限制。
4.4 若客戶欲向銀行發出止付支票或其他票據的指示,需以書面通知銀行,而通知需依照該賬戶當時有效的簽署安排簽妥,該通知只在銀行開立該賬戶的辦事處或網點實際收到時方才有效。銀行有權不執行沒有參照上文作出有關止付支票或其他票據的任何要求、指示或指令(該要求、指示或命令下稱「不正規止付指示」),而毋須對客戶承擔任何責任,再者,銀行沒有責任就不正規止付指示向客戶提出查詢。但是,儘管有上文規定,銀行若收到不正規止付指示,則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在其認為恰當時決定執行該不正規止付指示,而毋須核對及/或獲客戶或其代理人的書面簽署確認,並可對有關項目不予支付,直至銀行確實收到指示銀行恢復支付的妥為簽署的書面通知為止。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如此行事,毋須由於錯誤拒付或其他原因而對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4.5 客戶授權銀行在銀行認為恰當時不時為客戶收取匯入款項。若銀行選擇為客戶收取匯入款項,客戶須受以下條款及其他由銀行不時所訂立的條款約束:

(a) 匯款扣除了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後,便須存入匯款指示上所指定的客戶賬戶或其他由銀行按當時銀行慣例決定的賬戶(「收款賬戶」),而為此,銀行可將匯款貨幣兌換成收款賬戶可接受的相關貨幣,而兌換率是銀行當時公佈的即時匯率(有關匯率將由銀行終局性決定);
(b) 假如在匯款款項或其任何部份未存入收款賬戶前,銀行就該等款項或部份收到或獲取任何利息或利益,銀行毋須向客戶支付或負責該等利息或利益,而該等利息或利益(若有)將供銀行使用與受益及屬銀行全權所有;
(c) 為免生疑問,本第4.5條不影響任何銀行的劃撥或抵銷權。
4.6 客戶授權銀行在銀行認為恰當時,不時為客戶接收銀行同業及銀行本身的賬戶間之轉賬存入指示。若銀行選擇為客戶接收銀行同業或銀行本身的賬戶間之轉賬存入指示,客戶須受以下條款及其他由銀行不時所訂立的條款約束:

(a) 銀行將按當時銀行慣例將款項記入賬戶並更新該賬戶的紀錄。客戶謹此同意如銀行於其後收到需就不論任何原因撤銷銀行同業或銀行本身的賬戶間之轉賬存入指示(包括但不限於在銀行同業之賬戶間的轉賬存入交易中,轉賬銀行未能結算該項交易的情況)的通知,銀行有權將上述已記入賬戶的紀錄撤銷而不需為客戶因上述紀錄的撤銷而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責。
(b) 銀行只會按當時銀行慣例發放因銀行同業或銀行本身的賬戶間之轉賬存入指示而記入賬戶的款項,而此等款項之發放並不一定與款項記入收款賬戶的同一日發生。
(c) 客戶只能於銀行已核對轉賬到收款賬戶的款項後才可提取或使用該款項。
4.7 客戶授權銀行收取透過銀行不時指定作有關用途的任何現金存款機存入客戶任何賬戶的現金存款。在本第4.7條中,對「現金存款機」的提述包括設有現金存款功能的任何自動櫃員機。客戶同意,所有如此存入的存款應受制於以下條款及銀行不時訂立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a) 現金存款機不接受硬幣存款。存款只可透過現金存款機,在銀行不時決定的營業時間內,在受制於銀行不時決定的每日金額限制(就每一收款賬戶或其他方面而言)或其他限制(有關准許存入鈔票的貨幣、數量及/或面額或其他方面)及按照銀行不時決定的程序進行。
(b) 存款時現金存款機發出的客戶通知單(若有)只申述客戶聲稱以現金存款機存入銀行的款項,在任何情況下該通知單對銀行均無約束力。
(c) 所有經現金存款機接受的存款均須經銀行核對。該核對工作未必在存款當天進行。不論客戶聲稱所存入的金額是多少,除涉及明顯錯誤外,銀行在核對時本著真誠所作的決定對客戶屬終局性及具約束力。在不影響上述銀行決定的終局性的原則下,若銀行發現該決定與客戶聲稱存入的金額有任何分歧,銀行會在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客戶該分歧。
(d) 在銀行根據上文(c)段核對存款並將該存款記入賬戶後,客戶方可提取或使用經現金存款機存入的存款。儘管有上文規定,銀行可在其根據上文(c)段已妥為核對該存款前,將該存款存入有關賬戶。若在妥為核對後,銀行決定與客戶聲稱存入的金額有任何分歧,銀行應有權據此撤銷該等賬戶紀錄,而若銀行已因此而蒙受任何損失,客戶須應要求就所有該等損失對銀行作完全彌償。
(e) 若任何現金存款機有任何失靈及/或不能使用,而該失靈或不能使用是明顯的或已有關於該失靈或不能使用的信息或通知顯示出來,則銀行對由此引起的任何後果概不負責。
4.8
(a) 在本第4.8條中:
「條件指令」 指與外匯買賣有關的客戶有條件指令或指示,當中包括「週期指令」及「限價指令」;
「週期指令」 指客戶可按個人需要選取指定週期,於有效期內進行外匯買賣;
「限價指令」指客戶可設定目標匯率,於有效期及銀行指定執行時間內,由系統進行查核外匯買/賣價,並自動執行到價指令;及
「外匯」指銀行不時所指定的貨幣種類(包括港元)。
(b) 客戶可向銀行發出條件指令,而銀行可按其絕對酌情權接納或拒絕接納該等條件指令。銀行可不時訂明最高及/或最低金額及/或客戶可就該等條件指令預先設定的條件。在不影響前述各項的原則下,銀行只會接納涉及港元為其中一種外匯的條件指令。除非獲得銀行另行同意,條件指令只應於銀行收到及接納該條件指令的營業日有效。
(c) 在符合由客戶就條件指令所預先設定的所有條件時,銀行應獲授權(i)從客戶所指定的賬戶(「付款賬戶」)扣取進行買入所必需的資金,(ii)將所扣取並以付款賬戶貨幣計值的資金兌換為依據條件指令進行買入外匯,及(iii)將所買入的款項存入客戶指定且以擬存入款項的貨幣計值的賬戶(「收款賬戶」)。
(d) 在符合由客戶就條件指令所預先設定的所有條件時,銀行應獲授權(i)從客戶所指定的賬戶(「付款賬戶」)扣取擬賣出的外匯,及(ii)透過將擬賣出的外匯按依據條件指令進行兌換為收款賬戶的貨幣,將代表賣出所得款項的資金存入客戶指定的賬戶(「收款賬戶」)。
(e) 客戶同意接納 (i)若客戶發出「週期指令」: 銀行有權按銀行不時報出的即期匯率為客戶進行貨幣兌換,及 (ii)若客戶發出「限價指令」:如銀行當時公佈的匯率符合客戶選擇的目標匯率,銀行有權按客戶選擇的目標匯率進行貨幣兌換,銀行並無責任將客戶選擇的目標匯率核對有關外匯市場的即時匯率,或按該等匯率進行貨幣兌換。
(f) 如在依據條件指令進行買賣時,在付款賬戶內並無足夠資金或預先安排的信貸額,銀行有權拒絕進行買賣,在該情況下,銀行可收取慣常收費及可取消該條件指令。銀行不須就在該等情況下銀行不能執行條件指令所引致的任何後果負上任何責任。
(g) 儘管付款賬戶內並無足夠資金或預先安排的信貸額,銀行可按其絕對酌情權(但並無責任)執行條件指令,不須事先書面通知客戶或取得客戶批准。客戶須負責由此導致的結欠或透支、預支或信貸(或其任何增加)及與此有關的所有利息及銀行劃一收費。該等欠款連同其利息須於銀行要求時償還。該利息由執行條件指令日期計至實際償還日期(不論是判決前或後)止(包括首尾兩日),並以銀行不時就未獲授權透支公佈的利率及以銀行不時釐定的結息期複式計算。
(h) 銀行並沒有責任在並非營業日或懸掛八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任何日子執行任何條件指令。在該等情況下,該條件指令可於緊接之後的營業日執行,但須已符合客戶所預設的條件,且前提是在客戶所指明的條件指令有效期後不會執行該條件指令。
(i) 客戶承認知悉,儘管銀行接納某條件指令,該條件指令最終可能由於市場狀況及/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則或規例而不時對銀行設定的任何限制(例如對任何外匯買賣的任何限額、外匯管制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而不獲構成任何外匯買賣。在不影響前述各項的原則下,如果基於任何理由,銀行於本應執行某宗交易時未能交付相關貨幣,則銀行不須依據任何條件指令執行任何交易,即使該條件指令已被接納亦然。
(j) 銀行可不時決定是否會向客戶發出列明由銀行依據條件指令所進行交易的通知書。
5. 被授權簽字人

5.1 在附加於及不影響一般條款第5條的情況下,某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可享有下列權力及權限(由被授權簽字人按有關簽署安排行使),而銀行有權據此行事:

(a) 可從有關賬戶提取、支付及/或撥轉及/或匯寄款項(不論該賬戶當時是存有餘款或出現透支或由於該等付款而致出現透支),並可為此簽署及/或背書各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支票、匯票、欠票、承付票、提款單、書面要求、指令、指示、各種付款、撥轉及/或匯寄款項的長期指示及/或命令,及/或各類型的收據),及為此或與此有關而與銀行訂立各種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各種貨幣買賣協議),儘管上述支付、撥轉及/或匯寄款項:

(i) 是給予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及/或是為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的目的及/或為其使用及/或利益作出;及/或
(ii) 令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對銀行的任何或所有債務及/或責任減少、清償及/或解除;及
(b) 可就與有關賬戶及/或彼等的操作有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止付、暫停及/或取消該賬戶、截留該賬戶內款項及/或其可使用的授信額度及/或申請領取支票簿,但不包括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簽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向銀行發出各種指示及/或簽署各種文件及/或與銀行訂立各種協議;及
(c) 可為以下各項或為與以下各項有關(i)支票、欠票、匯票、承付票、付款票據及/或任何其他項目的代收;及/或(ii)存於銀行的各種存款的敘做、重做及/或續期,而向銀行發出各種指示及/或簽署各種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背書及/或簽署任何或所有代收項目)及/或與銀行訂立各種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賠償擔保書、各種貨幣買賣協議及/或憑任何或所有代收項目進行貼現/買入及/或放款/預支的協議);及
(d) 可收取及/或簽署與該賬戶有關的一切文件、結單及/或資料及/或確認(包括證明)彼等的正確性;及
(e) 若容許以賬戶密碼(視情況而定)在銀行櫃面從賬戶提款,可書面指示銀行為該賬戶取消該安排,生效時間視乎銀行所同意。

但該(等)被授權簽字人並沒有權:

(i) 向銀行申請憑賬戶密碼在銀行的櫃面從任何賬戶提款;或
(ii) 選擇或重選賬戶密碼。
6. 賬戶密碼

6.1 若客戶於協議指定使用密碼在銀行櫃面從賬戶提款,則客戶可隨時(受銀行同意所限)在銀行櫃面選擇賬戶密碼。
6.2 客戶或下文第6.3條及6.4條所述的人士可不時按銀行不時訂出之程序選擇或重選賬戶密碼。
6.3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則組成客戶的任何一人將獲客戶的全部授權可選擇或重選賬戶密碼,銀行有權容許該等人士在沒有預先知會其他組成客戶的人士而作出該選擇或重選。
6.4 若客戶是一有限公司或銀行所接納的任何其他團體或體系,則銀行有權容許客戶的一位代表選擇或重選賬戶密碼,惟該代表應按銀行絕對認為恰當的方式獲取客戶的授權。
6.5 任何經銀行櫃面提供的儀器設備輸入適用的賬戶密碼的方式授權或確認作出的提款指示,均視為由客戶妥為授權及不可撤銷地發出,不論該賬戶密碼是否由客戶或任何其授權的人士輸入的。
6.6 客戶承認知悉銀行對客戶選擇或重選的賬戶密碼並無紀錄,而客戶謹此承諾會於任何時候將賬戶密碼及保密,並且不可將其向任何人洩露。
6.7 客戶進一步同意並承認銀行並無任何責任查明或確定使用賬戶密碼的人士是客戶本人或其授權的人士(若有),但銀行可(如其認為恰當)在容許使用賬戶密碼的人士使用或輸入賬戶密碼前要求其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任何資料以核對其身份。
6.8 當賬戶密碼被遺失或實際或有可能被未經授權使用或披露時,客戶須立即書面通知銀行,而通知須由客戶妥為簽署,或致電銀行不時指定用以報告此類事項的熱線電話通知銀行。在銀行實際收到該通知前,上文第6.5條將適用於所有以輸入適用的賬戶密碼授權或確認的提款指示,惟本第6條並不影響客戶在一般條款第7.2條所列出關於未經授權交易的追索權。
6.9 客戶謹此承認知悉賬戶密碼有被未經授權人士使用或被用作未經授權目的的風險,並同意絕對承擔該等風險。
7. 付款票據的代收及貼現

7.1 銀行保留權利拒絕接受代收任何支票、欠票、匯票、承付票、付款票據及/或其他票據(合稱「付款票據」)及將其存入賬戶。所有被接受收賬的付款票據須待最後收妥(即銀行已確實收到該等付款票據可自由調撥及可即時使用及處理的款項)才能作實,除非經銀行同意,否則,該等付款票據在收妥前將不得支取。並且,不論銀行准許在最後收妥前予以支取與否,銀行有權從有關賬戶記賬或扣除日後被拒付退回的付款票據,連同(a)其利息;及(b)任何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及開支。
7.2 凡在香港以外付款的所有代收付款票據,將以下列為依據及受其約束:(a)由國際商會出版及當時有效的「代收統一規則」及其修訂及/或取代規定,但除非經銀行要求,否則可免除書面代收指令;及(b)有關項目付款地的法律及/或該地銀行的實務做法。銀行有絕對及不受約束的決定權,委任一間或多間往來銀行為其支付或承兌(視情況而定)而提交付款票據,及為代收程序引起的任何其他有關事項而提交付款票據及/或提交付款票據予任何被妥為授權的第三者以透過彼等將該等付款票據提交代收。銀行在保管及提交付款票據時應採取合理的謹慎,但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於該等往來銀行或該等第三者的任何錯誤、疏忽、過失、遺漏、資不抵債或結業,或對客戶因為付款票據的遺失或毀滅而承受的任何損害,或因為付款票據在透過彼等提交或提交代收該等付款票據的任何往來銀行或第三者的保管之下而有任何提交上的延誤而承受的任何損害,均毋須負上任何責任。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對付款票據的遺失或毀滅或提交上的延誤而引致的相應損害負上任何責任。並且,除非經客戶特別書面指示,否則,銀行對付款票據將不予辦理拒付證書。
7.3 只有與有關賬戶內的貨幣或多個貨幣相同的項目,才可存入該有關賬戶。
7.4 所有在香港付款的付款票據在正常交收時間以後存入者,則當作於下一營業日(但不包括星期六)存入有關賬戶處理。
7.5 經代收及存入賬戶的任何付款票據,儘管未經抬頭人背書,亦不論該等付款票據是否有「入抬頭人賬戶」或「限入抬頭人賬戶」的劃線,銀行有權及獲授權(但沒有責任)若屬聯名賬戶,可將應付給賬戶持有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但非所有)的任何付款票據進行代收及存入有關賬戶。
7.6 銀行可在客戶要求下及按其接受的條款,向客戶買入或貼現付款票據,惟銀行可全權決定拒絕買入或貼現任何付款票據而毋須給予任何解釋。若銀行選擇買入或貼現任何付款票據,客戶須受下列條款及銀行訂定的其他條款約束:

(a)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對於任何延遲出示付款票據以獲付款或承兌(視情況而定),或對於未能或延遲發出可能由付款票據的出票人或其付款銀行提出的任何索償的通知,銀行概不負上任何責任。法律對銀行須發出任何索償通知(若有)而諸加的任何責任,特此由客戶絕對豁免;
(b) 客戶明確同意,銀行有全面及不受約束的權力及決定權,若遇拒付或不支付的情況,可處理該等付款票據,包括但不限於決定是否(並且於何時)就該等付款票據提出拒付證明或作出通知,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就該等付款票據作出或不予作出的一切,將不於任何方面影響銀行對客戶的全部追索權;
(c) 付款票據的正本若因任何理由未能供取用發還,客戶將接受付款票據的副本及支持文件(若有)作為未支付/發還的付款票據的終局性的證據。客戶不得要求銀行向其提供及發還付款票據的正本。
7.7 在附加於及不影響上文第7.6條的情況下,銀行就任何或所有其向客戶買入或貼現的付款票據對客戶有全面追索權,客戶須在銀行隨時要求下(不論在付款票據的到期日前或其他時間),向銀行退回向其就買入或貼現付款票據而支付的款項,連同自銀行向客戶付款之日起以本附表一第18條所述的未經約定透支的利率或銀行可決定的其他利率計算至客戶全數退還款項之日止的利息。
7.8 代收的款項及銀行買入及/或貼現付款票據而須支付的任何金額,須於扣除一切利息及一切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銀行因執行付款指示而合理地產生的費用)後,存入客戶指定的賬戶內。若客戶未有指定收款賬戶,銀行在客戶有進一步指示前有絕對及不受約束的決定權,將上述款項存入客戶於銀行開立的任何一個賬戶或一個不生息的暫記賬戶內。
7.9 客戶承認知悉,外匯交易須以港元或銀行及客戶同意的任何其他貨幣結算(「結算貨幣」),並按銀行就其最終決定以有關付款票據的貨幣買入結算貨幣的外匯報出的即期匯率兌換。
7.10 就客戶向銀行出示的代收、貼現或買入的付款票據而言,客戶保證其擁有付款票據的妥善所有權,並可隨意處置及控制該等付款票據。
7.1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進一步同意,將以全面彌償基準就下列事項向銀行作出賠償並使銀行獲得賠償:銀行因為、就或有關每項及各項不時為客戶作出的代收、買入及/或議付,或有關該等代收、買入及/或議付而向銀行提出或進行或威脅向銀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而銀行須對之作抗辯,而蒙受、招致或合理地產生的所有(無論實有的或是或有的及無論是合約項下的或侵權法項下的)訴訟、起訴、法律程序、索償、要求、損失、賠償及任何形式的責任以及一切合理費用、手續費、佣金、收費及支出(包括銀行因執行或嘗試執行其有關的權利而可能合理地產生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合理費用、收費及支出)。
7.12 就或有關銀行接受作代收、買入及/或議付(視情況而定)任何付款票據,銀行可向客戶收取銀行不時公佈的任何收費表中所列載的手續費及/或費用。該等收費表將隨時應要求向客戶提供。此外及在附加於上述條款的情況下,客戶須應銀行要求就任何該等付款票據賠償及償付銀行一切費用、收費、索償、債務、償付、費用及支出。
8. 香港銀行公會規則

所有賬戶均須受不時對銀行有約束力的香港銀行公會規則所限制(包括對賬戶的費用及收費規則)。當香港銀行公會規則與賬戶的條款有抵觸時,以香港銀行公會規則為準。
9. 支票活期存款賬戶

9.1 下列規定僅適用於支票活期存款賬戶:
(a) 提款指示可(i)書面以支票或提款單作出,但除非得銀行另行同意,否則必須使用銀行提供的表格,或(ii)憑銀行與客戶不時協定的其他方式;
(b) 只有在客戶按照銀行不時訂明及絕對決定的手續向銀行作出申請及支付了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上所列載的收費的情況下,才會獲發支票簿;
(c) 銀行保留絕對權利決定支票的式樣及內容,並有權決定每次發給客戶的支票數量,及其於有關賬戶的使用;
(d) 銀行可將支票簿交與客戶本人或獲客戶妥善授權的人,或按照客戶於銀行紀錄中的通訊地址或賬戶地址(若適用)郵寄給客戶,一切費用及支出概由客戶承擔。客戶在使用支票簿前須小心檢查列印在支票上的資料,並點算支票簿內的支票數目,任何不妥當的事應儘快通知銀行。若銀行依照一般條款第5條將支票簿交發,如發生延誤、遺失或誤遞等情況,銀行概不負責;
(e) 於任何時候支票簿及未發出之支票應放置於可上鎖的安全地方,並作定期檢查以致未經授權人士不可使用。所有未用的支票應在取消賬戶時退還銀行;
(f) 客戶有責任小心簽發支票,並同意不使其簽發之支票有機會被塗改或促使欺詐或冒簽的發生;
(g) 若銀行同意就支票活期存款賬戶的餘額支付利息,則下列規定將適用:

(i) 在受制於下文各分段的情況下,利息按賬戶結餘以銀行不時絕對決定的息率及實際過去日數就銀行不時決定的貨幣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閏年和非閏年)或按市場慣例的其他每年日數於每營業日預核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仙位(日元至元位)作累計;
(ii) 為免生疑問,若賬戶結餘有不同貨幣,該等結餘的適用息率可能不同。銀行可對不同存款額訂定不同的息率,而最低的息率可能是零。該等存款額可由銀行向客戶作出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而更改;
(iii) 代收項目只在款項實際收到並記入有關賬戶時才開始累計利息;
(iv) 累計利息將會每月或由銀行不時絕對決定的其他期間記入賬戶內,記付累計利息時以四捨五入計算至仙位(港幣至角位,日元至元位);
(v) 若賬戶於累計利息到期可記入賬戶的日期前取消,則利息將視為計付至前一個月的月底日或其他由銀行絕對決定的日期,惟銀行並沒有任何責任就支票活期存款賬戶的結餘支付利息;
(h) 客戶同意:

(i) 由客戶所開出並已獲支付的支票,在以電子形式予以記錄後,可由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結算公司」) 保留,保留期為與由結算公司為所有持牌銀行操作支票結算的有關規則所列明的期間,而在該期間之後,代收銀行或結算公司(視情況而定)可銷毀該等支票;及
(ii) 銀行獲授權按上文第(i)分段條款與包括代收銀行及結算公司訂立合約。
10. 儲蓄存款賬戶

10.1 下列規定僅適用於儲蓄存款賬戶:

(a) 儲蓄存款賬戶可為存摺儲蓄或結單儲蓄存款賬戶。就存摺儲蓄存款賬戶而言,銀行將發出存摺給客戶憑以操作有關賬戶。儲蓄存款賬戶不可使用支票作提款;
(b) 在櫃面從儲蓄存款賬戶提款時,除非銀行全權決定同意,否則必須出示有關賬戶的存摺(若屬存摺儲蓄存款賬戶)。銀行若按下述人士指示:(i) 存摺出示者(若屬存摺儲蓄存款賬戶,及如銀行選擇要求出示存摺時);及(ii) 聲稱經被授權簽字人按簽署安排簽署的提款單出示者或經某人正確輸入適用的賬戶密碼而認證的提款單作付款或撥款,銀行即告絕對免除責任,惟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在其認為恰當時,要求客戶或任何被授權簽字人親自到銀行提款及出示銀行認為滿意的身份證明;
(c) 存摺屬於銀行的財物,客戶不得竄改及/或胡亂處理存摺及/或當中的紀錄。任何賬戶的存摺若被遺失或損壞,銀行只在按照其全權決定的條款及向客戶收取銀行不時公佈的任何收費表中所列載的手續費/費用才另行補發。該等收費表將隨時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
(d) 存摺不得出讓或轉讓及不得質押作抵押品;
(e) 就存摺儲蓄存款賬戶而言,因某些交易可能毋須提交存摺而作出及可能尚未記入存摺,故存摺中所示餘額僅供參考。惟客戶有責任審閱及核對存摺中每項記項的準確性,若其中有任何錯誤、不妥當及/或未經授權的項目,客戶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開立有關賬戶的銀行辦事處或網點。除非銀行在該有關該項記入存摺後90天內確實收到此項通知,否則,客戶即被視作已終局性地確認及接受該等記記項,並且不再有權在日後以未經授權交易為理由就該等記項提出任何索償或爭議,惟一般條款第7.2條所列出關於未經授權的交易除外;
(f) 儲蓄存款賬戶可為單種指定貨幣或多種貨幣。就多種貨幣的賬戶而言,只有銀行不時絕對決定接受的貨幣才可存入該賬戶;
(g) 若銀行同意就儲蓄存款賬戶的餘額支付利息,則本附表一第9.1(g)條的規定將適用於儲蓄存款賬戶,如同其適用於支票活期存款賬戶。
11. 定期存款賬戶

11.1 下列規定適用於各種形式(不論定期或通知及不論一般存款或零存整付存款或其他)而為銀行接納或設立的存款賬戶:

(a) 「定期存款」指以任何貨幣存放於銀行直至所固定的時間完結或雙方協定的一個日期為止的存款。此等固定存款期的最後一日或上述雙方協定的日期以下稱為「到期日」;為免生疑問,定期存款包括但不限於零存整付存款;
(b) 「通知存款」指以任何貨幣存放於銀行,而客戶在提款前必須於規定期限之前向銀行以書面發出提款通知的存款;
(c) 「存款」一詞在本第11條中指定期存款及/或通知存款,視情況而定;
(d) 在接受客戶的存款後,銀行會向客戶發出一份存款確認書(「存款確認書」),以證明該項存款及其適用的主要條款;
(e) 銀行保留可全權決定拒絕接受任何存款的權利;
(f) 若敘做存款時涉及貨幣兌換,則所適用的兌換率將會由銀行全權報出和決定;
(g) 銀行保留絕對權利要求敘做存款之款項須為即時可用並與存款為相同貨幣。如銀行決定同意接受敘做一項仍未確實收到款項的存款,則(i)該存款只會在銀行確實全數收妥該款項後才開始生效;(ii)若最終銀行不能全數收到該款項,銀行可不經通知將有關存款取消;及(iii)客戶在銀行要求下須償付銀行由於未全數收妥該款項所引起的一切損失及付款以及合理費用及支出;
(h) 提取任何存款時,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要求出示並向銀行交回有關存款確認書、存款收據/存款證明書;
(i) 除非經銀行另行同意,定期存款只限於適用的到期日或之後提取,而通知存款只限於客戶向銀行發出所規定的提款通知期過後提取。提取存款不可以支票作出。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否則所有提款須在香港作出並按銀行不時規定的手續在香港由銀行支付;
(j) 若定期存款的到期日或客戶有權提取通知存款的日子並非營業日,則該到期日或客戶有權提款的日子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k) 定期存款利息將以相關存款確認書所列明的利率計算至相關存款確認書所列明的到期日並以實際過去日數就銀行不時決定的貨幣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閏年和非閏年)或按市場慣例的其他每年日數計算,記付累計利息時以四捨五入計算至仙位(日元至元位)。除非銀行及客戶另有協定,累計利息只會於到期日支付。除非銀行同意,定期存款於到期日前不得提取,若銀行同意於到期日前提取定期存款,則銀行將不需對該項存款支付利息,並有權收取手續費。為免生疑問,除非定期存款及其累計利息或其任何部份已經按新的存款條件續期,否則由相關到期日開始,銀行將不需對該項存款支付利息;
(l) 至於通知存款,其利息將會每日計算並以實際過去日數就銀行不時決定的貨幣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閏年和非閏年)或按市場慣例的其他每年日數計算,利率將按銀行參考相類似的金額和相類似的存款期的存款安排而全權決定報出的利率為準,該等利率會隨時變化。通知存款利息只會在所規定的提款通知期過後才會支付,若通知存款於該提款通知期到期前被提取,則銀行不需支付利息;
(m) 就定期存款而言,客戶可以向銀行發出於相關到期日如何處理存款及其累計利息的持續性指示。銀行有權按照該等由客戶發出的持續性指示來處理該等定期存款及利息,直至銀行收到由客戶發出其他的相反指示為止;
(n)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存款及其累計利息只可由客戶於存放及敘做該項存款的銀行辦事處或網點提款。另外,除非銀行另行同意,所有有關處理該等存款及其累計利息或續期的指示必須直接向該辦事處或網點發出。
11.2 下列附加規定將適用於零存整付存款:

(a) 客戶將需要在適用的到期日前的期間按照相關存款確認書上所列明的金額和時間供款;
(b) 若客戶按照上文第11.2(a)條要求供款的日子並非營業日,則供款日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但不包括星期六),而客戶亦需於該日供款。若客戶按照上文第11.2(a)條要求供款的日子是星期六,則供款日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但不包括星期六),而客戶亦需於該日供款,除非該順延的營業日是在下一個月,則客戶在這情況下須在前一個營業日(但不包括星期六) 供款;及
(c) 除了銀行另行同意,除非客戶已經恰當及準時地履行了上文第11.2(a)及11.2(b)條的供款要求,否則銀行並不需於相關到期日就有關零存整付的任何存款向客戶支付利息。
12. 外幣賬戶

12.1 下列規定適用於各種外幣賬戶及以各種外幣作出的存款:

(a) 「外幣」 指港元以外的所有其他貨幣,並包括國際接受為等同於貨幣的記賬單位;
(b) 外幣賬戶可分為外幣電匯賬戶(「電匯戶」)或外幣現鈔賬戶(「現鈔戶」)。除非明確表明為現鈔戶,否則所有外幣的賬戶均為電匯戶。就電匯戶而言,銀行保留絕對權利拒絕接受現鈔存入有關賬戶,如銀行予以接受,則必須支付匯兌差價及/或在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中所列載的其他費用或收費,該等收費表將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
(c) 當客戶從賬戶提取外幣時,銀行可以下列任何一種或混合兩種或多種其絕對決定的方式付款給客戶:

(i) 如屬電匯戶,以電匯方式將提取的款項以原貨幣轉匯至開立於一家財務機構的賬戶,該等賬戶須由客戶指定及經銀行同意,惟須收取按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中所列載的有關費用及收費,該等收費表將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及/或
(ii) 如屬電匯戶,開出以提取的款額的原貨幣支付的支票或匯票,支付銀行及地點由銀行絕對決定,惟須收取按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中所列載的有關費用及收費,該等收費表將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及/或
(iii) 就所有賬戶而言,在銀行有足夠外幣現鈔的情況下,以原貨幣現鈔支付提取的款額,惟須收取按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中所列載的有關費用及收費,該等收費表將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及/或
(iv) 就所有賬戶而言,按照提款時銀行對該貨幣所報適用的外匯牌價,折付等值港元,電匯戶按電匯買入價折算,若是現鈔戶則按現鈔買入價折算。
13. 客戶對支票及存摺的責任

客戶有責任(a)將所有未簽發的支票及存摺保管及保存;及(b)在發現彼等遺失及/或被盜竊等情況時,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上述任何文件如發生遺失及/或被盜竊等情況,在銀行實際收到有關書面通知前,對由於偽冒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使有關賬戶發生任何不妥當及/或未經授權的提款,銀行對客戶概不負責,惟本第13條並不影響客戶在一般條款第7.2條所列出關於未經授權交易的追索權。
14. 客戶對於賬戶結單的責任

14.1 客戶有責任審閱及核對銀行向其發出的每一份及所有賬戶結單。如發現任何記項有錯誤、不妥當及/或為未經授權,必須立刻以書面通知銀行。除非銀行在有關賬戶結單發出後90天內確實收到上述通知,否則,客戶即被視作已終局性地確認及接受其中所列全部記項,並且不再有權對該等記項在日後以未經授權交易為理由提出任何索償或爭議,惟一般條款第7.2條所列出關於未經授權的交易除外。
14.2 就支票活期存款賬戶、結單儲蓄存款賬戶及由銀行定期寄發結單的任何其他賬戶而言,客戶如在有關賬戶結單的任何期間(即有關賬戶通常發出定期結單的期間)於有關該賬戶進行過交易,而在該期間後15天內未收到該定期結單期間的結單,則客戶有責任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其並未收到該結單。除非銀行確實收到此項通知,否則,若結單已依一般條款第5條的規定發出,客戶即終局性地被視為已收到該定期結單期間的結單,同時,客戶將不得指稱並未收到該等賬戶結單。再者,在銀行發出有關結單90天後,客戶亦不得以未經授權交易為理由,而對其中任何記項在日後提出任何索償或爭議,惟一般條款第7.2條所列出關於未經授權的交易除外。
14.3 就支票活期存款賬戶、結單儲蓄存款賬戶及由銀行定期寄發結單的任何其他賬戶而言,若在任何該期間內其有關賬戶並無進行交易,銀行有權不向客戶發出有關賬戶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賬戶結單。
15. 銀行改正賬目及紀錄的權利

儘管有任何相反的規定(不論明示的或默示的),銀行保留絕對權利於發現與任何賬戶及/或其中交易有關的(a)任何錯誤記項;及/或(b)任何記項遺漏;及/或(c)任何錯誤計算時,可隨時(不論在發出賬戶結單及/或將賬項記入有關賬戶存摺之前或之後)更正其賬目及紀錄,並將正確記項(不論記於貸方或借方)記入有關賬戶結單及/或存摺。為免生疑問,上述銀行權利對客戶根據本附表一第10.1(e)條及14.1條規定所承擔的責任和所受的約束均無任何影響。
16. 取消賬戶、不動戶及低於最低存款額賬戶的處理

16.1 在不損害銀行可按照一般條款第20.1條終止任何賬戶的權利下,銀行亦有權按照本第16條向客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取消任何賬戶。此後,有關賬戶即被視為已經取消,而銀行有權將該賬戶內任何結餘轉入不計利息的暫記賬戶內,留待客戶提取。
16.2 若儲蓄存款賬戶或支票活期存款賬戶於連續2年或銀行不時決定的其他期間內並沒有任何交易,銀行有權在向客戶發出不少於14天的事先書面通知後對該等賬戶收取費用;而若該賬戶於其後仍然繼續沒有運作,銀行有權在沒有再另行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對該賬戶每半年或銀行不時決定的其他期間收取費用。若有關賬戶仍然繼續沒有運作及該賬戶的餘額降到零的時候,銀行有權在給予客戶合理時間的通知下取消該賬戶。
16.3 在附加於及不影響上文第16.2條的情況下,銀行保留權利:(a) 若儲蓄存款賬戶或支票活期存款賬戶之累積餘額降到零,向客戶發出不少於14天事先書面通知而取消賬戶,及(b) 若定期存款賬戶項下連續2年沒有存放存款,在給予客戶合理時間的通知下取消賬戶。
16.4 若某賬戶的結餘降到低於銀行就該類賬戶所不時訂定的最低存款額,則銀行有權對該賬戶每月或銀行不時決定的其他期間收取費用,直至該賬戶的結餘回復至最低存款額。
17. 暫停賬戶的運作

17.1 作為銀行的權利並且在不需向客戶承擔責任的前提下,銀行保留於下列情況即時在銀行認為恰當的時間內暫停任何賬戶運作(包括但不限於暫停付款或提款)的權利︰

(a) 銀行絕對決定有關賬戶在運作上出現或似乎出現不正常的情況;及/或
(b) 銀行就有關賬戶收到互相抵觸的指示;及/或
(c) 銀行並不接受任何對有關賬戶於有關時間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簽署安排的修改建議;及/或
(d) 銀行收到由第三者發出對有關賬戶內的存款或其任何部份的申索;及/或
(e) 銀行絕對認為客戶可能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於法律上繼續處理或授權任何被授權簽字人繼續處理有關賬戶的能力;及/或
(f) 一項要求客戶清盤或破產的呈請已經向法庭遞交;及/或
(g) 賬戶被懷疑用作非法用途。
18. 未經約定透支的利息

客戶須在銀行要求時,清償賬戶內所有未經約定或超過預約限額但為銀行接受作出的透支。此項透支將自透支日至實際償還日止累算利息,利率為銀行不時公佈的有關收費表及/或利息表中就未經約定透支指定的利率(法院裁決前後亦同)。惟銀行有權在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後,更改有關利率的計算基礎。應付而未付的利息亦將按同樣利率累算利息,銀行並可將此項利息自有關賬戶內支取或按每月複式計算利息。
19. 正/副本文件的處理

有關賬戶的任何或所有支票、欠票、匯票、承付票、付款票據及/或其任何其他文件的正本及/或副本,一經縮影或經其他記錄儀器設備處理後,銀行即可任意銷毀。
20. 費用及存款收費

20.1 銀行有權就提供及/或繼續提供賬戶及/或賬戶的運作收取手續費及其他收費。該等費用或收費將會列載於銀行不時公佈的收費表中,該等收費表將會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
20.2 儘管有任何相反的規定,銀行在此保留向客戶就任何賬戶內的結餘收取存款費用的權利,該等存款費用的計算方式將會由銀行不時決定。
21. 賬戶支付利息

銀行向客戶支付任何賬戶項下的累計利息是受制於利息稅及預扣稅(若有)。
21. 人民幣服務

22.1 下列規定僅適用於人民幣賬戶(人民幣儲蓄存款賬戶、人民幣支票活期存款賬戶及人民幣定期存款賬戶):

(a) 客戶知悉並同意賬戶的操作應受制於可能不時施加於銀行的任何限制(如香港或中國內地的任何監管機構或其他當局或香港有關人民幣票據交收及結算服務的票據結算/交換機構如此要求,該等限制可即時有效);
(b) 客戶須遵守適用於有關人民幣服務的香港或中國內地的一切法律、香港或中國內地的任何監管機構或其他當局不時適用的一切規則、條款及規定;及
(c) 客戶須根據適用的香港法例、法規及規則操作該等賬戶,且不得違反中國內地的任何適用法例、法規或規則。
22.2 下列規定適僅用於企業及其他非個人客戶的人民幣賬戶:

(a) 人民幣支票不可在中國內地使用;
(b) 客戶須確保透過其賬戶匯進匯出中國內地的匯款遵守中國內地的適用法律、法規及規則;及
(c) 客戶須在銀行規定的時間內,提供銀行可能需要的與其賬戶及交易相關的一切資料及文件。
22.3 銀行可:

(a) 在通知或無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採取任何行動以遵守有關香港人民幣票據交換及結算服務的票據結算/交換機構、銀行經營人民幣票據交換及結算服務所透過的位於中國內地的任何代理銀行,或香港或中國內地任何監管機構或其他當局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在不影響上文第22.3(a)條的原則下,向上文第22.3(a)條段提及的任何機構提供有關客戶、其賬戶及交易的任何資料;
(c) 在無須說明理由及無須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延遲或拒絕執行客戶的任何指示或接受任何人民幣存款;及
(d) 以任何方式更改、暫停、撤銷或終止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民幣服務,或施加任何條件或限制,無論任何該等行動是否適用於銀行的任何其他客戶。
23. 電子支票服務

23.1 電子支票服務

(a) 本第23條的條文適用於銀行有關電子支票的服務。協議及有關條款中適用於實物支票或一般適用於賬戶及服務的條文,凡內容相關的且不與本第23條的條文不一致的,將繼續適用於電子支票及電子支票服務。就電子支票服務而言,若本第23條的條文跟協議及有關條款的條文出現不一致,均以本第23條的條文為準。
(b) 就電子支票服務為目的,下列詞語具下列定義:
「匯票條例」指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可被不時修訂。
「結算所」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存入途徑」指銀行不時提供用作出示電子支票以求存入的任何途徑。
「電子證書」指由銀行接受的核證機關發出的並獲結算所不時為簽發電子支票目的而承認的證書。
「電子支票」指以電子紀錄(按香港法例第553章〈電子交易條例〉定義)形式簽發的支票(包括銀行本票),附有電子支票或電子銀行本票(視情況適用)的正面及背面影像,並可以港元、美元及人民幣簽發,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或「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指由結算所提供接受出示電子支票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但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方可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者戶口,每位電子支票存票服務使用者必須先跟結算所登記其使用者戶口方可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戶口,本定義可根據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不時修訂。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指由結算所不時指定的條款及細則,以規管由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指由結算所不時指定的條款及細則,以規管由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使用。
「業界規則及程序」指結算所及銀行業界就規管電子支票的處理而不時採用的規則及運作程序。
「受款人銀行」指受款人戶口所在的銀行 。
「受款人戶口」就每張使用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出示以存入的電子支票而言,指該電子支票的受款人在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而該戶口可以是受款人的個人名義戶口或受款人的聯名戶口。
 「付款人銀行」指為其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作出數碼簽署的銀行。
23.2 電子支票服務的性質及範圍

(a) 銀行可選擇提供電子支票服務。如銀行向客戶提供電子支票服務,客戶可以簽發電子支票及存入電子支票。為使用電子支票服務,客戶須提供銀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資料及文件,並須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不時要求或指定的條款及條件。客戶亦可能需要簽署銀行不時指定的表格及文件。
(b)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讓客戶可按下文第23.3條簽發由銀行出票的電子支票。
(c)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讓客戶及其他人士可按下列第23.4條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使用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不論向客戶及/或受款人戶口的任何其他持有人支付)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d) 銀行可為銀行不時指定的貨幣(包括港元、美元或人民幣)簽發的電子支票,提供電子支票服務。
(e) 銀行有權不時設定或更改使用電子支票服務的條件。該等條件可包括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

(i) 電子支票服務的服務時間(包括簽發、止付或出示電子支票的截止時間);及

(ii) 客戶在任何指定時段可以簽發電子支票的最高總金額或最多支票總數量;及

(iii) 客戶須就電子支票服務支付的任何費用。
23.3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

(a) 電子支票的版式及簽發電子支票的步驟

(i) 客戶須按銀行不時指定的步驟及輸入銀行不時指定的資料,並按指定的版式規格簽發每張電子支票。客戶不可加入、移除或修改電子支票的內容、版式、排列或影像。

(ii) 每張電子支票必須由客戶(作為付款人)及銀行(作為付款人銀行)按銀行設定的次序分別以客戶及銀行的數碼簽署式樣簽署,但如電子支票為銀行本票,則無須由付款人簽署。

(iii) 當客戶由聯名戶口簽發電子支票,客戶須自行負責確保該電子支票按聯名戶口持有人不時授權的電子支票簽署安排,由獲授權人士(等)簽署。

(iv) 如客戶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實體,客戶須自行負責確保每張電子支票均按客戶不時授權的電子支票簽署安排,由獲授權人士(等)代表客戶簽署。
(b) 電子證書

(i) 客戶在電子支票上的數碼簽署必須由有效的電子證書產生,該電子證書必須在產生該數碼簽署時有效,並且未過期或被註銷。

(ii) 客戶在電子支票上的數碼簽署可由一般用途電子證書或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產生。

(iii) 如客戶選擇用一般用途電子證書產生數碼簽署,客戶須遵從上述第23(b)(i)條維持一般用途電子證書持續有效。

(iv) 銀行可選擇提供有關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服務。銀行的服務可包括代客戶申請、持有、維持、更新、註銷及管理特定用途電子證書(或上述任何一項服務)。如銀行提供該等服務,且客戶選擇用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產生客戶的數碼簽署,客戶應指示及授權銀行:


(1) 按銀行不時設定的範圍及方式提供該等服務,這可包括代客戶持有特定用途電子證書及相關密碼匙及/或密碼,及代客戶按客戶不時指示在電子支票上產生客戶的數碼簽署;及


(2) 作出所有需要步驟(包括向發出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核證機關提供所有需要的資料及個人資料),以實現特定用途電子證書的目的。

(v) 代客戶申請特定用途電子證書時,銀行有權依賴客戶提供的資料。客戶須自行負責向銀行提供正確及最新的資料。如銀行根據客戶提供的不正確或過時資料獲取了特定用途電子證書,客戶仍須受由該電子證書產生的數碼簽署所簽發的任何電子支票約束。

(vi) 每張電子證書皆由核證機關發出。就客戶的電子證書,客戶受發出該電子證書的核證機關的指定條款及細則的約束。客戶須自行負責履行客戶在該等條款及細則下的責任。
(c) 向受款人傳送電子支票

(i) 當客戶確認簽發電子支票,銀行會產生電子支票檔案。客戶可下載電子支票檔案用以自行傳送予受款人。銀行亦可代客戶向受款人以電子方式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如銀行有提供此項服務。

(ii) 客戶不應向受款人簽發電子支票(或指示銀行代客戶簽發電子支票),除非該受款人同意接受電子支票。客戶須自行負責下列各項事宜:


(1) 在向受款人簽發電子支票(或指示銀行代客戶簽發電子支票)前,通知該受款人其可以同意或拒絶接受電子支票;


(2) 使用安全電子方式及採取適當電郵加密及其他保安措施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及


(3) 向銀行提供受款人的正確及最新的聯絡資料,讓銀行代客戶以電子方式向受款人傳送電子支票檔案,如銀行有提供此項服務。

(iii) 電子支票檔案於銀行以電子方式按客戶向銀行提供的受款人的聯絡資料向受款人傳送後,即被認定為已經送達至受款人。銀行無責任核實受款人是否實際收到該電子支票檔案。銀行建議客戶跟受款人查明其是否已實際收到該電子支票檔案,不論該電子支票檔案由客戶或銀行傳送。
(d) 豁免出示要求

每張電子支票的出示只須按業界規則及程序以電子紀錄形式傳送。銀行有權支付每張以該方法出示其電子紀錄的電子支票,而無須要求任何其他的出示形式。在不減低上文第23.3(a)(i)條及下文第23.5(a)及23.5(b)條的效果的情況下,客戶明確接受不時在每張電子支票上列明的出示要求豁免。
23.4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a)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可容許透過使用結算所提供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存入途徑,出示電子支票以存入銀行(作為受款人銀行)。
(b)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

(i) 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由結算所提供。就客戶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客戶受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約束。客戶須自行負責履行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下的責任。

(ii) 為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要求客戶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連同一個或多個受款人戶口,以供出示電子支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容許客戶以客戶同名戶口或客戶同名戶口以外的其他戶口作為受款人戶口登記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客戶須就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客戶的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出示的所有電子支票負責(包括任何向客戶同名戶口以外的受款人戶口出示的電子支票)。

(iii) 任何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事宜須按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處理。銀行可以(但無責任)向客戶提供合理協助。因銀行沒有任何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存入的電子支票的電子紀錄或影像,如客戶要求,銀行可以(但無責任)提供使用客戶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戶口存入的電子支票日期、電子支票金額、電子支票編號、受款人姓名及任何其他銀行同意提供有關該電子支票的資料。

(iv) 銀行對結算所是否提供電子支票存票服務及所提供服務的質素、適時度或任何其他事宜均無作出明示或隱含的表述或保證。除非電子支票存票條款另有指明,客戶須承擔有關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的責任及風險。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其有關的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
(c)
存入途徑

銀行可選擇提供存入途徑。銀行可不時指定或更改(i) 可用的存入途徑而無須通知;及(ii)任何存入途徑的條款。
23.5 電子支票的處理、相關風險及銀行的責任

(a) 電子支票的處理
客戶須明白銀行及其他銀行須根據業界規則及程序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及結算由客戶簽發或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因此,即使匯票條例未明確指定電子支票出示的方式,或可能指定其他的支票出示方式,銀行有權以下列方法為客戶支付或收取電子支票:

(i) 任何客戶在銀行簽發的電子支票向銀行出示時,按業界規則及程序支付該電子支票;及

(ii)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向付款人銀行出示任何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以收取款項。
(b)
銀行責任的限制

在不減低協議及有關條款的條文效果的情況下:

(i) 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電子支票服務,或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簽發的電子支票,或通過銀行向客戶提供的存入途徑出示的電子支票的處理、辦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或結算,或與上述事宜有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由於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

(ii) 為求清晰,現明確如下,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下列事宜(或任何一項)或與其相關的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銀行無須負責:


(1) 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或與電子支票存票服務條款相關的事宜;


(2) 客戶未遵守有關電子支票服務的責任,包括提防未獲授權人士簽發電子支票的責任;


(3) 按業界規則及程序出示由客戶簽發或向客戶簽發的電子支票,而無須顧及匯票條例的條文;及


(4) 任何由於或歸因於銀行可合理控制情況以外的原因導致未能提供或延遲提供電子支票服務,或導致電子支票服務的任何錯誤或中斷;及

(iii)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的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銀行均無須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iv) 如銀行全權酌情認為電子支票不完整、載有不正確資料或存在其他銀行認為適當的理由,則銀行有權不予兌付及/或退還該電子支票,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及

(v) 銀行保留不予兌付任何票面日期在出示日期之前六個月或以上的電子支票的最終權利。儘管有如前所述,客戶須就銀行所支付及交收此類電子支票承擔一切責任。
(c) 客戶的確認及彌償

(i) 客戶須接受銀行及結算所分別就電子支票服務及結算所提供的服務施加的責任限制及免責條款。客戶須接受及同意,承擔簽發及存入電子支票的風險及責任。

(ii) 在不減低客戶在協議及有關條款下提供的任何彌償或銀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情況下,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關或因銀行提供電子支票服務或客戶使用電子支票服務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及開支(包括全面彌償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訴訟或程序,客戶須作出彌償並使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免受損失。

(iii)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直接且完全因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導致,上述彌償即不適用。

(iv) 上述彌償在電子支票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

24. 交易提示短訊服務

24.1 銀行可向客戶提供其不時決定的該等交易提示短訊服務。客戶同意在已向銀行登記或已為銀行知悉的流動電話號碼上透過短訊服務接收來自銀行的文字訊息。客戶應﹕

(a) 僅指定一個銀行將會透過短訊服務向其發送文字訊息的號碼;
(b) 在客戶自費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必需的安排,以不時接收文字訊息,包括但不限於維持在客戶電訊服務供應商的流動電話及必需的服務,並且支付由電訊服務供應商就發送至流動電話的文字訊息所收取的一切費用。客戶承認知悉,對於因電訊服務供應商的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任何損失,銀行概不負責;
(c) 立即通知銀行有關流動電話號碼或電訊服務供應商的任何變動;
(d) 承受與透過短訊服務將文字訊息發送予客戶相關的一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故障風險、網絡交通擠塞風險及非銀行所能合理控制而可能導致銀行未能或延遲發送任何文字訊息的其他因素之風險,以及透過短訊服務傳送的資料被第三方閱讀、截取、損壞或濫用的風險;及
(e) 不准許任何其他人士接收或知悉文字訊息。

就某些服務而言,如果客戶擬享用該等服務,銀行可規定客戶須辦妥銀行所訂明的申請程式。
24.2 銀行可不時按其絕對酌情權,在無須事先通知或負上法律責任,並且無須給予任何理由的情況下,設定、更改、暫停、撤銷或取消交易提示短訊服務或其任何部份,或其適用範圍或任何細節。
24.3 客戶承認知悉,交易提示短訊服務乃由銀行所提供的服務,而如果交易提示短訊服務基於任何理由被暫停或取消,客戶不得針對銀行而提出任何申索,並且應使用其他途徑以取得本應會透過交易提示短訊服務提供的資料。
24.4 根據交易提示短訊服務所發送的任何資料僅供客戶參考,並且不得被接納作為與其有關交易的證據。客戶須負全責在以根據交易提示短訊服務所接收的資料為依據或按此行事之前,先核實該等資料。

附表二 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條款

1. 納入甲部的一般條款

1.1 本「綜合服務總條款」之甲部份所載的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被納入為本附表二之不可分割部份,正如一般條款全文載於本附表一樣。如一般條款與本附表二所載條款有所抵觸,當以本附表二的條款為準。
1.2 本附表二內的「本條款」指本附表二明述的條款連同本附表二所收納的一般條款。
1.3 銀行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讓客戶使用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付款及資金轉賬。快速支付系統由結算公司提供及運作。因此,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受結算公司不時就快速支付系統施加的規則、指引及程序規限。本條款規管銀行為客戶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及客戶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構成銀行提供的整體銀行服務的一部份。
1.4 當客戶要求銀行代客戶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中登記任何識別代號,或代客戶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設置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或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付款或資金轉賬,客戶即被視為已接受本條款的條文並受其約束。除非客戶接受本條款的條文,客戶不應要求銀行代客戶登記任何識別代號或設置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亦不應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任何付款或資金轉賬。
1.5 在本條款,下列的詞語具下列定義:

「賬戶綁定服務」指由結算公司提供作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一部份的服務,讓參與者的客戶使用預設的識別代號(而非賬戶號碼)識別一項付款或資金轉賬指示的接收地,或其他有關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通訊的接收地。

「預設賬戶」指客戶於銀行或任何其他參與者維持的賬戶,並設置該賬戶為預設賬戶,以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收取付款或資金,或(如結算公司的規則、指引及程序指明或許可並在指明或許可的範圍內)支取付款或資金。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指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以電子方式設置的直接付款授權。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 指由結算公司提供作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一部份的服務,讓參與者的客戶設置直接付款授權。

「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 指由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產生的並與參與者的客戶賬戶關聯的獨有隨機號碼。

「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指銀行向客戶不時提供的服務,讓客戶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及結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提供的賬戶綁定服務、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任何其他服務及設施,進行付款及資金轉賬。

「結算公司」指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繼承人及受讓人。

「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快速支付系統」指由結算公司不時提供、管理及運作的快速支付系統及其相關設施及服務,用作(a)處理直接付款及存款、資金轉賬及其他付款交易;及(b)就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賬戶綁定服務交換及處理指示。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參與者」指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參與者,該參與者可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零售支付系統營運者、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或任何其他結算公司不時接納為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參與者的人士。

「識別代號」 指結算公司接納用作賬戶綁定服務登記的識別資料,以識別參與者的客戶賬戶,包括客戶的流動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

「監管規定」指結算公司、銀行、任何其他參與者、彼等各自的聯繫公司或集團公司或客戶不時受規限或被期望遵守的任何法律、規例或法庭判令,或由任何監管機構、政府機關 (包括稅務機關) 、結算或交收銀行、交易所、業界或自律監管團體 (不論於香港境內或境外) 發出的任何規則、指示、指引、守則、通知或限制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 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範圍及使用條款 

 

2.1 銀行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讓客戶使用快速支付系統及結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提供的賬戶綁定服務、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及任何其他服務及設施進行付款及資金轉賬。銀行有權不時制定或更改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範圍及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條款及程序。客戶須接受及遵守此等條款及程序方可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
2.2

銀行可透過其分行服務、電子銀行服務或銀行不時指定的任何其他途徑,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

 
2.3

銀行可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幣種(包括港幣及人民幣)進行付款及資金轉賬。

2.4

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程序,方可讓銀行代客戶處理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付款或資金轉賬的指示。

2.5 所有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的付款或資金轉賬交易將按照銀行同業結算及交收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參與者及結算公司不時協議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安排)處理、結算及交收。
2.6 銀行保留權利,隨時暫停或終止部份或全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而無需給予通知或理由。
3. 賬戶綁定服務 - 登記及更改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
 
3.1 客戶須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登記客戶的識別代號,方可經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使用賬戶綁定服務收取付款或資金轉賬。銀行有酌情權是否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作為識別代號。就非個人客戶,銀行保留權利只容許客戶要求提供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作為識別代號。

3.2
3.3

銀行可透過其流動電話銀行服務、任何連接到銀行系統的裝置或系統或銀行不時指定的其他途徑提供賬戶綁定服務。
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登記及更改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必須按照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適用規則、指引及程序。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登記程序,方可讓銀行代客戶登記或更改識別代號或任何相關紀錄。

3.4 倘客戶在任何時間為多個賬戶(不論該等賬戶於銀行或於其他參與者維持)登記相同的識別代號,客戶必須將其中一個賬戶(就每一項銀行可接受的幣種,如適用)設置為預設賬戶。當客戶指示銀行代客戶設置或更改預設賬戶,客戶即同意並授權銀行代客戶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發出要求取消當時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已登記的預設賬戶。如新預設賬戶並不是於銀行維持,銀行保留權利不接受或不處理客戶要求設置或更改新預設賬戶的要求。
3.5 倘客戶要求登記一個新的識別代號,銀行可以以客戶於銀行維持的賬戶設置為該新的識別代號的預設賬戶,代客戶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發出要求。倘客戶要求為一個客戶於銀行維持的賬戶登記現有的識別代號,銀行可以以該賬戶設置為該現有的識別代號的預設賬戶,代客戶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發出要求。
3.6 倘客戶於銀行維持的賬戶被終止,而該賬戶已被登記在某一個識別代號下,銀行保留權利在任何時間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作出通知及要求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移除或停止該賬戶與該識別代號有關之登記及/或移除或停止該識別代號之登記。
4. 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
 

客戶須以銀行不時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輸入所需資料並完成程序,方可讓銀行代客戶處理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要求。指定程序可包括要求有關人士使用其各自的賬戶號碼或客戶識別號碼或代碼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為免生疑問,識別代號並非為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而設,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後,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如有任何更改,或終止識別代號,皆不會影響已設置的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5. 客戶的責任 
5.1 識別代號及賬戶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

客戶只可為自己的賬戶登記客戶自己的識別代號,亦只可為自己的賬戶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客戶必須是每項識別代號及每個提供予銀行登記使用賬戶綁定服務及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的賬戶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當客戶指示銀行代客戶登記任何有關快速支付系統的識別代號或賬戶,即確認客戶為相關識別代號或賬戶之現時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權使用人。這對於流動電話號碼至為重要,皆因流動電話號碼可被循環再用。
5.2 識別代號

任何客戶用作登記賬戶綁定服務的識別代號必須符合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適用要求。例如,結算公司可要求登記作識別代號的流動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必須與客戶於相關時間在銀行紀錄上登記的聯絡資料相同。客戶明白並同意,銀行、其他參與者及結算公司有權及可酌情無需通知及客戶同意,取消任何根據可用資料屬不正確或非最新的識別代號的登記。
5.3 正確資料

(a) 客戶須負全責確保向銀行所提供的所有資料一直維持準確和完整。銀行並不負責檢查或驗證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對於因客戶所提供的任何資料不準確、有遺漏或不完整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銀行概不負責。
(b) 在不影響上文第5.3(a)條的一般性原則下,客戶須確保所有客戶就登記或更改識別代號 (或任何相關紀錄)或就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提供的資料均為正確、完整、最新的且並無誤導。客戶須於合理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以銀行指定的形式或方法通知銀行任何對資料的更改或更新。


(c) 在發出每項付款或資金轉賬指示時,客戶須對使用正確及最新的識別代號及相關紀錄負全責。客戶須就不正確或過時的識別代號或相關紀錄導致銀行及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作出任何不正確的付款或轉賬負全責並確保銀行不致有損失。
5.4 適時更新

客戶有完全責任向銀行適時發出指示及提供資料變動或更新,以更改客戶的識別代號 (或相關紀錄)或任何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設置,包括但不限於更改客戶的預設賬戶,或終止任何識別代號或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客戶承認,為確保有效地執行付款及資金轉賬指示及避免因不正確或過時的識別代號、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或相關紀錄而導致不正確的付款或轉賬,備存客戶最新的識別代號、電子直接付款授權及所有相關紀錄至為重要。
5.5 更改預設賬戶

倘客戶或相關參與者因任何原因終止作為預設賬戶的賬戶(包括該賬戶被暫停或終止),結算公司的系統會自動按賬戶綁定服務下與相同識別代號相聯的最新登記紀錄指派預設賬戶。客戶如欲設置另一賬戶作為預設賬戶,客戶須透過維持該賬戶的參與者更改登記。
5.6 客戶受交易約束

(a) 就任何付款或資金轉賬,當客戶向銀行發出指示,該指示及按其進行的交易即屬最終及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b) 就登記識別代號或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而言,當客戶向銀行發出指示,該指示即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客戶可按照銀行不時指定的程序及要求更改或取消任何識別代號或已設置的電子直接付款授權。
5.7 負責任地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

客戶必須以負責任的方式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尤其需要遵守下列責任:

(a) 客戶必須遵守所有規管客戶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監管規定,包括就收集、使用及處理任何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方面遵守保障資料私隱的監管規定。客戶不得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作任何不合法用途或非由結算公司的規則、指引及程序授權或預期的用途。

(b) 凡向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收取客戶付款或資金轉賬的收款人或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交易對方發出會被顯示的備註或訊息,客戶須遮蓋該等收款人或交易對方的名字或其他資料,以防止任何個人資料或機密資料被未經授權展示或披露。

(c) 倘銀行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作為識別代號,客戶不應為了獲取心儀號碼或數值作快速支付系統識別碼而重複取消登記及重發申請。
5.8 其他有關付款及資金轉賬的責任

(a) 在發出付款或交易的指示時,客戶同意採取合理可行的步驟以保障客戶自身的利益、資金及資產免受欺詐或其他非法活動的損害。客戶每次均有責任查證收款人實屬可靠並且交易實屬真確,以及作出明智的判斷。為協助客戶對欺詐、詐騙和欺騙活動保持警惕,銀行將根據從快速支付系統或香港警務處不時接收到的風險警告、訊息及指標發出風險警示。
(b) 銀行將按本條款、一般條款及其他適用條款下的適用條款處理客戶就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任何指示。客戶須遵守其他有關付款、資金轉賬及直接付款授權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在相關賬戶存有足夠資金用作不時結清付款及資金轉賬指示。

5.9 客戶須就授權人士負責

當客戶授權其他人士向銀行發出有關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指示或要求(不論客戶為個人、公司、法團、獨資經營或合夥公司或任何其他非法團性質的組織):

(a) 客戶須為每名獲客戶授權的人士的所有作為及不作為負責;

(b) 任何銀行收到並真誠相信乃由客戶或任何獲客戶授權的人士發出的指示或要求,均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及

(c) 客戶有責任確保每名獲客戶授權的人士均會遵守本條款就其代客戶行事適用的條款。

5.10

客戶須負責所有收費
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按銀行或任何其他參與者不時規定的費率收費,客戶須負責支付該等收費。

6. 銀行的責任及責任限制
 
6.1 銀行會按結算公司不時施加的適用規則、指引及程序,處理及向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提交客戶的指示及要求。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有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次序或方法處理及執行客戶的指示及要求。銀行無法控制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及其他有關參與者的運作或其執行客戶的指示或要求的時間。當銀行從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或透過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收到涉及客戶任何的識別代號(或相關紀錄)或其他有關快速支付系統事項的狀況更新通知,銀行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時間通知客戶。當銀行從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或透過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不時收到涉及電子直接付款授權設置事項的狀況更新通知,銀行可能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時間通知客戶。
6.2 在不減低上文第6.1條或一般條款或其他適用條款的影響下:

(a) 銀行無須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有關或因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或有關或因處理或執行客戶就有關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或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指示或要求,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並直接且完全由於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

(b) 為求清晰,銀行無須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或有關下列一項或多項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

    (i) 客戶未遵守有關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責任;及

    (ii) 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或快速支付系統的任何功能產生或引致的,或銀行可合理控制以外的情況引致的延誤、無法使用、中斷、故障或錯誤,包括銀行從快速支付系統或香港警務處接收到有關懷疑欺詐、詐騙或欺騙的風險警告、訊息及指標的任何延誤或錯誤;及
  (iii) 任何人就在客戶與任何其他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擬進行交易中透過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進行付款所作出的任何陳述、保證、許諾或承諾,或任何人與此相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iv) 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或任何其他參與者就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提供或使用所作出的任何陳述、保證或聲明;及
  (v) 與客戶和收款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客戶進行的資金轉賬相關的任何欺詐、非法、未經授權或犯罪活動,不論收款人是否已於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進行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聲稱由客戶發出的通訊中的欺詐性超連結。


(c)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附帶、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可預見或可能招致),銀行、銀行的關聯公司或集團公司、銀行的特許人、及上述彼等各自的人員、僱員或代理均無須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6.3 在不影響本條款任何其他條文的情況下,銀行保留權利:(a)可全權酌情決定不接受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客戶就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發出的任何指示;及(b)可全權酌情決定延遲處理或不處理客戶就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發出的任何指示,包括: (i) 如銀行認為:
(1) 向銀行提供的有關資料不完整、不準確或不夠清晰;
(2) 有關賬戶資金不足以結算相關付款或資金轉賬指示;
(3) (銀行合理認為)處理相關付款或資金轉賬指示可能會違反任何適用的法律或規例;或
(ii) 基於保安理由,包括(銀行合理認為)銀行的欺詐預防及風險措施或標準未獲完成、滿足或符合。
6.4 對於客戶或任何人因銀行不接受、拒絕、延遲處理或不處理客戶就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發出的任何指示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銀行概不負責。
6.5 客戶確認知悉及同意:(i)結算公司有權酌情決定以結算公司認為適當的順序或方式處理和執行客戶發出的任何指示和要求;及(ii)銀行對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運作和執行客戶指示或要求的時間並無控制權。
6.6 客戶的確認及彌償
  (a) 在不減低客戶在一般條款及其他適用條款下提供的任何彌償或銀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的影響下,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關或因銀行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或客戶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種類的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賠償、成本、費用及開支(包括以全面彌償基準引致的法律費用及其他合理開支),以及銀行及銀行人員、僱員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訴訟或程序,客戶須作出彌償並使銀行及銀行每名人員、僱員及代理免受損失。
  (b) 如任何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賠償、成本、費用、開支、法律訴訟或程序經證實為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且直接及完全因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上述彌償即不適用。上述彌償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終止後繼續有效。
7. 收集及使用客戶資料
 
7.1 為了使用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客戶可能需要不時向銀行提供有關下列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

(a) 客戶;

(b) 客戶付款或資金轉賬的收款人,或客戶設置電子直接付款授權的交易對方;及

(c) 如客戶為公司、法團、獨資經營或合夥公司或任何其他非法團性質的組織,客戶的任何董事、人員、僱員、獲授權人士及代表。

銀行不時就有關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獲提供或由銀行編制的個人資料及資訊統稱為 「客戶資料」。
7.2 客戶同意(及如適用,客戶代表客戶的每名董事、人員、僱員、獲授權人士及代表同意)銀行可為快速支付服務的用途收集、使用、處理、保留或轉移任何客戶資料。此等用途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一項或多項:

(a) 向客戶提供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維持及運作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

(b) 處理及執行客戶不時有關快速支付服務(轉數快)的指示及要求;

(c) 披露或轉移客戶資料予結算公司及其他參與者,供彼等就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運作使用;

(d) 按需遵守的監管規定而作出披露;及

(e) 任何與上述有關的用途。
7.3 客戶明白及同意客戶資料可能被結算公司、銀行或其他參與者再披露或轉移予其客戶及任何其他使用結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統的第三者,作為提供及運作賬戶綁定服務及電子直接付款授權服務之用。
7.4 倘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以外其他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任何於上述第7.1(b)條 或 第7.1(c) 條指明的人士),客戶確認客戶會取得並已取得該人士同意,就結算公司、銀行及其他參與者按本條款指明的用途使用(包括披露或轉移)其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
附表三 警示與轉賬交易的條款

1. 納入甲的一般條款

1.1 本「綜合服務總條款」之甲部份所載的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被納入為本附表三之不可分割部分,正如一般條款全文載於本附表一樣。如一般條款與本附表三所載條款有所抵觸,當以本附表三的條款為準。

1.2 本附表三內的「本條款」指本附表三明述的條款連同本附表三所收納的一般條款。

1.3 本條款適用於以下第2條定義的警示與轉賬交易。客戶作出任何轉賬交易,即客戶確認客戶已接受本條款並會受本條款約束。
2. 定義及釋義

除非文義另有界定者,否則本條款中使用的詞語具有銀行「綜合服務總條款」中所賦予的涵義。 在本條款中,下列詞語具有以下涵義:

警示」指對一項轉賬交易或相關的收款人或收款人賬戶可能涉及欺詐或詐騙的警告訊息。

防詐資料庫」包括由香港警務處或香港其他執法機關、政府機構或監管機構運作或管理的任何防詐騙搜尋器及/或防欺騙資料庫(包括但不限於防騙視伏器),不論其是否可供一般公眾人士或指定實體或組織使用。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轉賬交易」指客戶透過銀行並使用任何銀行不時決定的渠道或方式或貨幣進行的資金轉移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一個或多個渠道或方式:電子銀行服務、電子錢包、流動理財服務、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機,或於銀行任何分行的櫃位),不論收款人賬戶是否在銀行開立;如文義要求或允許,包括客戶向銀行發出進行轉賬交易的指示。
3. 發出警示的原因

警示旨在幫助客戶在作出轉賬交易時保持警覺提防欺詐、詐騙及欺騙。客戶不應把警示當作替代客戶保障自身的利益、資金及資產免受欺詐或其他非法活動損害的責任。
4. 銀行的角色、責任及責任限制
4.1 銀行:

(a) 無法控制防詐資料庫的管理、運作或其他方面;
(b)單靠防詐資料庫不時提供的資料來編制警示;及
(c)不會就防詐資料庫並無提供資料的收款人、收款人賬戶或交易編制警示。

因此銀行不會保證亦不能保證任何防詐資料庫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真實、準確及最新,也不會保證亦不能保證客戶沒有收到警示的轉賬交易不涉欺詐,或客戶收到警示的轉賬交易必屬欺詐。銀行就向客戶傳送任何警示的紀錄以及客戶回覆是否進行或取消任何轉賬交易的紀錄,均具終局效力(明顯錯誤除外)。
4.2 銀行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編制及傳送警示。銀行可不時考慮銀行的需要以及相關人士就警示的編制及傳送不時給予的反饋、意見、指引或建議,完全酌情決定及/或更改警示的內容、傳送警示的渠道或方式,及/或轉賬交易的貨幣(等),而無須另行通知客戶。相關人士可包括但不限於香港的執法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監管機構或行業公會。銀行可透過電子或其他方式向客戶傳送警示。
4.3 銀行無須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任何防詐資料庫提供或未有提供任何資料,或因其延誤、無法使用、中斷、故障或錯誤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或銀行可合理控制以外的情況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
4.4 銀行無須負責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有關或因警示(或其延誤或無法傳送),或有關或因處理、執行或取消警示(或因其延誤或無法傳送)所涉的轉賬交易,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損害或開支,除非任何上述損失、損害或開支屬直接及可合理預見並直接且完全由於銀行或銀行人員、僱員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
4.5 在任何情況下,就任何收益損失或任何特別、間接、附帶、相應而生或懲罰性損失或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可預見或可能招致),銀行、銀行的關聯公司或集團公司、銀行的特許人、及上述彼等各自的人員、僱員或代理均無須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負責。
4.6 此等條款的内容均無意排除或限制任何不能合法地排除或限制的權利或責任。
5. 客戶的責任
客戶有責任採取合理可行的步驟以保障客戶自身的利益、資金及資產免受欺詐或其他非法活動的損害。客戶每次均有責任查證及確保收款人、收款人賬戶、交易及交易詳情實屬真確並可靠。客戶應認真考慮是否進行或取消一項警示所涉的轉賬交易。客戶就進行或取消一項警示所涉的轉賬交易的決定均對客戶具約束力,且客戶應為後果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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