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部份:一般条款 |
1. |
定义与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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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除文意另有规定外,在本条款中:
「账户」及「服务」分别指银行为客户开立或设立或继续维持或提供的任何银行账户及任何银行服务。
「 账户地址」就某账户或服务而言,指客户特意指定适用于该账户或服务的通讯地址,其可不时更改,惟若未曾指定任何通讯地址,则「账户地址」并不适用于该账户或服务。
「 关联公司等」指,就银行而言,(i) 由银行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任何实体;(ii)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之任何实体;或(iii)与银行直接或间接接受同一人士控制之任何实体;而对任何实体或人士的「控制」指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实体或人士50%以上的已发行普通股或通用股股本(或类似股本),而「关联公司」须据此解释。
「 签署安排」指客户为操作在银行开立的某账户或(视情况而定)就银行提供的某服务而指定的特定一组被授权签字人作出的签署安排,该签署安排须由银行接纳,并可于银行不时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更改。
「 协议」指客户与银行所签订之综合服务总协议或(视情况而定)综合服务及电子理财服务总协议或(视情况而定)综合服务及综合投资服务总协议。
「 适用法律」指任何主管当局不时制定适用、修订或补充的所有法规、成文法则、附例、规则、规例、通知、通告、判决、命令、条例、指引、政策、指令(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等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则指任何人士惯常遵守的该等规则)。
「 主管当局」指香港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部(不论是国家级别或地区级别的)、及任何机构、当局、媒介、监管(包括自我监管)或监督团体或委员会、中央银行或银行委员会、法庭或其他行使与政府相关的法定、监管、司法、行政、税务或监督权力的实体,或其他监管机构、交易所、结算所或该交易所或行业所营运的市场,或其他银行认为该等实体对银行集团、客户、服务及/或账户有管辖权的机构。
「 被授权代表人」指由客户(若客户为一有限公司或银行所接纳的其他团体或体系)指定的人士,目的为按本甲部份第5.7条向银行发出通知或通讯。客户对被授权代表人的指定及有关的签署指示可由银行同意而不时更改。
「 被授权签字人」指客户为操作在银行开立的某账户或(视情况而定)就银行提供的某服务而委任的被授权签字人,该等被授权签字人须被银行接纳,并可于银行不时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更改。为免生疑问,若客户是由两个或以上人士组成,该等被授权签字人可包括该人士或(视情况而定)任何一位或多位组成客户的人士。除非文意不许可,否则「被授权签字人」指该被授权签字人及其在银行纪录内的相关签字式样。
「 银行」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及其在香港的任何办事处或网点,并且包括其继承人及承让人。
「银行集团」指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及其任何分行/支行。
「 营业日」指香港的银行营业的任何日子。
「 综合结单地址」指客户特意指定而银行同意为收取综合结单的地址,其可按有关条款的条文向银行作出通知而不时有效地更改;而若客户没有如此特意指定该地址,则综合结单地址应为通讯地址。
「 客户」指银行以其名义为其开立或维持账户或为其设立或提供服务的人士或每位人士,及如文意许可,包括被授权签字人及被授权代表人。
「 通讯地址」指客户特意于协议或其他银行接纳的文件中指定的通讯地址,其可按有关条款的条文向银行发出通知而不时有效地更改。
「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港元」指于有关时间香港的合法货币。
「 有关条款」指规管在银行开立的有关账户的操作或(视情况而定)由银行提供的有关服务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为免生疑问,有关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为客户设立或继续提供或维持有关账户或有关服务的协议所载的规定。
「 印鉴号」指银行指定以代表某特定一组被授权签字人连同有关签署安排的号码。
「 签署指示」就被授权代表人而言,指客户指定而银行接纳为被授权代表人之间的签署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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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有关条款(包括本甲部份)中的各段标题仅为方便参考而加添,不影响有关条款(包括本甲部份)各条文的解释。 |
1.3 |
除文意另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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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表示单数的字词亦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
(b) |
表示某性别意思的字词亦包括所有性别在内; |
(c) |
「 「人」一字及「人士」一词包括任何个人、公司、商号、合伙商号、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独资商号或其他法团或非法团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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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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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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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不时按其独有及绝对的酌情权,于客户提出申请时为客户开立任何账户及/或提供任何服务。银行可以任何原因拒绝接纳任何账户及/或服务的申请。任何开立、维持及/或设立的账户及/或服务须受制于协议、有关条款及其他银行认为合适的条件及要求。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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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银行考虑是否为客户开立及/或提供任何账户及/或服务,客户须不时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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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协议连同任何已经由客户填妥并签署的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特定申请书; |
(b) |
客户及/或客户的拥有人(等)或股东(等)就其身份而向银行提交的自我证明书(其形式由银行订明、或由银行同意以其他形式作出)或银行接受的其他证明文件; |
(c) |
银行按所有适用法律及其内部政策而进行与客户有关的尽职调查及识别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及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其拥有人或股东的身份(视情况而定)、及客户的资金来源及业务性质进行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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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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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同意相关账户及服务的运作及使用完全符合并遵守所有适用法律。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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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现保证、声明及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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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所有客户于任何时间向银行提供的资料(书面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在所有要项上是真实及准确的,亦没有遗漏重要事实; |
(b) |
为使银行符合任何适用法律、或符合与任何主管当局现在或将来合约订明的或其他的承诺下向银行集团的任何成员上施加的任何责任、或银行内部的政策及程序,客户会按银行不时提出的要求或因银行认为需要,而不时向银行提供该等资料及文件(包括任何自我证明书); |
(c) |
客户会就任何情况上的改变而导致任何已向银行提供的资料有所改变,或任何客户状况上的改变(包括国籍、税务居民身分、居所、居住地址及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银行。若客户是公司,则就任何其章程﹑股东(包括其税务居民身分)、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客户业务性质的改变,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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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若客户由两名或以上人士组成,下列规定将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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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等人士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或与任何在根据协议及/或有关条款订立的交易或合同下的责任是共同及个别的。银行对如此共同及个别承担责任的客户其中一人发出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所有须如此共同及个别承担责任的构成客户人士发出的要求; |
(b) |
银行可随意免除或解除构成客户中任何一位或多位人士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的责任,或与任何该等人士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接纳债务重整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但此举不会免除或解除构成客户中任何一位或多位人士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的责任或在其他方面妨碍或影响银行针对其他人等的权利及补救方法;及 |
(c) |
银行可针对任何一位或多位该等人士行使根据本条款项下可行使的抵销权,令银行可运用本应付予客户的款项、财产或所得款项,以清偿任何一位或多位(即使不是全部)构成客户的人士欠负银行的任何债务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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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若客户为协会、委员会或其他非法团团体,尽管客户有任何改组或成员的变更,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仍将具十足效力及作用并对客户具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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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客户谨此保证及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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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若客户为有限公司或其他法团或非法团团体,客户已根据所有适用法律妥为成立; |
(b) |
所有必须作出、履行及遵守的行为、条件及事情已经根据所有适用法律及(若适用)客户的章程文件予以作出、履行及遵守,以使协议及 / 或有关条款成为客户的合法、有效及具约束力的责任,并可根据其条款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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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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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客户或任何被授权签字人代客户(当该等人士按有关签署安排签署)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人(当该等人士按有关签署指示签署)发出的任何指示须以银行不时同意并接纳的方式或按照签署安排发出。在不妨碍银行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可拒绝接纳指示的权利下,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银行有权不接纳非以上文所述方式发出的指示。 |
3.2 |
客户同意及确认,如银行按其独有的意见认为任何要求其行事或不行事的指示、或任何已向银行交付的文件或任何在此预期进行的交易涉及或可能涉及任何违法或非法的行为(包括清洗黑钱、贩毒、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贿赂、贪污或任何适用法律禁止或视为违法或非法的行为),或可能构成违背或违反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经济或贸易制裁,银行拥有绝对的权利:
(a) 不根据任何指示行事或不与客户或任何人士订立或签订任何交易;
(b) 延迟、冻结或拒绝作出任何在该等指示或交易下或与之有关的付款;
(c) 不处理该等指示、交易或文件。
而银行对任何付款、该等文件的处理或送回的延误或不作出或对资料的有关披露,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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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客户同意及确认银行集团须按适用法律行事,及银行集团可根据所有该等适用法律及主管当局的要求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银行可:
(a) 调查任何指示、付款讯息及其他向银行提供或经过银行的资料;或
(b) 向相关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可疑的交易而毋需知会客户,亦不需对客户或任何人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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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授权签字人、签署安排及印鉴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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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被授权签字人(当该等人士按有关签署安排签署)具完全权限代表客户与银行处理关于有关账户或(视情况而定)有关服务(「参考账户」)或由此产生的事务,或就该等事务向银行发出任何性质(无论是设定连续性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指令、命令或指示及/或就该等事务与银行订立各种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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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取消任何种类的有关账户或终止有关服务; |
(b) |
更改有关账户或服务的账户地址(若适用);及 |
(c) |
若客户为一有限公司,而被授权签字人已凭借参考账户的最高模式的授权签署安排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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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开立一个或多个新账户,惟被授权签字人(及其签字式样)及该(等)新账户的签署安排须与参考账户「相同」而不可为其他的安排;及 |
(02) |
申请发出涵盖该(等)新账户的综合结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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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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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申请开立新账户或(视情况而定)设立新的服务(除上文第4.1(c)(01)条另有提及或相关条款另有规定者外); |
(ii) |
更改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或更改被授权代表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指示;及 |
(iii) |
更改客户之综合结单地址、通讯地址或联络号码或其他资料(除相关条款另有规定者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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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或除相关条款另有规定者外,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及/或有关开立新账户或(视情况而定)提供新服务的申请,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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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银行已收到(i)若客户由数名人士组成,客户或(视情况而定)组成客户的所有人士的书面指示;(ii)若客户为有限公司,经客户核证为真实的董事决议案摘录;及(iii)于任何其他情况下,形式及内容令银行满意并妥获客户授权的书面指示,表示要求银行作出有关更改或批准有关申请;及 |
(b) |
银行同意使有关更改或申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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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银行可全权决定为客户指定一个或多个印鉴号。每一印鉴号代表一组协定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该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可由客户特意指定,或由客户以参考任何现存的账户或服务所适用的一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来指定。如以上述后者的方法来指定,客户将会被视为已经采用了有关的印鉴号于现存的账户或服务上。 |
4.4 |
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客户可以以选用其某一个印鉴号的方式来指定任何账户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为免生疑问,在此情况下,适用于有关账户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将会是有关印鉴号所代表的一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 |
4.5 |
对一个印鉴号项下被授权签字人、其签字式样、或有关签署安排的任何有效变更,将会适用于采用该印鉴号的所有账户及服务。为免生疑问,所有采用其他印鉴号的账户及服务都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而且终止或停止采用某一个印鉴号的任何账户或服务,将不会影响其他采用同一个印鉴号的账户及服务。 |
4.6 |
尽管多于一个账户及/或服务可能在同一份文件或协议下订立,客户仍可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对此等账户及/或服务指定采用不同的印鉴号。 |
4.7 |
倘任何账户及/或服务(「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是指为与参照账户相同,则若参照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如有任何变动,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将作出相应的改动而毋须另行知会客户,惟参照账户的结束不会影响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的持续性或效力。 |
4.8 |
就任何服务而言,如其签署安排将以两种或多种模式的授权组成,所有模式及任何一种模式的授权将同样作为该等服务的有效签署安排。 |
4.9 |
尽管账户及服务可能在单一文件或协议下同时订立,各账户及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将被银行独立处理。故此,任何账户或服务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签署安排如有任何改动,将不会影响其他前述账户或服务。 |
4.10 |
客户同意于任何时候追认由任何或所有被授权签字人根据上文第4.1条作出及发出的所有行为、作为、指令、命令或指示,并且承认上述各项行为、作为、指令、命令或指示于任何时候皆对客户具约束力。 |
4.11 |
被授权签字人具持续权限及权力根据上文第4.1条与银行交涉,直至及除非银行实际上收到客户按上文第4.2条的特定形式并妥为签署的具相反意图的书面通知,并且银行已通知客户其接纳该通知或已实际接纳该通知并据其行事为止。 |
4.12 |
尽管本文有任何规定,客户同意及承认银行具绝对权利随时未经事先书面通知或给予任何理由而不予接纳所有或任何被授权签字人的任何命令、要求或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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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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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有关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客户发出。银行向客户发出的书面通知可以以信件、于报纸刊登广告或在办事处或网点张贴告示或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形式发出。当就任何账户或服务以信件形式向客户发出通知或其他通讯时,银行有权将信件寄往最后所知的客户通讯地址,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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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若客户就某账户或服务指定了一账户地址,则银行可以(但并没有责任)将关于有关账户或服务的通知或通讯寄往该指定的账户地址(而并非通讯地址); |
(b) |
若客户就某些账户指定了一综合结单地址,则银行可以(但并没有责任)将有关该等账户的结单或其他通讯寄往该综合结单地址(而并非通讯地址或账户地址);及 |
(c) |
若客户选择就其账户收取综合结单,则银行可以(但并没有责任)容许被下述客户所授权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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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组成客户的任何一位;或 |
(ii) |
客户(当按照签署指示签署时)的被授权代表人亲自到银行领取结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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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当为银行行事的任何职员或代理人当面或透过电话口头通知客户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权签字人或该等职员或代理人真诚相信为客户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权签字人的任何人士时,该等口头通知或通讯将被视为已正式向客户发出并由客户收到。 |
5.3 |
在受制于下文第5.5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或通讯被视为已妥为送达及已由客户收到的时间如下: (a) 若由专人送递,于交付时;(b)若以邮资预付方式邮递,于投寄后48小时(就通讯地址、账户地址或(视情况而定)综合结单地址在香港以外的客户而言,则投寄后7天);(c)若以图文传真发送,于发送时;(d)若以电报发送,于发送后24小时;及(e)若以任何其他电讯方式发出,于发出时。 |
5.4 |
在受制于下文第5.5条的情况下,银行向客户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或通讯,若根据协议所载客户的通讯地址、账户地址、综合结单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及/或客户不时依据下文第5.7条通知银行的其他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送出,将被视为妥为送达客户。 |
5.5 |
所有由银行发出的书面通知及通告,如已在报章上刊登,或已在银行全权决定的办事处或网点的大堂张贴,则被视为已经妥为有效地通知了客户。 |
5.6 |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任何书面通知或其他书面通讯,寄发至协议所载之通讯地址、账户地址、综合结单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或组成客户当中任何一人不时最后所知之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或客户依据有关条款的条文通知银行的其他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即被视作有效地送达客户。 |
5.7 |
在受制于下文第5.8及5.9条的情况下,客户致银行之任何通知或通讯须以书面作出。该等通知须以银行之主要营业地点或银行当时决定并已通知客户之其他在香港的办事处或网点注明为收信地址,及送达至该处,或以银行所接纳的其他方式送达至银行,并只限于银行实际接获后才被视为已收到。 |
5.8 |
在受制于下文第5.9条的情况下,任何由客户作出关于任何账户或服务的通知或通讯应按适用的签署安排签署,惟若有关通知或通讯是关于更改客户的综合结单地址、通讯地址、联络号码或其他资料,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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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银行可要求客户亲自发出及签署有关通知或通讯; |
(b) |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则银行可要求任何组成客户的人士向银行发出及签署有关通知或通讯,而该通知或通讯经如此发出及签署后对客户有绝对约束力; |
(c) |
如客户是一有限公司或银行所接纳的任何其他团体或体系,则银行可要求客户的被授权代表人按签署指示向银行发出及签署通知或通讯,而该通知或通讯经如此发出及签署后对客户有绝对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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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银行可不时明示同意,在符合银行不时指定的任何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由客户向银行作出的通知或通讯(包括关于更改客户通讯地址、综合结单地址、联络号码或其他资料的通知或通讯)可以非第5.7或5.8条规定的方式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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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终局性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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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簿册及纪录(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银行职员与客户交易中取得的任何录音纪录及任何手抄资料),除有明显错误外,在所有情况下及在所有法院中将对客户而言属终局性及具约束力。 |
7. |
通知书、结单及确认书之终局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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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客户有责任审阅及核对银行就任何交易及/或其他附带事项发出的通知书、结单或确认书上的每项记项之准确性,如客户认为任何记项有错误、不妥当及/或未经授权,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银行。除非银行在列载有关记项的通知书、结单或确认书发出之日期起计90天内实际上收到上述通知,否则客户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尤其是但不限于以该等交易及/或记项在未经客户授权的情况下而作出为理由),而对其中任何交易及/或记项提出任何争议,惟银行仍有绝对权利(但不应具约束性)随时对任何错误记项作出纠正。 |
7.2 |
上文第7.1条的规定或本条款内或任何有关条款内的规定并不影响客户就下列事项提出追索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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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由于任何第三者(包括客户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假冒或欺诈而引致的未经授权的交易,而银行对该等交易未能采取合理程度的谨慎及合理水平的技术;或 |
(b) |
由于银行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假冒或欺诈而引致的未经授权的交易;或 |
(c) |
由于银行或其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蓄意失职或疏忽而引致的其他未经授权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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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条文之可分割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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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中每一条文及规定与其他条文/规定是可分割开的并独立于其他条文/规定。假若于任何时间某一项或多项条文或规定失去其效力或合法性或无法强制执行时,其余协议及/或有关条款项下的条文或规定 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可强制执行性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或损害。 |
9. |
不可抗力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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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于有政府限制、临时紧急措施的施行、有关市场暂停运作、民间动乱、恐怖行动及其威胁、自然灾祸、战争、罢工或其他有关方面无法控制之事故的发生,直接或间接令银行或客户无法采取行动,因而引致其直接或间接承受任何损失,另一方均毋须负责。 |
10. |
个人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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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客户同意并承认已知道或将知悉张贴于办事处或网点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客户由银行发出的关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客户通知(「通知」,包括银行不时的更新或修订) 的内容,并同意为开立或延续账户或服务,其有需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资料。客户进一步授权银行或任何其关联公司等,可按通知内列出的用途,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有关之任何交易或其他事项的目的,使用客户之资料。客户知道银行或任何其关联公司等会将其持有的资料保密,但客户允许银行或任何其关联公司等将该等资料提供予通知内所列明的人士或任何其他人等(包括收账代理人) 以作通知内所指的用途,或以遵守任何适用法律。 |
10.2 |
除上文第10.1条外,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及其各自的雇员、代理人及代表现被进一步授权并具酌情权,提供及透露有关客户或有关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或据此作出的任何交易的资料(包括户口结余及已进行的交易)(无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予:(a)任何其他银行、财务机构、收账公司、代理人、信贷公司、资信调查机构、服务供应商或承包商;(b)任何主管当局,或根据任何司法管辖区的适用法律或根据银行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等现在或将来与任何主管当局作出的协议或安排(不论是本地或外地的政府、监管、税务、执法或其他机关,或自我监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业团体或组织,亦不论是法律施加或银行或任何其关联公司为保障其在该等司法管辖区或与之有关的财务、商业、业务或合法的权益而承担的),银行或上述人士有责任向其提供及披露上述资料的任何人士;及(c)由银行聘请并向银行提供服务以维持或运作客户的账户及/或服务的任何人士。 |
10.3 |
客户确认及保证,就任何向银行提供而与第三者(包括客户的任何被授权签字人、股东、董事或有关联人士)有关的资料,客户经已取得该第三者的同意,将其资料以本第10条列出的目的向银行提供并可向本第10条所述的人士作出披露。 |
10.4 |
银行获客户进一步授权,可为检查客户的资料而接触客户的雇主(若适用)、其他银行、咨询人或其他资料提供人,以收集或交换任何资料及将银行收集的资料与客户所提供的资料作出比较。银行有权使用比较资料后的结果作出任何行动,即使该等行动对客户(或如客户多于一人,其中任何一位)或其利益有不利的影响。 |
10.5 |
客户同意,其资料会被传送至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并可以以该等资料作出核实程序。客户知悉银行在中国成立了业务后勤中心(「中心」)为银行提供服务支援,该中心是由银行全资附属公司(于中国注册)负责管理。中心所负责的基本上属于涉及人力密集或规范性的简单资料处理工序,银行将继续就此等工序及客户资料的保安和保密负全责。至于中心负责提供服务支援的工作人员,亦必须向银行作出严密承诺,确保客户资料绝对保密。所有客户资料,除非基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或按银行有关条款中所列明的人士及用作该等条款中所指定的用途,否则绝不会向第三者作任何披露。客户所有账户及所有服务的运作将维持不变。 |
10.6 |
客户明确授权银行以录音带或其他仪器设备,不时将客户及/或任何被授权人士与银行之间的电话通讯(包括通过银行的热线电话的任何通讯)录音。客户进一步同意,若在任何时候有任何关于该等通讯的内容的争议,除非及直至相反的证明成立,该等通讯的录音或由银行职员签字证实为真确的录音抄录本,将成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就该等通讯的内容及性质的终局性的证据,并且可用作该项争议的证据。 |
10.7 |
客户可给予银行不少于30天的事先书面通知撤销所有或任何其在第10.1至10.5条的同意或授权。客户知悉,在该等同意或授权撤销后,银行可能无法为其开立或向其延续账户或服务。 |
10.8 |
客户须立即以书面通知银行,其任何被授权签字人、股东或董事的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地址的任何改变。 |
10.9 |
为本第10条的目的,所有「客户」的提述应理解为包括其各被授权签字人及被授权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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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客户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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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须就下列原因赔偿银行所蒙受、合理地招致或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所有损失、损害、合理开支(律师费用或其他)、诉讼、索求、索偿、法律程序(不论实际的或是或有的) :
客户在履行其于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的承诺及责任时出现任何违约或失责;
(b) 在客户交付或代表客户交付的协议及/或有关条款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自我证明书)中,客户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或陈述在作出或被视为作出时是或已经证明是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
(c) 由于或自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或由于维持或延续任何账户或服务下所订立及/或作出的任何交易、合约、或服务。客户须应要求向银行(其决定对客户属终局性及具约束力,除涉及明显错误外)支付其蒙受、招致或产生的所有金钱损失(不论实际的或是或有的),连同自银行首次支付或招致该金钱损失之日起计至客户实际全数付款时止累计的利息,利率为银行不时公布的有关收费表中就未经约定透支指定的利率,该收费表可于客户要求时发予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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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抵销及留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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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在附加于及不影响法律赋予银行之任何一般或银行留置权、抵销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及于此获授权随时及不时当客户有欠下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时,或当客户违反了相关条款或任何其他与银行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规定时,在毋须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客户在此明确放弃所有该等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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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拨用客户在银行任何无论在香港以内或以外的办事处或网点的任何账户中的结余(不论其以客户名称或由客户与其他人士联名拥有);及/或 |
(b) |
抵销银行对客户之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由任何交易引致之债务(无论是实际的或是或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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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清还客户对银行的债务或责任,不论其为实际的或是或有的、现在的或将来的、以客户单独名义或以客户与其他人士联名欠下的债项、亦不论是在协议及/ 或有关条款下的债务及责任与否。如该等对结余的抵销或拨用若需要将货币兑换,须以银行全权决定的即时兑汇率作兑换。 |
12.2 |
再者,银行有权保留处于任何地方,存放于银行或银行以其他方式由银行持有,作保管或其他用途,或以客户或组成客户的其中一人或多人的名义持有的所有或任何抵押品、贵重物品或任何其他财产;银行亦可透过公开拍卖、私人批售或投标方式,以银行厘定的价格出售上述各项或其任何部份。银行亦可聘用代理人及经纪办理此事,并将出售所得之款项在先扣除所有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开支后,抵销客户根据协议及/或有关条款订立之任何交易所产生的任何或所有债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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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时间、权利之累加、放弃权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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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客户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的任何责任或在有关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中的任何交易下的责任而言,时间为要素。但银行在行使协议及/或有关条款所赋予之任何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时并不会因任何延误或遗漏,而减损该等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亦不应视作将彼等放弃。即使银行行使该等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中任何一类或部份行使该等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银行仍可进一步行使该项权利或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内之权利、权力、特权及补偿方法属累加性,并包括法例所规定之任何权利、权力、特权或补偿方法。 |
14. |
付款不得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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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客户根据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作出之付款必须在香港以港元向银行支付,或按照银行不时发出的指示全数支付。该等款项不得扣除任何现时或将来之税项、征费、进口税、收费、费用或扣款,亦不得受任何抵销、反申索、限制、附带条件或扣减所规限。倘若任何适用法律要求客户必须在该等款项中作任何扣减,客户必须迅速向银行缴付一笔额外款项,以使银行所收之净额相等于并无该项扣减时银行应收之金额。所有根据本第14条缴付之额外款项,均不应视为利息,而应视为约定之赔偿。 |
15. |
现金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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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客户或任何其他与银行交涉的人士之间进行的现金交易的金额将以调减至十仙的整倍数结算。银行或(视情况而定)客户或其他人士如以该经下调的金额以现金付款,将清偿须予偿还的债务(任何因计整数而未付的零碎金额包括在内)。上文并不影响可包括零碎金额的支票或其他付款方式进行的交易。 |
16. |
费用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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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银行可就操作或维持任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或就提供或维持任何账户或服务收取费用、收费及/或佣金,其标准费用列载于银行不时公布的任何收费表中,惟银行可向客户发出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但如属非银行所能控制范围内的更改,则在给予合理通知后),对任何收费金额或收费基准作出调整。该等收费表须在客户随时要求时向其提供。所有如此征收的费用、收费及/或佣金在银行要求时须由客户缴付。 |
16.2 |
客户在此授权银行(未经事先书面通知客户或知会客户)在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中扣除该等费用、收费及/或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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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收账 |
|
银行有权聘用催收代理人以收取客户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项下到期未付的任何款项。客户同意并承认已被忠告,其须以全额赔偿基准赔偿银行在聘用催收代理人所合理招致的全部合理费用及开支。 |
18. |
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的修订 |
|
18.1 |
银行可随时修改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的规定或附表,修改之方式与范围由银行不时全权决定认为恰当而定。有关修订的通知将根据本甲部份第5条被视当及有效地向客户发出。任何银行对该等条款作出的修订在通知客户后立即生效,并对客户具约束力,惟:(a)影响费用和收费的修订须按本甲部份第16.1条给予客户通知及(b)影响客户的债务或责任的修订须给予客户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后方可生效。 |
18.2 |
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客户拒绝接纳有关修订并选择终止受修订影响的有关账户或(视情况而定)有关服务,银行可在客户申请下,按比例还付客户已预先就有关账户或(视情况而定)有关服务缴付的可独立分开的任何年费或定期收费(若有),除非涉及的款额很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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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银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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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下列事项招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无论直接与否)概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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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所有或任何账户或 (视情况而定) 任何服务的取消;及/或 |
(b) |
客户的任何交易遭取消或暂停,或客户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未能或延迟实施或执行,若因银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况或事件而导致的(不论直接或间接)或银行按其独有的意见认为会对或可能会对任何适用法律或由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任何经济或贸易制裁构成违约或违反;及/或 |
(c) |
银行的电讯及电脑系统或其他设备或彼等的安装或操作出现任何机械、电子或其他故障、失灵、中断、失误或不足;客户指示或命令的任何不完整或错误的传递或执行该指示或命令时发生的任何错误,或客户因上述事件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延误、损失(包括盈利损失或任何经济损失)、开支或赔偿;及/或 |
(d) |
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提供者或设备供应商)引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停,而使银行履行于协议下的责任时受干扰、影响或无法继续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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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客户现同意及确认,若在任何时间及因任何原因,银行决定其受任何适用法律的要求而需对任何银行对客户的应付款项作出扣减或不予支付(不论是作为主事人或为第三方或其他人士作为代理人),银行有权作出该等扣减或不予支付而毋需取得客户同意,亦毋需知会客户。银行毋需就该等扣减或不予支付而增加任何付款、赔偿客户或就客户因而招致的损失负责。银行就该等不予支付或扣减在适用法律下的适用性所作出的决定对客户具有约束力,而在银行作出该决定之前,银行拥有绝对的酌情权去将任何该等款项存入杂项 账户或其他账户及/或以银行认为适合的方式保留该等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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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账户及服务的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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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银行可在提供理由或不提供理由的情况下,终止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及/或服务,并且不会影响继续由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管制的其他一个或多个账户及/或服务的继续运作,惟须给予客户不少于30天的事先书面通知,但若银行认为出现以下情况,则银行可在任何时间立即暂停或终止该账户或服务而毋须给予任何原因或通知:
(a) 维持相关账户及/或提供服务属违法、非法或受任何适用法律所禁止,或受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任何经济或贸易制裁所限制;
(b) 客户在履行其在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中的承诺及责任时出现重大违反或失责,或就有关客户的情况出现关键性不利改变(包括客户的法律状况、资产、财务或业务的情况);
(c) 客户无力偿债,或客户受制于任何适用法律下的破产、清盘或破产清盘程序,或客户被提交呈请书要求其破产、清盘(不论是自愿或其他原因)、解散或出现任何适用法律下的类似程序;
(d) 客户全部或相当部分的资产被扣押或就任何人士的判决被强制执行;
(e) 相关账户或服务被用作或怀疑被用作清洗黑钱、贩毒、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贿赂、贪污或任何适用法律禁止或视为违法或非法的其他行为,或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经济或贸易制裁所限制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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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账户终止日期起14日(或本行同意的较长期间)内,客户须给予银行交付客户的财产(如有)的指示,并支付所有有关费用及合理的开支。假如客户不依此行事,银行将继续根据本条款持有财产,但不附带任何责任(客户须承担风险,并受银行权利规限)。由终止日期起,任何贷方结余概不会获支付利息。 |
20.3 |
客户可给予银行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并且按银行不时规定的方式及条件,终止任何账户或服务,惟须缴付银行决定收取的任何手续费,惟尽管有此终止,其他的账户及服务将继续受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管制。 |
20.4 |
为免生疑问,客户于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或就有关账户或服务涉及的交易而引致或存在的所有债务及责任将不受其因任何原因引致的终止所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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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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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的有效性、诠释、解释及执行将受香港法律管辖。就有关协议及/或有关条款的任何起诉、诉讼或法律程序而言,各方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管辖权,惟本第21条并不防止各方在其他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
22. |
继承人 |
|
协议及/或有关条款将对客户之继任人及受让人具约束力。 |
23. |
权益不可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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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未获得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前,不可将于协议及/或有关条款下或其于任何根据协议及/或有关条款订立或达成之合约或交易下之任何权利及利益出让或转让,或于该等权利及利益上设立、试图设立或允许产生任何按揭、质押、押记、留置权或其他形式的产权负担或抵押。 |
24. |
语言 |
|
有关条款(包括本甲部份)的中文版仅供参考,若中、英文版文意有任何抵触,概以英文版为准。 |
25. |
第三者权利 |
|
并非本条款一方的人无权根据香港法例第623章《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强制执行本条款的任何条款或享有任何条款中的利益。除客户及银行外,任何人均没有强制执行本条款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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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部份:特定条款 |
附表一 账户条款 |
1. |
纳入甲部的一般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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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本「综合服务总条款」之甲部份所载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被纳入为本附表一之不可分割部份,正如一般条款全文载于本附表一样。如一般条款与本附表一所载条款有所抵触,当以本附表一的条款为准。 |
1.2 |
本附表一内的「本条款」指本附表一明述的条款连同本附表一所收纳的一般条款。 |
1.3 |
本条款用作规管任何账户的开立、延续及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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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定义与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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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除文意另有规定外,在本条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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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密码」指用以在银行柜面从某个别账户或全部账户提款的特定密码,及客户为此目的而不时选择或重选的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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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综合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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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综合存款账户」是由不同类型的存款账户组成,账户类型包括﹕多币种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港币支票活期存款、人民币支票活期存款、美元支票活期存款。本行有绝对酌情确定于「综合存款账户」下开立的账户类型。 |
3.2 |
「综合服务总条款」述及与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港币支票活期存款、人民币支票活期存款、美元支票活期存款相关的具体条款均适用于「综合存款账户」,但如果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就「综合存款账户」概以本章为准。本章不适用于以往在本行开立的任何现有储蓄存款/支票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的账户,该等存款账户不属于「综合存款账户」的部份。 |
3.3 |
「综合存款账户」项下存款账户必须使用相同的印鉴号,如需要申请或更改特殊账户名称(包括中英文)、特殊账户地址、支取方式、账户密码,则必须共同提出申请,本行不接受「综合存款账户」项下存款账户各有不同的印鉴号、特殊账户名称(包括中英文)、特殊账户地址、支取方式及账户密码。 |
3.4 |
对于不动户而言,「综合存款账户」项下账户是独立计算不动的时间,如果在连续2年或本行通知 阁下的其他期间内,本行未收到有关任何提存或资金转账指示,本行会把该不动的账户归类为不动户,除非法例禁止,否则本行有权向 阁下发出通知而取消该不动的账户,直至「综合存款账户」项下所有存款账户被取消后,该「综合存款账户」亦会被结束而毋须另函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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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操作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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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客户授权银行办理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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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承认及执行所有拨转、汇寄、提款及/或付款的指示及/或命令,并从指定账户内扣除该笔款项;及 |
(b) |
执行与账户、其操作及/或取消账户有关的所有要求、指示、命令及/或指令,惟该等要求、指示、命令及/或指令必须(i)依照有关账户当时协定及有效的签署安排签署;或(ii)以客户与银行不时协定的其他方式或安排作出。此等安排如有任何变更,须经银行及客户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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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尽管有上文第4.1条,除非银行另行明示同意,银行不会接受对任何账户的提款、转账或付款指示,除非(a)当银行处理有关指示时,所指定的账户内有足够有关货币的款项,并(b)符合银行适用之规则及规定。惟即使银行已接受任何账户的提款、转账或付款指示,如当银行及后欲执行该等指示时,有关账户没有足够有关货币的款项,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示。为免生疑问,在银行已接受任何账户的任何提款、转账或付款指示后,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将有关账户的任何款项扣留直至指示的执行,而银行有权就及后所收到或接受的任何指示支出账户中的全部或任何款项。 |
4.3 |
一切在柜面对账户的操作,只可在银行绝对决定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客户可于开立有关账户的银行办事处或网点操作账户,若经银行全权决定,亦可于银行的办事处或网点操作账户。所有容许在有关账户开立的办事处或网点以外的地方作出的操作,须遵守银行不时绝对决定的条款、规限及/或限制。 |
4.4 |
若客户欲向银行发出止付支票或其他票据的指示,需以书面通知银行,而通知需依照该账户当时有效的签署安排签妥,该通知只在银行开立该账户的办事处或网点实际收到时方才有效。银行有权不执行没有参照上文作出有关止付支票或其他票据的任何要求、指示或指令(该要求、指示或命令下称「不正规止付指示」),而毋须对客户承担任何责任,再者,银行没有责任就不正规止付指示向客户提出查询。但是,尽管有上文规定,银行若收到不正规止付指示,则银行有权(但并无责任)在其认为恰当时决定执行该不正规止付指示,而毋须核对及/或获客户或其代理人的书面签署确认,并可对有关项目不予支付,直至银行确实收到指示银行恢复支付的妥为签署的书面通知为止。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如此行事,毋须由于错误拒付或其他原因而对客户承担任何责任。 |
4.5 |
客户授权银行在银行认为恰当时不时为客户收取汇入款项。若银行选择为客户收取汇入款项,客户须受以下条款及其他由银行不时所订立的条款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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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汇款扣除了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后,便须存入汇款指示上所指定的客户账户或其他由银行按当时银行惯例决定的账户(「收款账户」),而为此,银行可将汇款货币兑换成收款账户可接受的相关货币,而兑换率是银行当时公布的即时汇率(有关汇率将由银行终局性决定); |
(b) |
假如在汇款款项或其任何部份未存入收款账户前,银行就该等款项或部份收到或获取任何利息或利益,银行毋须向客户支付或负责该等利息或利益,而该等利息或利益(若有)将供银行使用与受益及属银行全权所有; |
(c) |
为免生疑问,本第4.5条不影响任何银行的划拨或抵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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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客户授权银行在银行认为恰当时,不时为客户接收银行同业及银行本身的账户间之转账存入指示。若银行选择为客户接收银行同业或银行本身的账户间之转账存入指示,客户须受以下条款及其他由银行不时所订立的条款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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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银行将按当时银行惯例将款项记入账户并更新该账户的纪录。客户谨此同意如银行于其后收到需就不论任何原因撤销银行同业或银行本身的账户间之转账存入指示(包括但不限于在银行同业之账户间的转账存入交易中,转账银行未能结算该项交易的情况)的通知,银行有权将上述已记入账户的纪录撤销而不需为客户因上述纪录的撤销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
(b) |
银行只会按当时银行惯例发放因银行同业或银行本身的账户间之转账存入指示而记入账户的款项,而此等款项之发放并不一定与款项记入收款账户的同一日发生。 |
(c) |
客户只能于银行已核对转账到收款账户的款项后才可提取或使用该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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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客户授权银行收取透过银行不时指定作有关用途的任何现金存款机存入客户任何账户的现金存款。在本第4.7条中,对「现金存款机」的提述包括设有现金存款功能的任何自动柜员机。客户同意,所有如此存入的存款应受制于以下条款及银行不时订立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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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现金存款机不接受硬币存款。存款只可透过现金存款机,在银行不时决定的营业时间内,在受制于银行不时决定的每日金额限制(就每一收款账户或其他方面而言)或其他限制(有关准许存入钞票的货币、数量及/或面额或其他方面)及按照银行不时决定的程序进行。 |
(b) |
存款时现金存款机发出的客户通知单(若有)只申述客户声称以现金存款机存入银行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单对银行均无约束力。 |
(c) |
所有经现金存款机接受的存款均须经银行核对。该核对工作未必在存款当天进行。不论客户声称所存入的金额是多少,除涉及明显错误外,银行在核对时本着真诚所作的决定对客户属终局性及具约束力。在不影响上述银行决定的终局性的原则下,若银行发现该决定与客户声称存入的金额有任何分歧,银行会在可行情况下尽快通知客户该分歧。 |
(d) |
在银行根据上文(c)段核对存款并将该存款记入账户后,客户方可提取或使用经现金存款机存入的存款。尽管有上文规定,银行可在其根据上文(c)段已妥为核对该存款前,将该存款存入有关账户。若在妥为核对后,银行决定与客户声称存入的金额有任何分歧,银行应有权据此撤销该等账户纪录,而若银行已因此而蒙受任何损失,客户须应要求就所有该等损失对银行作完全弥偿。 |
(e) |
若任何现金存款机有任何失灵及/或不能使用,而该失灵或不能使用是明显的或已有关于该失灵或不能使用的信息或通知显示出来,则银行对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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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a) |
在本第4.8条中:
「条件指令」 指与外汇买卖有关的客户有条件指令或指示,当中包括「周期指令」及「限价指令」;
「周期指令」 指客户可按个人需要选取指定周期,于有效期内进行外汇买卖;
「限价指令」指客户可设定目标汇率,于有效期及银行指定执行时间内,由系统进行查核外汇买/卖价,并自动执行到价指令;及
「外汇」指银行不时所指定的货币种类(包括港元)。 |
(b) |
客户可向银行发出条件指令,而银行可按其绝对酌情权接纳或拒绝接纳该等条件指令。银行可不时订明最高及/或最低金额及/或客户可就该等条件指令预先设定的条件。在不影响前述各项的原则下,银行只会接纳涉及港元为其中一种外汇的条件指令。除非获得银行另行同意,条件指令只应于银行收到及接纳该条件指令的营业日有效。 |
(c) |
在符合由客户就条件指令所预先设定的所有条件时,银行应获授权(i)从客户所指定的账户(「付款账户」)扣取进行买入所必需的资金,(ii)将所扣取并以付款账户货币计值的资金兑换为依据条件指令进行买入外汇,及(iii)将所买入的款项存入客户指定且以拟存入款项的货币计值的账户(「收款账户」)。 |
(d) |
在符合由客户就条件指令所预先设定的所有条件时,银行应获授权(i)从客户所指定的账户(「付款账户」)扣取拟卖出的外汇,及(ii)透过将拟卖出的外汇按依据条件指令进行兑换为收款账户的货币,将代表卖出所得款项的资金存入客户指定的账户(「收款账户」)。 |
(e) |
客户同意接纳 (i)若客户发出「周期指令」: 银行有权按银行不时报出的即期汇率为客户进行货币兑换,及 (ii)若客户发出「限价指令」:如银行当时公布的汇率符合客户选择的目标汇率,银行有权按客户选择的目标汇率进行货币兑换,银行并无责任将客户选择的目标汇率核对有关外汇市场的即时汇率,或按该等汇率进行货币兑换。 |
(f) |
如在依据条件指令进行买卖时,在付款账户内并无足够资金或预先安排的信贷额,银行有权拒绝进行买卖,在该情况下,银行可收取惯常收费及可取消该条件指令。银行不须就在该等情况下银行不能执行条件指令所引致的任何后果负上任何责任。 |
(g) |
尽管付款账户内并无足够资金或预先安排的信贷额,银行可按其绝对酌情权(但并无责任)执行条件指令,不须事先书面通知客户或取得客户批准。客户须负责由此导致的结欠或透支、预支或信贷(或其任何增加)及与此有关的所有利息及银行划一收费。该等欠款连同其利息须于银行要求时偿还。该利息由执行条件指令日期计至实际偿还日期(不论是判决前或后)止(包括首尾两日),并以银行不时就未获授权透支公布的利率及以银行不时厘定的结息期复式计算。 |
(h) |
银行并没有责任在并非营业日或悬挂八号或以上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任何日子执行任何条件指令。在该等情况下,该条件指令可于紧接之后的营业日执行,但须已符合客户所预设的条件,且前提是在客户所指明的条件指令有效期后不会执行该条件指令。 |
(i) |
客户承认知悉,尽管银行接纳某条件指令,该条件指令最终可能由于市场状况及/或根据任何法律、规则或规例而不时对银行设定的任何限制(例如对任何外汇买卖的任何限额、外汇管制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而不获构成任何外汇买卖。在不影响前述各项的原则下,如果基于任何理由,银行于本应执行某宗交易时未能交付相关货币,则银行不须依据任何条件指令执行任何交易,即使该条件指令已被接纳亦然。 |
(j) |
银行可不时决定是否会向客户发出列明由银行依据条件指令所进行交易的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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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授权签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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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在附加于及不影响一般条款第5条的情况下,某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可享有下列权力及权限(由被授权签字人按有关签署安排行使),而银行有权据此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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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可从有关账户提取、支付及/或拨转及/或汇寄款项(不论该账户当时是存有余款或出现透支或由于该等付款而致出现透支),并可为此签署及/或背书各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支票、汇票、欠票、承付票、提款单、书面要求、指令、指示、各种付款、拨转及/或汇寄款项的长期指示及/或命令,及/或各类型的收据),及为此或与此有关而与银行订立各种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货币买卖协议),尽管上述支付、拨转及/或汇寄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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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是给予被授权签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及/或是为被授权签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的目的及/或为其使用及/或利益作出;及/或 |
(ii) |
令被授权签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对银行的任何或所有债务及/或责任减少、清偿及/或解除;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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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可就与有关账户及/或彼等的操作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止付、暂停及/或取消该账户、截留该账户内款项及/或其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及/或申请领取支票簿,但不包括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签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向银行发出各种指示及/或签署各种文件及/或与银行订立各种协议;及 |
(c) |
可为以下各项或为与以下各项有关(i)支票、欠票、汇票、承付票、付款票据及/或任何其他项目的代收;及/或(ii)存于银行的各种存款的叙做、重做及/或续期,而向银行发出各种指示及/或签署各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背书及/或签署任何或所有代收项目)及/或与银行订立各种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担保书、各种货币买卖协议及/或凭任何或所有代收项目进行贴现/买入及/或放款/预支的协议);及 |
(d) |
可收取及/或签署与该账户有关的一切文件、结单及/或资料及/或确认(包括证明)彼等的正确性;及 |
(e) |
若容许以账户密码(视情况而定)在银行柜面从账户提款,可书面指示银行为该账户取消该安排,生效时间视乎银行所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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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等)被授权签字人并没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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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向银行申请凭账户密码在银行的柜面从任何账户提款;或 |
(ii) |
选择或重选账户密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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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账户密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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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若客户于协议指定使用密码在银行柜面从账户提款,则客户可随时(受银行同意所限)在银行柜面选择账户密码。 |
6.2 |
客户或下文第6.3条及6.4条所述的人士可不时按银行不时订出之程序选择或重选账户密码。 |
6.3 |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则组成客户的任何一人将获客户的全部授权可选择或重选账户密码,银行有权容许该等人士在没有预先知会其他组成客户的人士而作出该选择或重选。 |
6.4 |
若客户是一有限公司或银行所接纳的任何其他团体或体系,则银行有权容许客户的一位代表选择或重选账户密码,惟该代表应按银行绝对认为恰当的方式获取客户的授权。 |
6.5 |
任何经银行柜面提供的仪器设备输入适用的账户密码的方式授权或确认作出的提款指示,均视为由客户妥为授权及不可撤销地发出,不论该账户密码是否由客户或任何其授权的人士输入的。 |
6.6 |
客户承认知悉银行对客户选择或重选的账户密码并无纪录,而客户谨此承诺会于任何时候将账户密码及保密,并且不可将其向任何人泄露。 |
6.7 |
客户进一步同意并承认银行并无任何责任查明或确定使用账户密码的人士是客户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士(若有),但银行可(如其认为恰当)在容许使用账户密码的人士使用或输入账户密码前要求其出示任何身份证明文件或任何资料以核对其身份。 |
6.8 |
当账户密码被遗失或实际或有可能被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时,客户须立即书面通知银行,而通知须由客户妥为签署,或致电银行不时指定用以报告此类事项的热线电话通知银行。在银行实际收到该通知前,上文第6.5条将适用于所有以输入适用的账户密码授权或确认的提款指示,惟本第6条并不影响客户在一般条款第7.2条所列出关于未经授权交易的追索权。 |
6.9 |
客户谨此承认知悉账户密码有被未经授权人士使用或被用作未经授权目的的风险,并同意绝对承担该等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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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付款票据的代收及贴现 |
|
7.1 |
银行保留权利拒绝接受代收任何支票、欠票、汇票、承付票、付款票据及/或其他票据(合称「付款票据」)及将其存入账户。所有被接受收账的付款票据须待最后收妥(即银行已确实收到该等付款票据可自由调拨及可即时使用及处理的款项)才能作实,除非经银行同意,否则,该等付款票据在收妥前将不得支取。并且,不论银行准许在最后收妥前予以支取与否,银行有权从有关账户记账或扣除日后被拒付退回的付款票据,连同(a)其利息;及(b)任何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开支。 |
7.2 |
凡在香港以外付款的所有代收付款票据,将以下列为依据及受其约束:(a)由国际商会出版及当时有效的「代收统一规则」及其修订及/或取代规定,但除非经银行要求,否则可免除书面代收指令;及(b)有关项目付款地的法律及/或该地银行的实务做法。银行有绝对及不受约束的决定权,委任一间或多间往来银行为其支付或承兑(视情况而定)而提交付款票据,及为代收程序引起的任何其他有关事项而提交付款票据及/或提交付款票据予任何被妥为授权的第三者以透过彼等将该等付款票据提交代收。银行在保管及提交付款票据时应采取合理的谨慎,但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于该等往来银行或该等第三者的任何错误、疏忽、过失、遗漏、资不抵债或结业,或对客户因为付款票据的遗失或毁灭而承受的任何损害,或因为付款票据在透过彼等提交或提交代收该等付款票据的任何往来银行或第三者的保管之下而有任何提交上的延误而承受的任何损害,均毋须负上任何责任。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对付款票据的遗失或毁灭或提交上的延误而引致的相应损害负上任何责任。并且,除非经客户特别书面指示,否则,银行对付款票据将不予办理拒付证书。 |
7.3 |
只有与有关账户内的货币或多个货币相同的项目,才可存入该有关账户。 |
7.4 |
所有在香港付款的付款票据在正常交收时间以后存入者,则当作于下一营业日(但不包括星期六)存入有关账户处理。 |
7.5 |
经代收及存入账户的任何付款票据,尽管未经抬头人背书,亦不论该等付款票据是否有「入抬头人账户」或「限入抬头人账户」的划线,银行有权及获授权(但没有责任)若属联名账户,可将应付给账户持有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但非所有)的任何付款票据进行代收及存入有关账户。 |
7.6 |
银行可在客户要求下及按其接受的条款,向客户买入或贴现付款票据,惟银行可全权决定拒绝买入或贴现任何付款票据而毋须给予任何解释。若银行选择买入或贴现任何付款票据,客户须受下列条款及银行订定的其他条款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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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对于任何延迟出示付款票据以获付款或承兑(视情况而定),或对于未能或延迟发出可能由付款票据的出票人或其付款银行提出的任何索偿的通知,银行概不负上任何责任。法律对银行须发出任何索偿通知(若有)而诸加的任何责任,特此由客户绝对豁免; |
(b) |
客户明确同意,银行有全面及不受约束的权力及决定权,若遇拒付或不支付的情况,可处理该等付款票据,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并且于何时)就该等付款票据提出拒付证明或作出通知,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就该等付款票据作出或不予作出的一切,将不于任何方面影响银行对客户的全部追索权; |
(c) |
付款票据的正本若因任何理由未能供取用发还,客户将接受付款票据的副本及支持文件(若有)作为未支付/发还的付款票据的终局性的证据。客户不得要求银行向其提供及发还付款票据的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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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在附加于及不影响上文第7.6条的情况下,银行就任何或所有其向客户买入或贴现的付款票据对客户有全面追索权,客户须在银行随时要求下(不论在付款票据的到期日前或其他时间),向银行退回向其就买入或贴现付款票据而支付的款项,连同自银行向客户付款之日起以本附表一第18条所述的未经约定透支的利率或银行可决定的其他利率计算至客户全数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
7.8 |
代收的款项及银行买入及/或贴现付款票据而须支付的任何金额,须于扣除一切利息及一切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收费及支出(包括银行因执行付款指示而合理地产生的费用)后,存入客户指定的账户内。若客户未有指定收款账户,银行在客户有进一步指示前有绝对及不受约束的决定权,将上述款项存入客户于银行开立的任何一个账户或一个不生息的暂记账户内。 |
7.9 |
客户承认知悉,外汇交易须以港元或银行及客户同意的任何其他货币结算(「结算货币」),并按银行就其最终决定以有关付款票据的货币买入结算货币的外汇报出的即期汇率兑换。 |
7.10 |
就客户向银行出示的代收、贴现或买入的付款票据而言,客户保证其拥有付款票据的妥善所有权,并可随意处置及控制该等付款票据。 |
7.11 |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进一步同意,将以全面弥偿基准就下列事项向银行作出赔偿并使银行获得赔偿:银行因为、就或有关每项及各项不时为客户作出的代收、买入及/或议付,或有关该等代收、买入及/或议付而向银行提出或进行或威胁向银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而银行须对之作抗辩,而蒙受、招致或合理地产生的所有(无论实有的或是或有的及无论是合约项下的或侵权法项下的)诉讼、起诉、法律程序、索偿、要求、损失、赔偿及任何形式的责任以及一切合理费用、手续费、佣金、收费及支出(包括银行因执行或尝试执行其有关的权利而可能合理地产生的一切法律及其他合理费用、收费及支出)。 |
7.12 |
就或有关银行接受作代收、买入及/或议付(视情况而定)任何付款票据,银行可向客户收取银行不时公布的任何收费表中所列载的手续费及/或费用。该等收费表将随时应要求向客户提供。此外及在附加于上述条款的情况下,客户须应银行要求就任何该等付款票据赔偿及偿付银行一切费用、收费、索偿、债务、偿付、费用及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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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香港银行公会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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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账户均须受不时对银行有约束力的香港银行公会规则所限制(包括对账户的费用及收费规则)。当香港银行公会规则与账户的条款有抵触时,以香港银行公会规则为准。 |
9. |
支票活期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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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下列规定仅适用于支票活期存款账户: |
(a) |
提款指示可(i)书面以支票或提款单作出,但除非得银行另行同意,否则必须使用银行提供的表格,或(ii)凭银行与客户不时协定的其他方式; |
(b) |
只有在客户按照银行不时订明及绝对决定的手续向银行作出申请及支付了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上所列载的收费的情况下,才会获发支票簿; |
(c) |
银行保留绝对权利决定支票的式样及内容,并有权决定每次发给客户的支票数量,及其于有关账户的使用; |
(d) |
银行可将支票簿交与客户本人或获客户妥善授权的人,或按照客户于银行纪录中的通讯地址或账户地址(若适用)邮寄给客户,一切费用及支出概由客户承担。客户在使用支票簿前须小心检查列印在支票上的资料,并点算支票簿内的支票数目,任何不妥当的事应尽快通知银行。若银行依照一般条款第5条将支票簿交发,如发生延误、遗失或误递等情况,银行概不负责; |
(e) |
于任何时候支票簿及未发出之支票应放置于可上锁的安全地方,并作定期检查以致未经授权人士不可使用。所有未用的支票应在取消账户时退还银行; |
(f) |
客户有责任小心签发支票,并同意不使其签发之支票有机会被涂改或促使欺诈或冒签的发生; |
(g) |
若银行同意就支票活期存款账户的余额支付利息,则下列规定将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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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受制于下文各分段的情况下,利息按账户结余以银行不时绝对决定的息率及实际过去日数就银行不时决定的货币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闰年和非闰年)或按市场惯例的其他每年日数于每营业日预核并以四舍五入计算至仙位(日元至元位)作累计; |
(ii) |
为免生疑问,若账户结余有不同货币,该等结余的适用息率可能不同。银行可对不同存款额订定不同的息率,而最低的息率可能是零。该等存款额可由银行向客户作出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而更改; |
(iii) |
代收项目只在款项实际收到并记入有关账户时才开始累计利息; |
(iv) |
累计利息将会每月或由银行不时绝对决定的其他期间记入账户内,记付累计利息时以四舍五入计算至仙位(港币至角位,日元至元位); |
(v) |
若账户于累计利息到期可记入账户的日期前取消,则利息将视为计付至前一个月的月底日或其他由银行绝对决定的日期,惟银行并没有任何责任就支票活期存款账户的结余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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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客户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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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由客户所开出并已获支付的支票,在以电子形式予以记录后,可由代收银行或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结算公司」) 保留,保留期为与由结算公司为所有持牌银行操作支票结算的有关规则所列明的期间,而在该期间之后,代收银行或结算公司(视情况而定)可销毁该等支票;及 |
(ii) |
银行获授权按上文第(i)分段条款与包括代收银行及结算公司订立合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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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储蓄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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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下列规定仅适用于储蓄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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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储蓄存款账户可为存折储蓄或结单储蓄存款账户。就存折储蓄存款账户而言,银行将发出存折给客户凭以操作有关账户。储蓄存款账户不可使用支票作提款; |
(b) |
在柜面从储蓄存款账户提款时,除非银行全权决定同意,否则必须出示有关账户的存折(若属存折储蓄存款账户)。银行若按下述人士指示:(i) 存折出示者(若属存折储蓄存款账户,及如银行选择要求出示存折时);及(ii) 声称经被授权签字人按签署安排签署的提款单出示者或经某人正确输入适用的账户密码而认证的提款单作付款或拨款,银行即告绝对免除责任,惟银行有权(但并无责任)在其认为恰当时,要求客户或任何被授权签字人亲自到银行提款及出示银行认为满意的身份证明; |
(c) |
存折属于银行的财物,客户不得窜改及/或胡乱处理存折及/或当中的纪录。任何账户的存折若被遗失或损坏,银行只在按照其全权决定的条款及向客户收取银行不时公布的任何收费表中所列载的手续费/费用才另行补发。该等收费表将随时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 |
(d) |
存折不得出让或转让及不得质押作抵押品; |
(e) |
就存折储蓄存款账户而言,因某些交易可能毋须提交存折而作出及可能尚未记入存折,故存折中所示余额仅供参考。惟客户有责任审阅及核对存折中每项记项的准确性,若其中有任何错误、不妥当及/或未经授权的项目,客户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开立有关账户的银行办事处或网点。除非银行在该有关该项记入存折后90天内确实收到此项通知,否则,客户即被视作已终局性地确认及接受该等记记项,并且不再有权在日后以未经授权交易为理由就该等记项提出任何索偿或争议,惟一般条款第7.2条所列出关于未经授权的交易除外; |
(f) |
储蓄存款账户可为单种指定货币或多种货币。就多种货币的账户而言,只有银行不时绝对决定接受的货币才可存入该账户; |
(g) |
若银行同意就储蓄存款账户的余额支付利息,则本附表一第9.1(g)条的规定将适用于储蓄存款账户,如同其适用于支票活期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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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定期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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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下列规定适用于各种形式(不论定期或通知及不论一般存款或零存整付存款或其他)而为银行接纳或设立的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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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定期存款」指以任何货币存放于银行直至所固定的时间完结或双方协定的一个日期为止的存款。此等固定存款期的最后一日或上述双方协定的日期以下称为「到期日」;为免生疑问,定期存款包括但不限于零存整付存款; |
(b) |
「通知存款」指以任何货币存放于银行,而客户在提款前必须于规定期限之前向银行以书面发出提款通知的存款; |
(c) |
「存款」一词在本第11条中指定期存款及/或通知存款,视情况而定; |
(d) |
在接受客户的存款后,银行会向客户发出一份存款确认书(「存款确认书」),以证明该项存款及其适用的主要条款; |
(e) |
银行保留可全权决定拒绝接受任何存款的权利; |
(f) |
若叙做存款时涉及货币兑换,则所适用的兑换率将会由银行全权报出和决定; |
(g) |
银行保留绝对权利要求叙做存款之款项须为即时可用并与存款为相同货币。如银行决定同意接受叙做一项仍未确实收到款项的存款,则(i)该存款只会在银行确实全数收妥该款项后才开始生效;(ii)若最终银行不能全数收到该款项,银行可不经通知将有关存款取消;及(iii)客户在银行要求下须偿付银行由于未全数收妥该款项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及付款以及合理费用及支出; |
(h) |
提取任何存款时,银行有权(但并无责任)要求出示并向银行交回有关存款确认书、存款收据/存款证明书; |
(i) |
除非经银行另行同意,定期存款只限于适用的到期日或之后提取,而通知存款只限于客户向银行发出所规定的提款通知期过后提取。提取存款不可以支票作出。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所有提款须在香港作出并按银行不时规定的手续在香港由银行支付; |
(j) |
若定期存款的到期日或客户有权提取通知存款的日子并非营业日,则该到期日或客户有权提款的日子将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
(k) |
定期存款利息将以相关存款确认书所列明的利率计算至相关存款确认书所列明的到期日并以实际过去日数就银行不时决定的货币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闰年和非闰年)或按市场惯例的其他每年日数计算,记付累计利息时以四舍五入计算至仙位(日元至元位)。除非银行及客户另有协议,累计利息只会于到期日支付。除非银行同意,定期存款于到期日前不得提取,若银行同意于到期日前提取定期存款,则银行将不需对该项存款支付利息,并有权收取手续费。为免生疑问,除非定期存款及其累计利息或其任何部份已经按新的存款条件续期,否则由相关到期日开始,银行将不需对该项存款支付利息; |
(l) |
至于通知存款,其利息将会每日计算并以实际过去日数就银行不时决定的货币以1年365日或360日(包括闰年和非闰年)或按市场惯例的其他每年日数计算,利率将按银行参考相类似的金额和相类似的存款期的存款安排而全权决定报出的利率为准,该等利率会随时变化。通知存款利息只会在所规定的提款通知期过后才会支付,若通知存款于该提款通知期到期前被提取,则银行不需支付利息; |
(m) |
就定期存款而言,客户可以向银行发出于相关到期日如何处理存款及其累计利息的持续性指示。银行有权按照该等由客户发出的持续性指示来处理该等定期存款及利息,直至银行收到由客户发出其他的相反指示为止; |
(n) |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存款及其累计利息只可由客户于存放及叙做该项存款的银行办事处或网点提款。另外,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所有有关处理该等存款及其累计利息或续期的指示必须直接向该办事处或网点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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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下列附加规定将适用于零存整付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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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户将需要在适用的到期日前的期间按照相关存款确认书上所列明的金额和时间供款; |
(b) |
若客户按照上文第11.2(a)条要求供款的日子并非营业日,则供款日将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但不包括星期六),而客户亦需于该日供款。若客户按照上文第11.2(a)条要求供款的日子是星期六,则供款日将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但不包括星期六),而客户亦需于该日供款,除非该顺延的营业日是在下一个月,则客户在这情况下须在前一个营业日(但不包括星期六) 供款;及 |
(c) |
除了银行另行同意,除非客户已经恰当及准时地履行了上文第11.2(a)及11.2(b)条的供款要求,否则银行并不需于相关到期日就有关零存整付的任何存款向客户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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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外币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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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下列规定适用于各种外币账户及以各种外币作出的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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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外币」 指港元以外的所有其他货币,并包括国际接受为等同于货币的记账单位; |
(b) |
外币账户可分为外币电汇账户(「电汇户」)或外币现钞账户(「现钞户」)。除非明确表明为现钞户,否则所有外币的账户均为电汇户。就电汇户而言,银行保留绝对权利拒绝接受现钞存入有关账户,如银行予以接受,则必须支付汇兑差价及/或在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中所列载的其他费用或收费,该等收费表将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 |
(c) |
当客户从账户提取外币时,银行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或混合两种或多种其绝对决定的方式付款给客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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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如属电汇户,以电汇方式将提取的款项以原货币转汇至开立于一家财务机构的账户,该等账户须由客户指定及经银行同意,惟须收取按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中所列载的有关费用及收费,该等收费表将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及/或 |
(ii) |
如属电汇户,开出以提取的款额的原货币支付的支票或汇票,支付银行及地点由银行绝对决定,惟须收取按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中所列载的有关费用及收费,该等收费表将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及/或 |
(iii) |
就所有账户而言,在银行有足够外币现钞的情况下,以原货币现钞支付提取的款额,惟须收取按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中所列载的有关费用及收费,该等收费表将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及/或 |
(iv) |
就所有账户而言,按照提款时银行对该货币所报适用的外汇牌价,折付等值港元,电汇户按电汇买入价折算,若是现钞户则按现钞买入价折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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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客户对支票及存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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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有责任(a)将所有未签发的支票及存折保管及保存;及(b)在发现彼等遗失及/或被盗窃等情况时,立即以书面通知银行。上述任何文件如发生遗失及/或被盗窃等情况,在银行实际收到有关书面通知前,对由于伪冒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使有关账户发生任何不妥当及/或未经授权的提款,银行对客户概不负责,惟本第13条并不影响客户在一般条款第7.2条所列出关于未经授权交易的追索权。 |
14. |
客户对于账户结单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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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客户有责任审阅及核对银行向其发出的每一份及所有账户结单。如发现任何记项有错误、不妥当及/或为未经授权,必须立刻以书面通知银行。除非银行在有关账户结单发出后90天内确实收到上述通知,否则,客户即被视作已终局性地确认及接受其中所列全部记项,并且不再有权对该等记项在日后以未经授权交易为理由提出任何索偿或争议,惟一般条款第7.2条所列出关于未经授权的交易除外。 |
14.2 |
就支票活期存款账户、结单储蓄存款账户及由银行定期寄发结单的任何其他账户而言,客户如在有关账户结单的任何期间(即有关账户通常发出定期结单的期间)于有关该账户进行过交易,而在该期间后15天内未收到该定期结单期间的结单,则客户有责任立即以书面通知银行其并未收到该结单。除非银行确实收到此项通知,否则,若结单已依一般条款第5条的规定发出,客户即终局性地被视为已收到该定期结单期间的结单,同时,客户将不得指称并未收到该等账户结单。再者,在银行发出有关结单90天后,客户亦不得以未经授权交易为理由,而对其中任何记项在日后提出任何索偿或争议,惟一般条款第7.2条所列出关于未经授权的交易除外。 |
14.3 |
就支票活期存款账户、结单储蓄存款账户及由银行定期寄发结单的任何其他账户而言,若在任何该期间内其有关账户并无进行交易,银行有权不向客户发出有关账户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账户结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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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银行改正账目及纪录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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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不论明示的或默示的),银行保留绝对权利于发现与任何账户及/或其中交易有关的(a)任何错误记项;及/或(b)任何记项遗漏;及/或(c)任何错误计算时,可随时(不论在发出账户结单及/或将账项记入有关账户存折之前或之后)更正其账目及纪录,并将正确记项(不论记于贷方或借方)记入有关账户结单及/或存折。为免生疑问,上述银行权利对客户根据本附表一第10.1(e)条及14.1条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和所受的约束均无任何影响。 |
16. |
取消账户、不动户及低于最低存款额账户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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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在不损害银行可按照一般条款第20.1条终止任何账户的权利下,银行亦有权按照本第16条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取消任何账户。此后,有关账户即被视为已经取消,而银行有权将该账户内任何结余转入不计利息的暂记账户内,留待客户提取。 |
16.2 |
若储蓄存款账户或支票活期存款账户于连续2年或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间内并没有任何交易,银行有权在向客户发出不少于14天的事先书面通知后对该等账户收取费用;而若该账户于其后仍然继续没有运作,银行有权在没有再另行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该账户每半年或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间收取费用。若有关账户仍然继续没有运作及该账户的余额降到零的时候,银行有权在给予客户合理时间的通知下取消该账户。 |
16.3 |
在附加于及不影响上文第16.2条的情况下,银行保留权利:(a) 若储蓄存款账户或支票活期存款账户之累积余额降到零,向客户发出不少于14天事先书面通知而取消账户,及(b) 若定期存款账户项下连续2年没有存放存款,在给予客户合理时间的通知下取消账户。 |
16.4 |
若某账户的结余降到低于银行就该类账户所不时订定的最低存款额,则银行有权对该账户每月或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间收取费用,直至该账户的结余回复至最低存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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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暂停账户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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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作为银行的权利并且在不需向客户承担责任的前提下,银行保留于下列情况即时在银行认为恰当的时间内暂停任何账户运作(包括但不限于暂停付款或提款)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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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银行绝对决定有关账户在运作上出现或似乎出现不正常的情况;及/或 |
(b) |
银行就有关账户收到互相抵触的指示;及/或 |
(c) |
银行并不接受任何对有关账户于有关时间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签署安排的修改建议;及/或 |
(d) |
银行收到由第三者发出对有关账户内的存款或其任何部份的申索;及/或 |
(e) |
银行绝对认为客户可能因任何原因失去其于法律上继续处理或授权任何被授权签字人继续处理有关账户的能力;及/或 |
(f) |
一项要求客户清盘或破产的呈请已经向法庭递交;及/或 |
(g) |
账户被怀疑用作非法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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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约定透支的利息 |
|
客户须在银行要求时,清偿账户内所有未经约定或超过预约限额但为银行接受作出的透支。此项透支将自透支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累算利息,利率为银行不时公布的有关收费表及/或利息表中就未经约定透支指定的利率(法院裁决前后亦同)。惟银行有权在给予客户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后,更改有关利率的计算基础。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亦将按同样利率累算利息,银行并可将此项利息自有关账户内支取或按每月复式计算利息。 |
19. |
正/副本文件的处理 |
|
有关账户的任何或所有支票、欠票、汇票、承付票、付款票据及/或其任何其他文件的正本及/或副本,一经缩影或经其他记录仪器设备处理后,银行即可任意销毁。 |
20. |
费用及存款收费 |
|
20.1 |
银行有权就提供及/或继续提供账户及/或账户的运作收取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该等费用或收费将会列载于银行不时公布的收费表中,该等收费表将会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 |
20.2 |
尽管有任何相反的规定,银行在此保留向客户就任何账户内的结余收取存款费用的权利,该等存款费用的计算方式将会由银行不时决定。 |
|
21. |
账户支付利息 |
|
银行向客户支付任何账户项下的累计利息是受制于利息税及预扣税(若有)。 |
22. |
人民币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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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下列规定仅适用于人民币账户(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人民币支票活期存款账户及人民币定期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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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户知悉并同意账户的操作应受制于可能不时施加于银行的任何限制(如香港或中国内地的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当局或香港有关人民币票据交收及结算服务的票据结算/交换机构如此要求,该等限制可即时有效); |
(b) |
客户须遵守适用于有关人民币服务的香港或中国内地的一切法律、香港或中国内地的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当局不时适用的一切规则、条款及规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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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客户须根据适用的香港法例、法规及规则操作该等账户,且不得违反中国内地的任何适用法例、法规或规则。 |
|
22.2 |
下列规定适仅用于企业及其他非个人客户的人民币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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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人民币支票不可在中国内地使用; |
(b) |
客户须确保透过其账户汇进汇出中国内地的汇款遵守中国内地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则;及 |
(c) |
客户须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银行可能需要的与其账户及交易相关的一切资料及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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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银行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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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通知或无须通知客户的情况下,采取任何行动以遵守有关香港人民币票据交换及结算服务的票据结算/交换机构、银行经营人民币票据交换及结算服务所透过的位于中国内地的任何代理银行,或香港或中国内地任何监管机构或其他当局作出的任何规定; |
(b) |
在不影响上文第22.3(a)条的原则下,向上文第22.3(a)条段提及的任何机构提供有关客户、其账户及交易的任何资料;
|
(c) |
在无须说明理由及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延迟或拒绝执行客户的任何指示或接受任何人民币存款;及 |
(d) |
以任何方式更改、暂停、撤销或终止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民币服务,或施加任何条件或限制,无论任何该等行动是否适用于银行的任何其他客户。 |
|
|
23. |
电子支票服务 |
|
23.1 |
电子支票服务 |
|
(a) |
本第23条的条文适用于银行有关电子支票的服务。协议及有关条款中适用于实物支票或一般适用于账户及服务的条文,凡内容相关的且不与本第23条的条文不一致的,将继续适用于电子支票及电子支票服务。就电子支票服务而言,若本第23条的条文跟协议及有关条款的条文出现不一致,均以本第23条的条文为准。 |
(b) |
就电子支票服务为目的,下列词语具下列定义:
「汇票条例」指香港法例第19章〈汇票条例〉,可被不时修订。
「结算所」指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及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存入途径」指银行不时提供用作出示电子支票以求存入的任何途径。
「电子证书」指由银行接受的核证机关发出的并获结算所不时为签发电子支票目的而承认的证书。
「电子支票」指以电子纪录(按香港法例第553章〈电子交易条例〉定义)形式签发的支票(包括银行本票),附有电子支票或电子银行本票(视情况适用)的正面及背面影像,并可以港元、美元及人民币签发,本定义可根据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不时修订。
「电子支票存票」或「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指由结算所提供接受出示电子支票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但电子支票存票服务使用者必须先跟结算所登记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方可出示电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户口,本定义可根据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不时修订。
「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指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的使用者户口,每位电子支票存票服务使用者必须先跟结算所登记其使用者户口方可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出示电子支票以存入受款人户口,本定义可根据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不时修订。
「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指由结算所不时指定的条款及细则,以规管由结算所提供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的使用。
「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指由结算所不时指定的条款及细则,以规管由结算所提供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的使用。
「业界规则及程序」指结算所及银行业界就规管电子支票的处理而不时采用的规则及运作程序。
「受款人银行」指受款人户口所在的银行 。
「受款人户口」就每张使用电子支票存入服务出示以存入的电子支票而言,指该电子支票的受款人在银行持有的银行户口,而该户口可以是受款人的个人名义户口或受款人的联名户口。
「付款人银行」指为其客户签发的电子支票作出数码签署的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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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电子支票服务的性质及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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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银行可选择提供电子支票服务。如银行向客户提供电子支票服务,客户可以签发电子支票及存入电子支票。为使用电子支票服务,客户须提供银行及结算所分别不时要求或指定的资料及文件,并须接受银行及结算所分别不时要求或指定的条款及条件。客户亦可能需要签署银行不时指定的表格及文件。 |
(b) |
电子支票签发服务让客户可按下文第23.3条签发由银行出票的电子支票。 |
(c) |
电子支票存入服务让客户及其他人士可按下列第23.4条使用结算所提供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或使用存入途径出示电子支票(不论向客户及/或受款人户口的任何其他持有人支付)以存入银行(作为受款人银行)。 |
(d) |
银行可为银行不时指定的货币(包括港元、美元或人民币)签发的电子支票,提供电子支票服务。 |
(e) |
银行有权不时设定或更改使用电子支票服务的条件。该等条件可包括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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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电子支票服务的服务时间(包括签发、止付或出示电子支票的截止时间);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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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客户在任何指定时段可以签发电子支票的最高总金额或最多支票总数量;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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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客户须就电子支票服务支付的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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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电子支票签发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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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电子支票的版式及签发电子支票的步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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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客户须按银行不时指定的步骤及输入银行不时指定的资料,并按指定的版式规格签发每张电子支票。客户不可加入、移除或修改电子支票的内容、版式、排列或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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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每张电子支票必须由客户(作为付款人)及银行(作为付款人银行)按银行设定的次序分别以客户及银行的数码签署式样签署,但如电子支票为银行本票,则无须由付款人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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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当客户由联名户口签发电子支票,客户须自行负责确保该电子支票按联名户口持有人不时授权的电子支票签署安排,由获授权人士(等)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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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如客户为公司或任何其他实体,客户须自行负责确保每张电子支票均按客户不时授权的电子支票签署安排,由获授权人士(等)代表客户签署。 |
(b) |
电子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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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客户在电子支票上的数码签署必须由有效的电子证书产生,该电子证书必须在产生该数码签署时有效,并且未过期或被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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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客户在电子支票上的数码签署可由一般用途电子证书或特定用途电子证书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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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客户选择用一般用途电子证书产生数码签署,客户须遵从上述第23(b)(i)条维持一般用途电子证书持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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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银行可选择提供有关特定用途电子证书的服务。银行的服务可包括代客户申请、持有、维持、更新、注销及管理特定用途电子证书(或上述任何一项服务)。如银行提供该等服务,且客户选择用特定用途电子证书产生客户的数码签署,客户应指示及授权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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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银行不时设定的范围及方式提供该等服务,这可包括代客户持有特定用途电子证书及相关密码匙及/或密码,及代客户按客户不时指示在电子支票上产生客户的数码签署;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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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出所有需要步骤(包括向发出特定用途电子证书的核证机关提供所有需要的资料及个人资料),以实现特定用途电子证书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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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代客户申请特定用途电子证书时,银行有权依赖客户提供的资料。客户须自行负责向银行提供正确及最新的资料。如银行根据客户提供的不正确或过时资料获取了特定用途电子证书,客户仍须受由该电子证书产生的数码签署所签发的任何电子支票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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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每张电子证书皆由核证机关发出。就客户的电子证书,客户受发出该电子证书的核证机关的指定条款及细则的约束。客户须自行负责履行客户在该等条款及细则下的责任。 |
(c) |
向受款人传送电子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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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当客户确认签发电子支票,银行会产生电子支票档案。客户可下载电子支票档案用以自行传送予受款人。银行亦可代客户向受款人以电子方式传送电子支票档案,如银行有提供此项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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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客户不应向受款人签发电子支票(或指示银行代客户签发电子支票),除非该受款人同意接受电子支票。客户须自行负责下列各项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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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向受款人签发电子支票(或指示银行代客户签发电子支票)前,通知该受款人其可以同意或拒絶接受电子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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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安全电子方式及采取适当电邮加密及其他保安措施传送电子支票档案;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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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向银行提供受款人的正确及最新的联络资料,让银行代客户以电子方式向受款人传送电子支票档案,如银行有提供此项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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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电子支票档案于银行以电子方式按客户向银行提供的受款人的联络资料向受款人传送后,即被认定为已经送达至受款人。银行无责任核实受款人是否实际收到该电子支票档案。银行建议客户跟受款人查明其是否已实际收到该电子支票档案,不论该电子支票档案由客户或银行传送。 |
(d) |
豁免出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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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张电子支票的出示只须按业界规则及程序以电子纪录形式传送。银行有权支付每张以该方法出示其电子纪录的电子支票,而无须要求任何其他的出示形式。在不减低上文第23.3(a)(i)条及下文第23.5(a)及23.5(b)条的效果的情况下,客户明确接受不时在每张电子支票上列明的出示要求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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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电子支票存入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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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电子支票存入服务可容许透过使用结算所提供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或存入途径,出示电子支票以存入银行(作为受款人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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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电子支票存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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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由结算所提供。就客户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客户受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约束。客户须自行负责履行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下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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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为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要求客户登记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连同一个或多个受款人户口,以供出示电子支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容许客户以客户同名户口或客户同名户口以外的其他户口作为受款人户口登记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客户须就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客户的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出示的所有电子支票负责(包括任何向客户同名户口以外的受款人户口出示的电子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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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任何有关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的事宜须按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处理。银行可以(但无责任)向客户提供合理协助。因银行没有任何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存入的电子支票的电子纪录或影像,如客户要求,银行可以(但无责任)提供使用客户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户口存入的电子支票日期、电子支票金额、电子支票编号、受款人姓名及任何其他银行同意提供有关该电子支票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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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银行对结算所是否提供电子支票存票服务及所提供服务的质素、适时度或任何其他事宜均无作出明示或隐含的表述或保证。除非电子支票存票条款另有指明,客户须承担有关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的责任及风险。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或与其有关的服务,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损害或开支,银行无须负责。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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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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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选择提供存入途径。银行可不时指定或更改(i) 可用的存入途径而无须通知;及(ii)任何存入途径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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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电子支票的处理、相关风险及银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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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电子支票的处理
客户须明白银行及其他银行须根据业界规则及程序处理、办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及结算由客户签发或向客户签发的电子支票。因此,即使汇票条例未明确指定电子支票出示的方式,或可能指定其他的支票出示方式,银行有权以下列方法为客户支付或收取电子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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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任何客户在银行签发的电子支票向银行出示时,按业界规则及程序支付该电子支票;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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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按业界规则及程序,向付款人银行出示任何向客户签发的电子支票,以收取款项。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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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责任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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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减低协议及有关条款的条文效果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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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因使用电子支票服务,或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签发的电子支票,或通过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存入途径出示的电子支票的处理、办理、出示、支付、收取、交收或结算,或与上述事宜有关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损害或开支,银行无须负责,除非任何上述损失、损害或开支属直接及可合理预见直接且完全由于银行或银行人员、雇员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责导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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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为求清晰,现明确如下,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就下列事宜(或任何一项)或与其相关的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损害或开支,银行无须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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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使用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或与电子支票存票服务条款相关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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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客户未遵守有关电子支票服务的责任,包括提防未获授权人士签发电子支票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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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按业界规则及程序出示由客户签发或向客户签发的电子支票,而无须顾及汇票条例的条文;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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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任何由于或归因于银行可合理控制情况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提供或延迟提供电子支票服务,或导致电子支票服务的任何错误或中断;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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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任何情况下,就任何收益的损失或任何特别、间接、相应而生或惩罚性损失或损害赔偿,银行均无须向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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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如银行全权酌情认为电子支票不完整、载有不正确资料或存在其他银行认为适当的理由,则银行有权不予兑付及/或退还该电子支票,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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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银行保留不予兑付任何票面日期在出示日期之前六个月或以上的电子支票的最终权利。尽管有如前所述,客户须就银行所支付及交收此类电子支票承担一切责任。 |
(c) |
客户的确认及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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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客户须接受银行及结算所分别就电子支票服务及结算所提供的服务施加的责任限制及免责条款。客户须接受及同意,承担签发及存入电子支票的风险及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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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不减低客户在协议及有关条款下提供的任何弥偿或银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的情况下,银行及银行人员、雇员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关或因银行提供电子支票服务或客户使用电子支票服务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种类的责任、申索、要求、损失、损害、成本、费用及开支(包括全面弥偿引致的法律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以及银行及银行人员、雇员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诉讼或程序,客户须作出弥偿并使银行及银行人员、雇员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免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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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任何责任、申索、要求、损失、损害、成本、费用、开支、法律诉讼或程序经证实为直接及可合理预见直接且完全因银行或银行人员、雇员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责导致,上述弥偿即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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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上述弥偿在电子支票服务终止后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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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交易提示短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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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银行可向客户提供其不时决定的该等交易提示短讯服务。客户同意在已向银行登记或已为银行知悉的流动电话号码上透过短讯服务接收来自银行的文字讯息。客户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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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仅指定一个银行将会透过短讯服务向其发送文字讯息的号码; |
(b) |
在客户自费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必需的安排,以不时接收文字讯息,包括但不限于维持在客户电讯服务供应商的流动电话及必需的服务,并且支付由电讯服务供应商就发送至流动电话的文字讯息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客户承认知悉,对于因电讯服务供应商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的任何损失,银行概不负责; |
(c) |
立即通知银行有关流动电话号码或电讯服务供应商的任何变动; |
(d) |
承受与透过短讯服务将文字讯息发送予客户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故障风险、网络交通挤塞风险及非银行所能合理控制而可能导致银行未能或延迟发送任何文字讯息的其他因素之风险,以及透过短讯服务传送的资料被第三方阅读、截取、损坏或滥用的风险;及 |
(e) |
不准许任何其他人士接收或知悉文字讯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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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些服务而言,如果客户拟享用该等服务,银行可规定客户须办妥银行所订明的申请程式。 |
24.2 |
银行可不时按其绝对酌情权,在无须事先通知或负上法律责任,并且无须给予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设定、更改、暂停、撤销或取消交易提示短讯服务或其任何部份,或其适用范围或任何细节。 |
24.3 |
客户承认知悉,交易提示短讯服务乃由银行所提供的服务,而如果交易提示短讯服务基于任何理由被暂停或取消,客户不得针对银行而提出任何申索,并且应使用其他途径以取得本应会透过交易提示短讯服务提供的资料。 |
24.4 |
根据交易提示短讯服务所发送的任何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并且不得被接纳作为与其有关交易的证据。客户须负全责在以根据交易提示短讯服务所接收的资料为依据或按此行事之前,先核实该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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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有关快速支付系统的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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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纳入甲部的一般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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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本「综合服务总条款」之甲部份所载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被纳入为本附表二之不可分割部份,正如一般条款全文载于本附表一样。如一般条款与本附表二所载条款有所抵触,当以本附表二的条款为准。 |
1.2 |
本附表二内的「本条款」指本附表二明述的条款连同本附表二所收纳的一般条款。 |
1.3 |
银行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让客户使用快速支付系统进行付款及资金转账。快速支付系统由结算公司提供及运作。因此,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受结算公司不时就快速支付系统施加的规则、指引及程序规限。本条款规管银行为客户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及客户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构成银行提供的整体银行服务的一部份。 |
1.4 |
当客户要求银行代客户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中登记任何识别代号,或代客户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设置任何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或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进行付款或资金转账,客户即被视为已接受本条款的条文并受其约束。除非客户接受本条款的条文,客户不应要求银行代客户登记任何识别代号或设置任何电子直接付款授权,亦不应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进行任何付款或资金转账。 |
1.5 |
在本条款,下列的词语具下列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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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绑定服务」指由结算公司提供作为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一部份的服务,让参与者的客户使用预设的识别代号(而非账户号码)识别一项付款或资金转账指示的接收地,或其他有关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通讯的接收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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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设账户」指客户于银行或任何其他参与者维持的账户,并设置该账户为预设账户,以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收取付款或资金,或(如结算公司的规则、指引及程序指明或许可并在指明或许可的范围内)支取付款或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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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直接付款授权」 指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以电子方式设置的直接付款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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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 指由结算公司提供作为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一部份的服务,让参与者的客户设置直接付款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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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 指由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产生的并与参与者的客户账户关联的独有随机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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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指银行向客户不时提供的服务,让客户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及结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统不时提供的账户绑定服务、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及任何其他服务及设施,进行付款及资金转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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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公司」指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及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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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 或 「快速支付系统」指由结算公司不时提供、管理及运作的快速支付系统及其相关设施及服务,用作(a)处理直接付款及存款、资金转账及其他付款交易;及(b)就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及账户绑定服务交换及处理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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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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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者」指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该参与者可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零售支付系统营运者、储值支付工具持牌人或任何其他结算公司不时接纳为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参与者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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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代号」 指结算公司接纳用作账户绑定服务登记的识别资料,以识别参与者的客户账户,包括客户的流动电话号码或电邮地址,或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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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定」指结算公司、银行、任何其他参与者、彼等各自的联系公司或集团公司或客户不时受规限或被期望遵守的任何法律、规例或法庭判令,或由任何监管机构、政府机关 (包括税务机关) 、结算或交收银行、交易所、业界或自律监管团体 (不论于香港境内或境外) 发出的任何规则、指示、指引、守则、通知或限制 (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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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范围及使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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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银行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让客户使用快速支付系统及结算公司就快速支付系统不时提供的账户绑定服务、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及任何其他服务及设施进行付款及资金转账。银行有权不时制定或更改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范围及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条款及程序。客户须接受及遵守此等条款及程序方可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 |
2.2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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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透过其分行服务、电子银行服务或银行不时指定的任何其他途径,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
银行可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以银行不时指定的币种(包括港币及人民币)进行付款及资金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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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客户须以银行不时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输入所需资料并完成程序,方可让银行代客户处理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进行付款或资金转账的指示。 |
2.5 |
所有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进行的付款或资金转账交易将按照银行同业结算及交收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者及结算公司不时协议有关快速支付系统的安排)处理、结算及交收。 |
2.6 |
银行保留权利,随时暂停或终止部份或全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而无需给予通知或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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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账户绑定服务 - 登记及更改识别代号及相关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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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客户须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登记客户的识别代号,方可经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使用账户绑定服务收取付款或资金转账。银行有酌情权是否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作为识别代号。就非个人客户,银行保留权利只容许客户要求提供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作为识别代号。 |
3.2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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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透过其流动电话银行服务、任何连接到银行系统的装置或系统或银行不时指定的其他途径提供账户绑定服务。
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登记及更改识别代号及相关纪录,必须按照结算公司不时施加的适用规则、指引及程序。客户须以银行不时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输入所需资料并完成登记程序,方可让银行代客户登记或更改识别代号或任何相关纪录。 |
3.4 |
倘客户在任何时间为多个账户(不论该等账户于银行或于其他参与者维持)登记相同的识别代号,客户必须将其中一个账户(就每一项银行可接受的币种,如适用)设置为预设账户。当客户指示银行代客户设置或更改预设账户,客户即同意并授权银行代客户向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发出要求取消当时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已登记的预设账户。如新预设账户并不是于银行维持,银行保留权利不接受或不处理客户要求设置或更改新预设账户的要求。 |
3.5 |
倘客户要求登记一个新的识别代号,银行可以以客户于银行维持的账户设置为该新的识别代号的预设账户,代客户向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发出要求。倘客户要求为一个客户于银行维持的账户登记现有的识别代号,银行可以以该账户设置为该现有的识别代号的预设账户,代客户向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发出要求。 |
3.6 |
倘客户于银行维持的账户被终止,而该账户已被登记在某一个识别代号下,银行保留权利在任何时间向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作出通知及要求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移除或停止该账户与该识别代号有关之登记及/或移除或停止该识别代号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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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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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须以银行不时指定的形式或方法提供或输入所需资料并完成程序,方可让银行代客户处理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的要求。指定程序可包括要求有关人士使用其各自的账户号码或客户识别号码或代码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为免生疑问,识别代号并非为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而设,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后,识别代号及相关纪录如有任何更改,或终止识别代号,皆不会影响已设置的电子直接付款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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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客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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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识别代号及账户现时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权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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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只可为自己的账户登记客户自己的识别代号,亦只可为自己的账户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客户必须是每项识别代号及每个提供予银行登记使用账户绑定服务及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的账户现时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权使用人。当客户指示银行代客户登记任何有关快速支付系统的识别代号或账户,即确认客户为相关识别代号或账户之现时真正的持有人或授权使用人。这对于流动电话号码至为重要,皆因流动电话号码可被循环再用。 |
5.2 |
识别代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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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客户用作登记账户绑定服务的识别代号必须符合结算公司不时施加的适用要求。例如,结算公司可要求登记作识别代号的流动电话号码或电邮地址必须与客户于相关时间在银行纪录上登记的联络资料相同。客户明白并同意,银行、其他参与者及结算公司有权及可酌情无需通知及客户同意,取消任何根据可用资料属不正确或非最新的识别代号的登记。 |
5.3 |
正确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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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客户须负全责确保向银行所提供的所有资料一直维持准确和完整。银行并不负责检查或验证客户所提供的资料,对于因客户所提供的任何资料不准确、有遗漏或不完整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银行概不负责。
(b) 在不影响上文第5.3(a)条的一般性原则下,客户须确保所有客户就登记或更改识别代号 (或任何相关纪录)或就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提供的资料均为正确、完整、最新的且并无误导。客户须于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以银行指定的形式或方法通知银行任何对资料的更改或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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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发出每项付款或资金转账指示时,客户须对使用正确及最新的识别代号及相关纪录负全责。客户须就不正确或过时的识别代号或相关纪录导致银行及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作出任何不正确的付款或转账负全责并确保银行不致有损失。 |
5.4 |
适时更新 |
|
客户有完全责任向银行适时发出指示及提供资料变动或更新,以更改客户的识别代号 (或相关纪录)或任何电子直接付款授权设置,包括但不限于更改客户的预设账户,或终止任何识别代号或电子直接付款授权。客户承认,为确保有效地执行付款及资金转账指示及避免因不正确或过时的识别代号、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或相关纪录而导致不正确的付款或转账,备存客户最新的识别代号、电子直接付款授权及所有相关纪录至为重要。 |
5.5 |
更改预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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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客户或相关参与者因任何原因终止作为预设账户的账户(包括该账户被暂停或终止),结算公司的系统会自动按账户绑定服务下与相同识别代号相联的最新登记纪录指派预设账户。客户如欲设置另一账户作为预设账户,客户须透过维持该账户的参与者更改登记。 |
5.6 |
客户受交易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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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任何付款或资金转账,当客户向银行发出指示,该指示及按其进行的交易即属最终及不可撤销,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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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登记识别代号或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而言,当客户向银行发出指示,该指示即属不可撤销,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客户可按照银行不时指定的程序及要求更改或取消任何识别代号或已设置的电子直接付款授权。 |
5.7 |
负责任地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 |
|
客户必须以负责任的方式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尤其需要遵守下列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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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客户必须遵守所有规管客户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监管规定,包括就收集、使用及处理任何其他人士的个人资料及其他资料方面遵守保障资料私隐的监管规定。客户不得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作任何不合法用途或非由结算公司的规则、指引及程序授权或预期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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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凡向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收取客户付款或资金转账的收款人或电子直接付款授权的交易对方发出会被显示的备注或讯息,客户须遮盖该等收款人或交易对方的名字或其他资料,以防止任何个人资料或机密资料被未经授权展示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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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倘银行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作为识别代号,客户不应为了获取心仪号码或数值作快速支付系统识别码而重复取消登记及重发申请。 |
5.8 |
其他有关付款及资金转账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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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发出付款或交易的指示时,客户同意采取合理可行的步骤以保障客户自身的利益、资金及资产免受欺诈或其他非法活动的损害。客户每次均有责任查证收款人实属可靠并且交易实属真确,以及作出明智的判断。为协助客户对欺诈、诈骗和欺骗活动保持警惕,银行将根据从快速支付系统或香港警务处不时接收到的风险警告、讯息及指标发出风险警示。
(b) 银行将按本条款、一般条款及其他适用条款下的适用条款处理客户就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任何指示。客户须遵守其他有关付款、资金转账及直接付款授权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关账户存有足够资金用作不时结清付款及资金转账指示。 |
5.9 |
客户须就授权人士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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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客户授权其他人士向银行发出有关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指示或要求(不论客户为个人、公司、法团、独资经营或合伙公司或任何其他非法团性质的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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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客户须为每名获客户授权的人士的所有作为及不作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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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任何银行收到并真诚相信乃由客户或任何获客户授权的人士发出的指示或要求,均属不可撤销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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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客户有责任确保每名获客户授权的人士均会遵守本条款就其代客户行事适用的条款。 |
5.10 |
客户须负责所有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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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按银行或任何其他参与者不时规定的费率收费,客户须负责支付该等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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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银行的责任及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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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银行会按结算公司不时施加的适用规则、指引及程序,处理及向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提交客户的指示及要求。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次序或方法处理及执行客户的指示及要求。银行无法控制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及其他有关参与者的运作或其执行客户的指示或要求的时间。当银行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或透过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不时收到涉及客户任何的识别代号(或相关纪录)或其他有关快速支付系统事项的状况更新通知,银行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时间通知客户。当银行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或透过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不时收到涉及电子直接付款授权设置事项的状况更新通知,银行可能会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时间通知客户。 |
6.2 |
在不减低上文第6.1条或一般条款或其他适用条款的影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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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银行无须负责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有关或因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或有关或因处理或执行客户就有关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或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指示或要求,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损害或开支,除非任何上述损失、损害或开支属直接及可合理预见并直接且完全由于银行或银行人员、雇员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责引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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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为求清晰,银行无须负责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或有关下列一项或多项事宜,而可能引致或蒙受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损害或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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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客户未遵守有关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责任;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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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或快速支付系统的任何功能产生或引致的,或银行可合理控制以外的情况引致的延误、无法使用、中断、故障或错误,包括银行从快速支付系统或香港警务处接收到有关怀疑欺诈、诈骗或欺骗的风险警告、讯息及指标的任何延误或错误;及
(iii) 任何人就在客户与任何其他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拟进行交易中透过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进行付款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许诺或承诺,或任何人与此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iv) 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或任何其他参与者就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提供或使用所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声明;及
(v) 与客户和收款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客户进行的资金转账相关的任何欺诈、非法、未经授权或犯罪活动,不论收款人是否已于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进行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声称由客户发出的通讯中的欺诈性超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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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任何情况下,就任何收益损失或任何特别、间接、附带、相应而生或惩罚性损失或损害赔偿(不论是否可预见或可能招致),银行、银行的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银行的特许人、及上述彼等各自的人员、僱员或代理均无须向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负责。 |
6.3 |
在不影响本条款任何其他条文的情况下,银行保留权利:(a)可全权酌情决定不接受或以其他方式拒绝客户就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发出的任何指示;及(b)可全权酌情决定延迟处理或不处理客户就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发出的任何指示,包括: (i) 如银行认为:
(1) 向银行提供的有关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或不够清晰;
(2) 有关账户资金不足以结算相关付款或资金转账指示;
(3) (银行合理认为)处理相关付款或资金转账指示可能会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或规例;或
(ii) 基于保安理由,包括(银行合理认为)银行的欺诈预防及风险措施或标准未获完成、满足或符合。 |
6.4 |
对于客户或任何人因银行不接受、拒绝、延迟处理或不处理客户就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发出的任何指示而招致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银行概不负责。 |
6.5 |
客户确认知悉及同意:(i)结算公司有权酌情决定以结算公司认为适当的顺序或方式处理和执行客户发出的任何指示和要求;及(ii)银行对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运作和执行客户指示或要求的时间并无控制权。 |
6.6 |
客户的确认及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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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不减低客户在一般条款及其他适用条款下提供的任何弥偿或银行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的影响下,银行及银行人员、僱员及代理(或任何一人)有关或因银行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或客户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而可能引致或蒙受任何种类的责任、申索、要求、损失、损害赔偿、成本、费用及开支(包括以全面弥偿基准引致的法律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以及银行及银行人员、雇员及代理(或任何一人)可能提出或被提出的所有法律诉讼或程序,客户须作出弥偿并使银行及银行每名人员、雇员及代理免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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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如任何责任、申索、要求、损失、损害赔偿、成本、费用、开支、法律诉讼或程序经证实为直接及可合理预见且直接及完全因银行或银行人员、雇员或代理的疏忽或故意失责引致,上述弥偿即不适用。上述弥偿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终止后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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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收集及使用客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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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为了使用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客户可能需要不时向银行提供有关下列一名或多名人士的个人资料及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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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客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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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客户付款或资金转账的收款人,或客户设置电子直接付款授权的交易对方;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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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如客户为公司、法团、独资经营或合伙公司或任何其他非法团性质的组织,客户的任何董事、人员、雇员、获授权人士及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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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时就有关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获提供或由银行编制的个人资料及信息统称为 「客户资料」。 |
7.2 |
客户同意(及如适用,客户代表客户的每名董事、人员、雇员、获授权人士及代表同意)银行可为快速支付服务的用途收集、使用、处理、保留或转移任何客户资料。此等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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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向客户提供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维持及运作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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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处理及执行客户不时有关快速支付服务(转数快)的指示及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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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披露或转移客户资料予结算公司及其他参与者,供彼等就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运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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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按需遵守的监管规定而作出披露;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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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任何与上述有关的用途。 |
7.3 |
客户明白及同意客户资料可能被结算公司、银行或其他参与者再披露或转移予其客户及任何其他使用结算公司快速支付系统的第三者,作为提供及运作账户绑定服务及电子直接付款授权服务之用。 |
7.4 |
倘客户资料包括客户以外其他人士的个人资料(包括任何于上述第7.1(b)条 或 第7.1(c) 条指明的人士),客户确认客户会取得并已取得该人士同意,就结算公司、银行及其他参与者按本条款指明的用途使用(包括披露或转移)其个人资料及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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